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27号原告:谢小如,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亮,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婵如,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系原深圳市福田区楷利隆电子商行(已注销)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谢小如诉被告张婵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40××××.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婵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杨荣于2011年11月0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2年4月11日获得名称为“U盘(U0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130403820.2,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杨荣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谢小如使用,许可费为20万元人民币,许可期限至2021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3日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可见涉案专利专利权稳定有效。
2018年,原告在进行生产销售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在通过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电子商务网站“1688”开设店铺(深圳市福田区楷利隆电子商行)低价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经过对比,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U盘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专利号为201130403820.2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被许可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利人的原告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的U盘,被告的行为业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系深圳市福田区楷利隆电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现深圳市福田区楷利隆电子商行已被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就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婵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杨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U盘(U0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4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0××××.2。
201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杨荣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谢小如独占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20万元,许可期限至2021年11月2日,该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7年2月1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11月6日缴纳。
2016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1408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5月17日,杨荣的委托代理人缪海亮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缪海亮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并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缪海亮用户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供应商”搜索框,输入“深圳市楷利隆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深圳市楷利隆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公司档案”显示了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楷利隆电子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企业类型:个体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5222624H,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批发零售,地址:中国广东省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明通数码城A135,成立日期:2015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张婵如。
点击页面中“供应产品”,搜索“书本U盘”,原告的代理人缪海亮下单购买了“批发金属推拉书本U盘创意高档随身碟定制LOGO8g16g防水U盘容量16g”(单价30元)等货品三个,订单号为:160769165128890327。
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缪海亮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收取了通过中通快递寄来的货品,物流单号为:495123013248,该包裹由公证员收存。
2018年5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缪海亮在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5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缪海亮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其阿里巴巴网站账号,查看订单号为“160769165128890327”的订单,订单物流详情显示货品通过中通快递送货,物流单号为:495123013248。
当庭打开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封存箱,内有一包装袋,上面贴有中通快递单,物流单号为:495123013248,寄件人为:张加鑫,电话:132××××3331,地址:广东省福田区华强南福星路西头坊37栋,收件人为:缪海亮,地址:广东省福田区福田街道兴业银行大厦1楼。
打开包装袋,内有U盘3个,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对其中1款玫红色、外观近似于书本的U盘产品提出侵权指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使用状态图、主、俯、后、仰、左、右视图共七幅视图,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从主视图来看,专利外观设计整体呈长方形,上方的边为弧形倒角,其余的三个边即左右两侧的边和下方的边均进行了倒角,下方的两个角为圆角,下方边设有一推钮;
从俯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呈一长方形,上下两条边均为弧形倒角,右侧设有一个方形安装孔;
从仰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分为上中下三层,中层的中部开设有一方槽,方槽内有一推钮;
从左视图来看,外观设计分为上中下三层,中层的中部开设有一插口槽,插口槽内有一USB接口,下方有一推钮;
从右视图来看,外观设计分为上中下三层,中层的上方开设有一方形安装孔,下方有一推钮;
从立体图来看,本外观设计可以通过推钮将USB接口推出和使用。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2000元,原告明确该2000元因两案发生,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104元。
再查,未查到“深圳市楷利隆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福田区楷利隆电子商行成立于2015年8月6日,于2018年7月6日注销,负责人为张婵如。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商事登记信息查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对名称为“U盘(U008)”、专利号为ZL2011304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涉案专利稳定有效,对原告所享有独占实施许可,应依法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U盘,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从该网店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张婵如实施了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被告缺席审判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婵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13040382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婵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谢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张婵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全人民陪审员 曹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素羽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