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1156号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非共和国夸祖鲁塔尔省狮河,狮河米切尔农场。
法定代表人:卡里·唐纳德·伊鲁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恒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一: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夏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村委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总经理。
被告三: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谭家埭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艾瑞泽公司)、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简称易购公司)、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简称泰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张黎,被告艾瑞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被告易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被告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098016××××.7号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一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被告二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被告三许诺销售、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ZL20098016××××.7号专利权的全部权利要求;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据南非共和国法律成立的私人公司,其拥有的ZL20098016××××.7号“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日,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迄今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三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许诺销售的“高压注油嘴”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进一步了解到,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的“高压注油嘴”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该侵权产品包装标有“销售商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商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被告二的商标标识,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专利号则为被告三拥有。
原告起诉后,被告三还继续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三被告已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瑞泽公司与被告易购公司共同辩称:与我方无关,我方之前与被告三有协议,我方不负责任何产品专利侵权方面的责任;
我方有合法来源;
涉案产品的销售总额在1万元左右。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尤其不落入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至少存在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答辩人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且根据被告艾瑞泽公司、被告易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状况,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
3.答辩人主观上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有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且评价报告为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在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
4、答辩人在接到起诉材料后积极与原告协商和解方案,由于金额相差过大,双方未达成和解。
综上,答辩人无论主观故意还是客观损失上均未对原告的专利权造成侵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4、(2018)沪东证经字第6296号公证书及封存材料;
5、(2018)沪东证经字第7103号公证书及光盘;
6、(2018)沪东证经字第7185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7、(2018)沪东证经字第7289号公证书及光盘;
8、引证商标资料二份;
9、201630396499号专利授权公告;
证据10、201620892153.6专利授权公告;
11、网页打印件;
12、账单(含中文翻译);
证据13、发票联及回单;
证据14、差旅费单据。
三被告对证据证据1-10、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10、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系复印件,证据12系原告单方提供,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1、12不予采信。
被告艾瑞泽公司与被告易购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产品销售记录;
2、涉案产品停止销售记录;
3、购销合同及其付款凭证;
4、承诺书及其相关材料。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泰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1系被告艾瑞泽公司单方提供,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泰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3、合同及销售记录;
4、《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
5、和解协商录音;
6、被告企业信息;
7、涉案专利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及摘要;
8、产品实物照片;
9、意见陈述书。
原告对证据1-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8超过举证期限且来源不明。
被告艾瑞泽公司、被告易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单方提供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格泰科公司是名称为“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8016××××.7,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
该专利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所述连接器包括长形的本体,所述本体中贯穿其整个长度开设有通道,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包括夹持装置,其配置用来将所述连接器接合至所述Zerk型加油嘴。
所述夹持装置在加压的状况下能够通过手动操作允许实现与所述加油嘴保持有利的接合,以及在加压和非加压的状况下能够通过手动操作使其与所述加油嘴易于实现分离,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包括多个单独的夹持件,其径向地围绕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设置,并配置成包括按其两端为弯曲的一种锥形而分布的多个臂段,后部的弯曲处于围绕着所述本体的径向保持槽内,前部的弯曲在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延伸,从而定出用于接合所述加油嘴的头部的圆形开口,所述开口的大小能够通过使一内部锥缩的套管件在所述本体上于第一位置和第二开启位置之间的滑动运动而被手动改变,在所述第一位置处,所述夹持件收缩成使所述开口的大小最小,而在所述第二开启位置处,所述开口的大小则足以允许接纳所述加油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件的前部具有比其后部更大的内径,所述前部因此位于最接近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的位置。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件通过螺旋弹簧被偏压向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用以将所述加油嘴保持在所述夹持装置内,直到手动分离被启动为止。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通过扳机被手动驱动,所述扳机可枢转地安装在所述本体上,并通过与所述套管件的后端相连的连杆机构与之相接附,所述连杆机构以能够产生机械操作长处的方式来协助操作者驱动所述夹持装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驱动所述扳机能够使所述套管件在抵抗弹簧偏压的情况下在所述本体上后移,从而允许所述夹持件开始张开并进而实现对所述加油嘴的接纳,而松开扳机将导致弹簧内在的偏压致使所述套管件罩着所述夹持件的锥形构造前移,从而有利地实现与所述加油嘴的接合,甚至在所述加油嘴是小型加油嘴时也能够实现接合。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前部空腔中距离所述夹持件之后的适当距离处设有可更换的密封圈,用以在所述连接器与所述加油嘴之间实现有利的密封。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中,在所述本体内设有加载有弹簧负载的止回阀,用以使油脂单向地流动通过所述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止回阀包括能够在所述连接器的长形通道内做往复运动的浮筒柱塞以及球阀和弹簧。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形通道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该入口通向一个稍微更窄直径的油脂进入通道,在所述油脂进入通道内,所述浮筒柱塞能够做往复运动,所述油脂进入通道终止于一肩部,该肩部定出了一弹簧通道的入口,所述弹簧通道则进一步包括一个锥缩的肩部,所述锥缩的肩部定出了通向所述夹持装置的油脂排出通道。
9.如权利要求7或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浮筒柱塞包括中央开设的纵向通孔,该通孔有效地将所述油脂入口与所述油脂排出通道连接起来。
10.如权利要求7或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柱塞的前端包括弧形的凹部,该凹部定出了用于所述球阀的座,在弹簧的作用下,所述球阀将受偏压而抵靠在该用于所述球阀的座上。
原告格泰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全部权利要求1-10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说明书附图包括图1和图2,专利说明书载明:“图1示出了常规油脂供应系统的一般结构布局。
该系统设有油脂枪、其通过输油管路经油脂连接器输送加压的油脂。
油脂连接器与固定至轴承/轴套的加油嘴接头相接合。
这种结构布局示出的只是一种人工操作的带有软管的手动油脂枪。
但还有很多油脂分配单元在与标准加油嘴接头连接时也都能够利用这种改良型连接器的共同优点。
图2是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的剖视图,其中显示了处于完全收拢状态的夹持件以及处于完全前伸状态的锥形套管。
图2示出了本发明的一个优选实施方案。
”此外,“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油嘴相连”系原告格泰科公司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添加的技术特征。
2018年3月29日下午,上海鼎衡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远俊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唐宋飞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崧泽大道333号的国家会展中心,陈远俊在该8.2H馆内一有“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当场取得一份宣传资料和一张名片。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宣传材料和名片带回公证处封存。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展会方位、展台现状、取得宣传资料、名片等拍照。
对上述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6月8日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629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泰宏公司系“第三十二届中国国际五金博览会第三十二届中国焊接博览会”的参展商,被告泰宏公司在其展馆内展示有“TH-P46锁钳式高压注油嘴”产品。
公证书所附宣传资料系被告泰宏公司的宣传册,内容包含公司简介、产品目录、产品介绍等,其中关于“TH-P46锁钳式高压注油嘴”的产品介绍中载明“适用于多种黄油枪及黄油机”。
2018年4月13日,唐宋飞按照陈远俊的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以用户名“158××××8153”登录,并在天猫店铺“艾瑞泽家居专营店”以48元/个的价格、优惠后总价111元购买了三个“锁钳式高压注油嘴”,该商品的商品详情中载明“国家发明专利让注油更轻松链接油脂机/黄油枪注油管使用”。
店铺“艾瑞泽家居专营店”公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企业注册号91370214395540916E,企业名称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网上销售:五金机电、锁具、电动工具。
2018年4月16日,黄欣和唐宋飞与陈远俊一同到达上海市成都北路上的一家商铺,陈远俊在该处取得一个箱子。
随后上述人员一同回到公证处,黄欣启封上述箱子,并对箱内的物品拍摄照片,然后将上述物品装回原箱子并封存。
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高欣按照陈远俊的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以用户名“158××××8153”登录,下载购买“锁钳式高压注油嘴”的电子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销售方名称: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金属制品手动黄油枪锁钳式高压注油嘴挖掘机加注器工具配件。
对上述购买、收货、开具发票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7103号、7185号、7289号公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锁钳式高压注油嘴”,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货号:0985”、“AIRAJ艾瑞泽”、“销售商: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商: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AIRAJ”、“艾瑞泽”系被告易购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告艾瑞泽公司与被告易购公司认可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10月26日,被告泰宏公司与被告易购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易购公司向被告泰宏公司购买300个黄油嘴(23元/个)、软管20545个(4.8元/个),金额共计105516元。
备注中载明“商标艾瑞泽带包装泰宏总代理”。
案外人陈述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6日向案外人孙妙芹支付货款10万元、77614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泰宏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10月26日,本公司与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引入该公司作为专利产品高压黄油枪平嘴的总代理,共同开拓市场。
基于本公司供货给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黄油嘴产品严格按照专利号2016208921536生产制造,且依法享有专利权保护,为了避免合作伙伴利益受损,本公司自愿承诺如下: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所采购的黄油嘴(货号0985,数量300只),由本公司供货,如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由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47600元、差旅费1095.5元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098016××××.7、名称为“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10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15个技术特征:1.一种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
2.所述连接器包括长形的本体,所述本体中贯穿其整个长度开设有通道。
3.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
4.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包括夹持装置,其配置用来将所述连接器接合至所述Zerk型加油嘴。
所述夹持装置在加压的状况下能够通过手动操作允许实现与所述加油嘴保持有利的接合,以及在加压和非加压的状况下能够通过手动操作使其与所述加油嘴易于实现分离。
5.所述夹持装置包括多个单独的夹持件,其径向地围绕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设置,并配置成包括按其两端为弯曲的一种锥形而分布的多个臂段,后部的弯曲处于围绕着所述本体的径向保持槽内,前部的弯曲在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延伸,从而定出用于接合所述加油嘴的头部的圆形开口。
6.所述圆形开口的大小能够通过使一内部锥缩的套管件在所述本体上于第一位置和第二开启位置之间的滑动运动而被手动改变,在所述第一位置处,所述夹持件收缩成使所述圆形开口的大小最小,而在所述第二开启位置处,所述圆形开口的大小则足以允许接纳所述加油嘴。
7.所述套管件的前部具有比其后部更大的内径,所述前部因此位于最接近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的位置。
8.所述套管件通过螺旋弹簧被偏压向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用以将所述加油嘴保持在所述夹持装置内,直到手动分离被启动为止。
9.所述夹持装置通过扳机被手动驱动,所述扳机可枢转地安装在所述本体上,并通过与所述套管件的后端相连的连杆机构与之相接附,所述连杆机构以能够产生机械操作长处的方式来协助操作者驱动所述夹持装置。
10.驱动所述扳机能够使所述套管件在抵抗弹簧偏压的情况下在所述本体上后移,从而允许所述夹持件开始张开并进而实现对所述加油嘴的接纳,而松开扳机将导致弹簧内在的偏压致使所述套管件罩着所述夹持件的锥形构造前移,从而有利地实现与所述加油嘴的接合,甚至在所述加油嘴是小型加油嘴时也能够实现接合。
11.前部空腔中距离所述夹持件之后的适当距离处设有可更换的密封圈,用以在所述连接器与所述加油嘴之间实现有利的密封。
12.在所述本体内设有加载有弹簧负载的止回阀,用以使油脂单向地流动通过所述连接器,所述止回阀包括能够在所述连接器的长形通道内做往复运动的浮筒柱塞以及球阀和弹簧。
13.所述长形通道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该入口通向一个稍微更窄直径的油脂进入通道,在所述油脂进入通道内,所述浮筒柱塞能够做往复运动,所述油脂进入通道终止于一肩部,该肩部定出了一弹簧通道的入口,所述弹簧通道则进一步包括一个锥缩的肩部,所述锥缩的肩部定出了通向所述夹持装置的油脂排出通道。
14.所述浮筒柱塞包括中央开设的纵向通孔,该通孔有效地将所述油脂入口与所述油脂排出通道连接起来。
15.所述柱塞的前端包括弧形的凹部,该凹部定出了用于所述球阀的座,在弹簧的作用下,所述球阀将受偏压而抵靠在该用于所述球阀的座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并与全部专利技术特征一一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艾瑞泽公司与被告易购公司称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及生产不清楚,未对原告的比对发表意见。
被告泰宏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专利技术特征2、4-15没有异议;
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无法连接油脂枪的加压喷头,只能通过软管连接,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有明显区别,与专利技术特征1不同;
关于技术特征3“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该特征中的“螺纹”应当是内螺纹。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15个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泰宏公司有异议的技术特征1和技术特征3,本院认为,第一、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种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虽系原告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添加的技术特征,但是结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这种结构布局示出的只是一种人工操作的带有软管的手动油脂枪,但还有很多油脂分配单元在与标准加油嘴接头连接时也都能够利用这种改良型连接器的共同优点”,以及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出的油脂枪通过输油管路经油脂连接器与加油嘴接头相接合的实施方案,无法得出专利技术方案要求油脂连接器与油脂枪加压喷头直接相连的结论,也就是说,油脂连接器与油脂枪加压喷头直接相连或是通过软管等其他方式连接均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即使如被告泰宏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只能通过软管与加压喷头连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第1个技术特征。
第二、被告泰宏公司称专利技术方案“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中的“螺纹”应当是内螺纹,本院认为,被告泰宏公司关于“螺纹应当是内螺纹”的解释无法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找到依据,缩小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有内螺纹的入口,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的产品信息及三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销售,由被告泰宏公司生产,被告艾瑞泽公司在其淘宝店铺、被告泰宏公司在博览会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三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艾瑞泽公司、被告易购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泰宏公司处购买所得,原告格泰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艾瑞泽公司、被告易购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瑞泽公司和被告易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泰宏公司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格泰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本案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改良型油脂连接器”(专利号ZL200980162678.7)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