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15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冀利汽车配件销售处,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8号北方汽配城F区11号。
经营者:曹素荣,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利,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冀利汽车配件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冀利汽车配件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
目前原告形成了以潍坊为中心的全新系列动力产业基地,以西安为中心的重型汽车和传动系统产业基地,以重庆为中心的大功率发动机和轻型车产业基地,以株洲为中心的汽车电子及零配件产业基地,以扬州为中心的轻微型汽车动力产业基地。
其中,“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
原告产品现已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5年营业收入737.2亿元,利润总额30.8亿元。
2016年营业收入931.8亿元,利润总额46.4亿元。
2017年营业收入1515.7亿元,利润总额105.2亿元。
原告近年来荣获诸多荣誉。
早在2006年,原告就被评为“2006年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
2015年,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技术奖一等奖”。
2015年6月,获得“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中国百强企业奖”。
同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原告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2016年荣获“2016年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2016年中国上市公司诚信企业百佳”证书。
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
原告于2002年1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一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于2015年3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于2017年12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上述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活塞(机械或发动机部件)等。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石家庄市“北方汽配城”A区的店铺,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汽车配件滤芯5件,并当场取得收款凭证、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随后对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6607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事实显示:被告在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并非原告或其关联公司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另通过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得知,上述店铺的经营者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冀利汽车配件经销处,也即本案被告。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依法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明确保护的商标为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冀利汽车配件销售处辩称,不是我方进货,我方为了朋友方便处理该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柴油机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18年11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李阳随原告代理人杨亮来到石家庄市“北方汽配城”,进入一家门头标识带有“德龙、豪沃、潍柴整车配件宏泰汽贸A区5排8号”等字样的店铺内,杨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要求购买“潍柴滤芯”,购买人杨亮交款后取得汽车配件滤芯五个,销售人员为其开具了加盖有“石家庄北方汽配城冀利汽车配件销售处”印章的收款凭证一张,并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随后对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6607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其中还有收据、名片一张,收据上盖有石家庄北方汽配城冀利汽车配件销售处印章。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比对,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经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6607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石家庄北方汽配冀利汽车配件销售处未经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潍柴滤芯”使用了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一般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冀利汽车配件销售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冀利汽车配件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冀利汽车配件销售处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