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767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红辉,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因与被告夏红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郭萍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辉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红辉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夏红辉承担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判令夏红辉在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壹号酷鞋吧”首页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由夏红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特步公司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
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特步公司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于2002年8月21日取得第25类2014416:“特步”商标注册证。
特步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特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夏红辉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壹号酷鞋吧”售有特步公司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该款产品。
夏红辉在淘宝开设的店铺大规模、长期销售前述侵害特步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情节恶劣,给特步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
夏红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夏红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夏红辉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特步公司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特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特步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情况、夏红辉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特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为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4月9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于夏红辉在淘宝店铺“壹号酷鞋吧”的网店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一双,单价为75元。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交易63件,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厦门市公证处。
2018年4172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圆通快递单号为:889073575911220944),快件内有运动鞋一双,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5月25日,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10102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3日,特步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鞋面、鞋舌等处多次使用了特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夏红辉未经特步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特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步公司请求判令夏红辉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夏红辉的行为尽管侵犯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特步公司无证据证实夏红辉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特步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夏红辉行为的影响范围,故对特步公司要求夏红辉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根据夏红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特步公司商标的声誉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夏红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红辉应立即停止侵害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夏红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夏红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培阳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