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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隆水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5民初195号
案件名称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隆水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隆水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195号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佛子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A。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水娣,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羁押于安徽省女子监狱。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水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尹浩及被告隆水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迎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被告隆水娣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的迎驾金星、银星白酒,仍然以每箱180元和165元左右的价格多次向汪坤出售,销售金额共计72540元。

另外,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隆水娣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金星酒瓶、瓶盖、开酒钥匙、透明瓶罩、塑料瓶颈等出售给汪坤、吴凡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61250元。

2018年11月30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12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隆水娣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3万元。

现判决已生效。

“迎驾”商标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也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应该受到驰名商标保护。

被告隆水娣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迎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市场价值均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被告已经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被扣押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233000余元,结合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合理赔偿数额为100000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隆水娣辩称,由于其没有文化,不懂得法律,为了生活和供养两个女儿上学,触犯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权,向原告郑重道歉,并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如下:1、其向汪坤出售了6000套带有迎驾贡酒商标标识的酒瓶、瓶盖等物品,由于刑事案发,瓶盖还没有实际交付给汪坤;

同期也向吴凡出售5000套带有迎驾贡酒商标标识的瓶颈、瓶盖等物品;

2、向张海燕购买了带有迎驾贡酒商标标识的酒瓶、瓶盖等物品;

3、吴凡仅向市场销售约1500余瓶没有包装的迎驾金星白酒,而汪坤销售的产品因其没有交付瓶盖,而且他同时也向张海燕购买了迎驾金星白酒瓶和瓶盖。

以此可以说明,汪坤对外销售的假冒金星白酒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其给汪坤提供的酒瓶。

从以上刑事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说明其行为虽然构成了侵权,但由于案件的立案侦查,终止了犯罪,大部分假冒的商标标识并没有进入市场,造成的影响也较小,其也受到了刑事和经济的双重处罚,违法所得连同其本钱购买的汽车已经没收,家中无任何经济来源,况且其还有1年多才能出狱,出狱后还面临生活问题。

看在其目前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请求原告给予谅解,保证以后不会再做违法的事,对相应的经济赔偿愿意在出狱后尽力尽快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迎驾”商标所有权证、驰名商标证书等,证明:原告是“迎驾”商标的持有者,迎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迎驾”商标在安徽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迎驾”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迎驾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隆水娣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隆水娣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的迎驾金星、银星白酒,仍然以每箱180元和165元左右的价格多次向汪坤出售假冒的迎驾金星和银星白酒,销售金额共计72540元。

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年至2017年,隆水娣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多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有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金星酒瓶、瓶盖、开酒钥匙、透明瓶罩、塑料瓶颈等出售给汪坤、吴凡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61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迎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隆水娣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的迎驾金星、银星白酒,仍向他人出售;

并多次购买伪造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瓶盖等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考虑到公安机关已查没了相关侵权产品,被告亦正在服刑,侵权行为客观上已得到了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迎驾”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数额、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水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隆水娣负担2000元,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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