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民初193号原告:凯司指甲制品公司(KISSNAILPRODUCT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华盛顿港海景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龍震(YongJinChang),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秋,女,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明,男,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区建设5支路天津市佳德盛旺印刷有限公司厂区南侧厂房法定代表人:李东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倪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广颐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潘大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司指甲制品公司(KISSNAILPRODUCTS,INC)与被告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倪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指甲制品公司(KISSNAILPRODUCTS,IN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秋、吴贵明,被告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习羊、罗来珠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追加广州倪润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指甲制品公司(KISSNAILPRODUCTS,IN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秋、吴贵明,被告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习羊、罗来珠,第三人广州倪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司指甲制品公司(KISSNAILPRODUCTS,IN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1230048294.7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ZL20123004××××.7号专利享有专利权。
原告凯司指甲制品公司1988年成立于美国,是全球最大的专业品质美甲产品设计、制造、分销商,其产品销售到世界上九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并被公认为美甲护理创新的全球领导者。
其所提供的极具吸引力的产品取得了极大的市场成功。
利用这一成功,原告成为第一家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优质专业美甲的公司,创造了易于使用的一体化工具包,在家即可实现沙龙效果。
这些优质产品均源自原告的创新思维以及丰富的沙龙经验。
原告在扩大销售市场的同时,同样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201230048294.7号专利系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申请,名称为“展示盒”(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
原告目前仍是该专利的合法拥有者,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且其专利权稳定。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
被告系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美甲制品的制造和销售、进出口业务。
通过对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产品以及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公司主页上展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发现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被告实施涉案专利。
本案中,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下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专利产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三、索赔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生产基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区,公司主要生产假指甲、美甲工具等,月产能达100万套,产品主要销售地包括中国、港澳台地区、日本、北美、南美、欧洲、中东、东南亚、非洲等国家及地区,被告年营业额和年出口额均为3001万元—5000万元。
由于被告大量制造侵权产品销售、并且出口至世界各地,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在原告长期积累的客户中产生了不良影响,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基于涉案专利而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为天津注册的指甲片生产厂家,主要是生产指甲片,未生产原告主张的展示盒。
广州倪润贸易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第三人是从案外人采购的包装瓶、包装盒分装后销售,其中指甲片采购于被告等美甲公司,包装瓶采购于广州百瑞美甲用品有限公司,包装盒采购于东莞虎门精美佳包装材料制品厂。
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三人在广州实体店和网站上销售,但第三人使用的包装瓶、包装盒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外观上存在差异,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展示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9月2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7,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包装存放人造指甲的指甲展示瓶。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1)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主视图、立体图所表达的产品形状;
(2)立体图中所标出的A部是透明的,B部是镂空的。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7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请求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估报告》,经检索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登陆相关网站进行操作的过程及内容保全证据。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12月15日在该公证处,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操作公证处与网络相链接的计算机,点击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进入相关页面,输入“阿里巴巴”搜索,页面内容显示为“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的链接,在空白搜索栏中输入“纳笛蔻”,在“搜索区域”前方的“选择区域”选择“供应商”,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打开页面内容显示为“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的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供应产品”、“优惠专区”、“产品目录”、“加工定制”、“公司档案”、“公司相册”、“联系方式”、“供应产品”、“产品列表”、“立即订购”、“提交订单”,完成付款环节,以截屏复制方式将内容保存在word文档中,将上述操作过程中保存的word文档内容进行打印,共打印附件199页。
该公证处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件附件共199页系王小磊现场操作计算机对其操作过程及内容进行截屏复制保存后打印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下完成。
2018年3月8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022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8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外观标识为“皇城国际”的楼下,由王小磊收取了自称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交的物品,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开包后封存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由王小磊对上述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后由王小磊将封存后的物品带走保存。
该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确系王小磊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现场拍照所得。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下完成。
2018年3月8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023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8年1月8日在该公证处,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操作该公证处与网络相链接的计算机,对申请人代理人王小磊登陆相关网站进行操作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将操作过程中保存的word文档内容进行打印,共打印附件17页。
该公证处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件附件共17页系王小磊现场操作计算机对其操作过程及内容进行截屏复制保存后打印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下完成。
2018年3月8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038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7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李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内(广颐商务中心一侧)外观标识为“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场所,由王小磊现场支付相应款项购买了相关物品,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两张、名片一张。
由王小磊使用公证处清空内存的相机对上述场所内、场所门口及周边的相关情形进行拍照。
由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取得的相关物品及收据、名片进行封存,由王小磊对上述封存情况及现场取得证物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将封存后的物品带走保存。
2018年3月26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595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5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小磊收取了自称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交的快递件(该快递件系2017年12月27日在广州市公证购买,公证书编号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595号)。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件打开,将快递件中所存放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取出,并装入该处信封后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由王小磊对上述现场取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后由王小磊将封存后的物品带走保存。
2018年5月18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李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外观标识为“皇城国际”的楼下,由王小磊收取了自称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交的物品。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开包后封存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由王小磊对封存情况及快递物品箱内现场取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后由王小磊将封存后的物品带走保存。
该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均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确系对上述收货保全证据过程中拍照后打印取得,均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下完成。
2018年7月13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115号公证书。
2018年2月8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登陆相关网站进行操作的过程及内容保全证据。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当日在该公证处,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操作该公证处与网络相链接的计算机,点击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进入相关页面,输入“阿里巴巴”搜索,页面内容显示为“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的链接,点击“登陆”,进行相关页面,在空白搜索栏中输入“广州倪润贸易有限公司”,选择“供应商”,进入相关页面,点击“供应产品”,所打开页面中部内容显示为“nadeco纳笛蔻美甲批发韩系带背胶卡通甲片假指甲成品甲片”的产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以截屏复制方式将该内容保存在word文档中,将上述word文档进行打印,共打印136页。
该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件附件共136页系王小磊现场操作计算机对其操作过程及内容进行截屏复制保存后打印所得,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下完成。
2018年3月26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605号公证书。
2016年5月11日,广州市广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广颐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广颐商务中心写字楼D栋112、120室租赁给乙方,乙方承租作办公室使用。
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后,双方于2017年、2018年分别签订了《广颐商务中心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上述地点写字楼D栋120室作办公室使用,租期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租赁甲方上述地点写字楼D栋116、118室作办公室使用,租期至2019年10月30日。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公证封存实物完好。
经原告当庭拆封后比对,原告拆封后取出涉案产品。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相同之处为:1.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均为展示盒;
2.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形状;
3.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均是A部是透明部,B部为镂空,且镂空部分形状相同,放置位置以及大小比例均相同;
4.从使用状态参考图也可以看出,侵权产品完全抄袭了涉案专利设计。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主张第三人购买其公司人造指甲片,涉案产品系第三人从案外人处获取包装后销售,其不构成侵权。
第三人认可(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595号公证书中厂房名称以及室内墙面使用了纳笛蔻公司字样,是在未与被告协商情况下使用,目的是展示第三人主营产品指甲片的进货来源,利用被告公司良好的品牌效应等增进第三人销售量。
(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115号公证书中的收据加盖被告公章,是应消费者王小磊的要求找被告要的收据。
第三人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使用案外人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
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美甲制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玻璃制品、电子产品、汽车零部件加工、制造、销售;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广州倪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等。
该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广颐商务中心****。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07元、交通费6750元、住宿费979元、诉讼服务费448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33075元、打印费32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ZL20123004××××.7号“展示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属有效专利,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供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展示盒”,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核心要素,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依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广颐商务中心外观标识为“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场所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取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名片上印有“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根据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地点为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虽然名片中印有被告公司字样,但罗嘉欣为第三人的员工。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所作解释亦符合常理。
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即被告主张其为生产指甲片的企业,第三人所述其从被告公司采购指甲片,从案外人采购的包装盒分装后销售,涉案产品系第三人在广州实体店和网站上进行销售。
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第三人销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凯司指甲制品公司(KISSNAILPRODUCTS,INC)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凯司指甲制品公司(KISSNAILPRODUCTS,IN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