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热点眼镜经营部,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广州眼镜城**201档。
经营者:林娥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热点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热点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热点经营部林娥仙、被上诉人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点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璞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璞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1.我方经营的是“热点眼镜”,而并非本案公证书记载的“恒润眼镜”,且我方根本没有销售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这个款式的产品。
2.我方销售的眼镜是从台州市德明眼镜厂进货的,但根本没有进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这个款式眼镜的货。
3.璞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是伪造的。
璞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璞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璞尚公司是名称为“儿童眼镜(折叠兔子)”、专利号为ZL20143026××××.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第6年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6年5月24日,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人民中路广州眼镜城的“恒润眼镜”店(铺号:201),购买太阳镜两副,支付货款100元,并取得出货单(编号:0005967)及“林娥仙”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保管、拍照封存,封存物交璞尚公司保存,并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978号公证书。
出货单记载抬头为“广州市恒润眼镜经营部”,载有如下信息::地址人民中路广州眼镜城**二樓201檔电话818××******,传真81870458,E-mail332×××@163.com,QQ71×××67,2016年5月24日,“数量2、单价50、金额100”,等等。
名片记载“恒润眼镜、林娥仙138××××****、地址、地址:廣州市人民中路260號二樓201檔:020-818××××2608、傳真:020-81870458、QQ:71×××67、電子邮箱:332×××@163.com、工商银行卡號:62×××80、農業银行卡號:62×××16、收款人:林娥仙”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眼镜一副,璞尚公司主张该眼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热点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热点经营部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璞尚公司认为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热点经营部于庭前提交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李德明身份证复印件、台州市德明眼镜厂销货清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制造并销售给热点经营部,但在庭审过程中热点经营部主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有销售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进货的儿童眼镜,但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热点经营部当庭用手机展示于2017年11月拍摄的店面照片,显示店面招牌为“热点眼镜”,并提交其经营者“林娥仙”的名片,该名片记载“热点眼镜、林娥仙139××××****、地址、地址:廣州市人民中路260號二樓201檔:020-818××××2608、傳真:020-81870458、QQ:71×××67、電子邮箱:332×××@163.com、工商银行卡號:62×××80、農業银行卡號:62×××16、收款人:林娥仙”等信息,拟证明林娥仙所经营的是热点眼镜店,并非璞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恒润眼镜店。
璞尚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佐证。
璞尚公司请求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热点经营部是2016年2月2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眼镜零售。
上述事实有璞尚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97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热点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以及原、热点经营部的陈述等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璞尚公司是名称为“儿童眼镜(折叠兔子)”、专利号为ZL20143026××××.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眼镜,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综上,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热点经营部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璞尚公司主张热点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热点经营部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首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广州市人民中路广州眼镜城的201号铺,与热点经营部注册地址基本一致;
其次,热点经营部当庭确认璞尚公司从恒润眼镜店取得的“林娥仙”名片所记载的地址、银行卡号、电话号码等信息与其当庭提交的“林娥仙”名片所记载的上述信息是一致的,亦确认恒润眼镜店“林娥仙”名片上的电话号码是林娥仙本人所有;
最后,热点经营部庭前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生产并销售给热点经营部,但在庭审过程中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热点经营部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
综上,根据双方的举证,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热点经营部销售。
热点经营部未经璞尚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璞尚公司要求热点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璞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热点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热点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热点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璞尚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热点经营部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5000元。
璞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热点经营部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璞尚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6××××.9、名称为“儿童眼镜(折叠兔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热点经营部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璞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热点经营部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璞尚公司负担367.5元,热点经营部负担682.5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璞尚公司预付,应由热点经营部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热点经营部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璞尚公司迳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热点经营部是否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璞尚公司为证明热点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于一审提交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978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记载璞尚公司代理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州市人民中路广州眼镜城铺号为201的眼镜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附有现场及所取得实物的照片以及购买时取得的出货单及名片。
热点经营部主张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实,却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前述公证书记载的眼镜店牌匾名称为“恒润眼镜”,而非“热点眼镜”的问题,鉴于热点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前述公证购买地址即广州市人民中路广州眼镜城201店铺,在二审庭审中热点经营部亦陈述其2016年2月6日以来一直在该地址经营,且该店铺一直只有其这一家眼镜店经营,因此,可以排除是他人在前述公证地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璞尚公司代理人的可能性。
此外,前述公证书所附现场取得的名片记载人名为“林娥仙”,与热点经营部的经营者名字一致,热点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前述名片所记载的地址、银行卡号、电话号码等信息与其当庭提交的“热点眼镜”林娥仙名片所记载的上述信息是一致的,亦确认恒润眼镜店“林娥仙”名片上的电话号码是林娥仙本人所有。
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及事实情况,热点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不排除公证购买时热点经营部是挂“恒润眼镜”牌匾并以“恒润眼镜”名义进行经营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定热点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热点经营部关于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热点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广州市越秀区热点眼镜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