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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蔡认训、蔡玉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711号
案件名称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蔡认训、蔡玉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蔡认训;蔡玉双;蔡鸿猛;林炳坤;颜玉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711号 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鸣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辉,福建自晖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认训,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玉双,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鸿猛,男,汉族,1996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炳坤,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颜玉宝,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酒厂)与被告蔡认训、蔡玉双、蔡鸿猛、林炳坤、颜玉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门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被告蔡鸿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及林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认训、蔡玉双、颜玉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门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2126.6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设立于中国台湾地区,其在中国大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号分别为第1482490?3258995、8064888、8064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高粱酒,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0年1月15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驰字(2010)第126号《关于认定“金門高粱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的“金門高粱酒”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0年12月28日、2012年5月21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第1482490号、第3258995号、第8064888号、第8064889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为第33类高粱酒,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后双方又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许可使用期限分别延长至2020年11月27日、2024年8月20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已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2013年5月15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确认原告有权就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该公司前述4个注册商标在内的侵权行为直接自行提起诉讼,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所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提起诉讼。

2015年2月至11月间,被告蔡认训未经原告许可,指使被告颜玉宝非法生产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瓷酒瓶,并利用购买的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瓶盖、商标、包装盒及包装袋等,同时其本人或指使被告林炳坤购买散装白酒,然后又伙同被告蔡玉双、蔡鸿猛等人进行灌装,并对外销售,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业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203刑初78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蔡鸿猛辩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25日,被告蔡认训、蔡玉双、林炳坤、蔡鸿猛在搬运假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发当天,涉案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维权公司即已协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

因此,自2015年11月25日起,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已知道侵权行为发生。

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直至2018年9月4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各被告人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其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以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蔡认训的非法经营额1092126.6元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其一,刑事判决认定缴获的账本记录的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7986元,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可销售额共计人民币554140.6元,且刑事判决未认定已销售的和可销售的白酒全部为假冒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也未列举刑事判决中具体侵犯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品种和数额。

因此,原告以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人蔡认训的全部非法经营额1092126.6元作为赔偿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其二,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已销售的白酒如确有部分涉及侵犯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则必然存在造成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但原告仍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已销售白酒中侵害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具体品种和数额及给予原告造成的损失。

因此,原告以全部销售数额作为其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其三,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因未实际销售,故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未销售的白酒并非全部假冒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原告以该未销售的白酒的可销售总额作为其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其四,刑事判决中各被告人的罚金总额80万元是按被告蔡认训违法所得的五倍计算的,故刑事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蔡认训的违法所得是16万元,而该16万元违法所得是否全部来源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而获得,刑事判决中并未予以认定,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无法以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而参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的,针对该16万元违法所得与原告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关联性,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

三、刑事判决认定其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其与原告的损失及与被告蔡认训侵权所得利益均无直接关联,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判决认定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时判决其及除蔡认训以外的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判决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当参照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各被告人的罚金比例确定各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比例较为合理,即被告蔡认训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5%(即:个人罚金60万÷总罚金80万),被告蔡玉双、蔡鸿猛、林炳坤、颜玉宝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25%(即:个人罚金5万÷总罚金80万)。

被告林炳坤辩称,其是货车司机,只是拉了几次货,不知情,仅获益一千元,已被判处刑罚,包括罚金,不应再向其主张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蔡认训、蔡玉双、颜玉宝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门酒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482490号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82490号商标的核准注册及续展情况。

2、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

3、第1482490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2、3共同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482490号注册商标以排他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4、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32726号公证书;

5、第1482490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4、5共同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482490号注册商标以排他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6、第3258995号商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258995号商标的核准注册及续展情况。

7、厦门市公证处(2012)厦证内字第3044号公证书;

8、3258995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7、8共同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3258995号注册商标以排他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9、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32714号公证书;

10第3258995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9、10共同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3258995号注册商标以排他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11、第8064888号商标《商标注册证》,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064888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

12、厦门市公证处(2012)厦证内字第3040号公证书;

13、第8064888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12、13共同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8064888号注册商标以排他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14、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7986号公证书;

15、第8064888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14、15共同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8064888号注册商标以排他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16、第8064889号商标《商标注册证》,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064889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

17、厦门市公证处(2012)厦证内字第3039号公证书;

18、第8064889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17、18共同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8064889号注册商标以排他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19、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7984号公证书;

20、第8064889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19、20共同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8064889号注册商标以排他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21、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内字第2000号公证书,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有权就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该公司包含涉案4个注册商标在内的侵权行为直接自行提起诉讼,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所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提起诉讼。

22、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内字第390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的“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在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刑初7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4、辨认报告书和价格证明书;

25、厦门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

证据24、25共同证明涉案侵权酒对应的价格。

庭审后,原告通过查阅(2016)闽0203刑初785号刑事案件的相关卷宗,补充提交一份各涉案侵权产品侵权状况明细表,证明涉案商标的侵权形式以及侵权产品涉案金额。

被告蔡鸿猛质证认为,证据1-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3-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刑事判决书没有载明涉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可销售白酒的商标、数量以及种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八八坑道”、“金门炮弹”、“玉山”等商标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告无关。

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林炳坤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及补充证据无异议。

其只参与运输没有生产,不应向其主张商标侵权。

被告蔡鸿猛、林炳坤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蔡认训、蔡玉双、颜玉宝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4、25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蒸馏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酒,有效期自200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

2010年11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8249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12年12月25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148249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27日。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58995号“金門高粱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有效期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

2010年11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25899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2年5月21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3258995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4年8月20日。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064888号“金門高粱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2年5月21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8064888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13日。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064889号“金門高粱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2年5月21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8064889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的“金門高粱酒”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5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原告系其在大陆地区经营“金門高粱酒”的总代理商,其已将第1482490号、第3258995号、第8064888号、第8064889号等17个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有权就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17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行提起诉讼,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所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提起诉讼。

2017年5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闽0203刑初785号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认训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购买自汕头汇德印务有限公司杨悦山(另案处理)加工的假冒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雨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持有的“金门高粱酒”、“砲弹高粱酒”等10余种酒品的瓶盖、商标、包装盒及包装袋等,购买自被告人颜玉宝处的“金门特级高粱酒”、“砲弹高粱酒”等瓷酒瓶,以及购买自福建省晋江市龙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散装白酒,在南安市傅厝石头房内灌装为半成品或加工为成品酒,并在厦门市翔安区旁(厦门百城建材有限公司对面)铁皮屋(以下简称“铁皮屋”)、厦门市翔安区新垵村324国道中石化新垵北加油站后二层楼一楼楼梯口两侧房间(以下简称“二层小楼”)内将上述半成品压盖、贴标、包装成假冒“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砲弹高粱酒”“玉山”等品牌的成品酒,将这些成品酒存储在上述“铁皮屋”、“二层小楼”、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上塘村内厝357号“棋牌室”招牌门店房、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塘村莲塘366、219号老宅内,再通过直接送货或物流的方式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林炳坤受雇于被告人蔡认训为其运输酒和材料,并收取劳务费;

后被告人蔡鸿猛亦加入参与运输。

被告人蔡玉双、蔡鸿猛以及吕惠珍(另作处理)等人参与了酒的灌装、包装环节。

被告人颜玉宝明知被告人蔡认训等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受其委托在福建省德化县城东工业区一陶瓷厂非法生产并销售给蔡认训印有“金门高粱酒”“宁古头”、“砲弹高粱酒”等注册商标的瓷酒瓶。

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蔡认训、蔡双玉、林炳坤、蔡鸿猛在搬运假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随后,公安机关从上述窝点缴获了销售账本和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颜玉宝于2016年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统计,缴获的账本记录的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7986元;

其中被告人颜玉宝生产并销售给蔡认训的瓷酒瓶共计12297个,销售额为人民币75568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可销售额达人民币554140.6元。

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蔡玉双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抓获一名贩毒嫌疑人吴某某,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

该案判决:一、被告人蔡认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蔡玉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蔡鸿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林炳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颜玉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详见清单)、空瓶、瓶盖、包材、标贴,以及作案用工具压盖器、锁口机、监封章、胶带,电脑等物,予以没收,并由作出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庭审后,原告查阅了(2016)闽0203刑初785号刑事案件的相关卷宗,公安机关的侦查卷中统计的已销售金额与涉案产品不能一一对应。

经比对,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82490号、第3258995号、第8064888号和第8064889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82490号、第3258995号、第8064888号和第8064889号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原告经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蔡认训、蔡双玉、蔡鸿猛、林炳坤、颜玉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已经(2016)闽0203刑初785号刑事判决确认。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在(2016)闽0203刑初785号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故被告蔡鸿猛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对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无法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五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的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未举证五被告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认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

二、被告蔡玉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三、被告蔡鸿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四、被告林炳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五、被告颜玉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六、驳回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9元,由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90元,被告蔡认训负担6671元,由被告蔡玉双、蔡鸿猛、林炳坤、颜玉宝各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蔡 琳)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 商梦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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