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378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2幢2层201-H2-6。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十方百货店,经营场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商业街10幢5室。
经营者:汪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中,男,汉族,住址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经营者之子。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十方百货店(以下简称十方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被告十方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等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淘宝网站上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等。
原告生产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产品凭借安全易用的技术和优质的专业服务,在竞争激烈的电子通讯及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原告合法拥有“、、、”等注册商标,并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须获得原告授权许可。
根据知名的市场调研机构GartnerGroup(简称:Gartner)和InternationalDataCorporation(简称:IDC)发布了2019年第四季度以及2019年全年的全球PC出货量报告,它们都将原告列为2019年第四季度及全年的全球PC销量冠军,联想2019年全球PC销量约6300万台。
原告销售的笔记本电脑在中国境内占有率极高,其保存量巨大;
电源适配器作为易损耗品,原告现存客户对其需求量巨大。
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在“淘宝”网站开设店铺,其销售非原告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排查被告店铺竟然有多达200多种各类型号侵权原告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虽然,目前被告店铺每个侵权商品显示的成交数量均不大,但不排除被告通过频繁的上架和下架商品等方式,人为控制销售数量,有意逃避打击,造成侵权商品销量极少的“假象”。
另外,被告还在商业区开设了实体店铺,还通过线上沟通线下销售以及线下销售等多种方式,大量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8年8月7曰,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通过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也为伪劣商品,极容易出现质量故障从而引发事故;
不但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而且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
2020年6月3日原告通过时间戳取证的方式,进一步固定了被告网店经营信息以及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十方百货店辩称:其认可侵权事实,但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35000元,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第346258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等商品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第346258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2018年8月7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特委托郑中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纪某公证员助理李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郑中顺操作公证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到互联网,且该电脑所有程序系本公证处安装)和使用本处网络环境,进行的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运行电脑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点击“开始录制”图标,开始全程屏幕录像。
二、在电脑桌面新建word文档并命名为“20180807取证大华商贸”(以下简称文档),打开该文档;
插入页码;
最小化文档;
截屏(均采用按电脑键盘“PrintScreen”键的方式进行,以下简称截屏)并粘贴至文档,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一第1页。
三、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以下简称谷歌浏览器),点击右上方“自定义及控制”图标,出现相关信息,点击“更多工具”选项下的“清除浏览数据”,弹出对话框,点击“清除浏览数据”,截屏并粘贴至文档,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一第1页。
四、在谷歌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
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打开电脑本地时间,截屏并粘贴到文档,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一第2页。
五、在谷歌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
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
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taobao.com”,输入验证码,打开相应页面;
点击“详细”,在弹出的界面中输入验证码,打开相应页面;
截屏并粘贴到文档,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一第2页。
六、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www.taobao.com”,打开相应页面;
依次点击页面底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浙网文[2016]0268-027号、”,打开相应页面,截屏并粘贴到文档,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一第4页。
七、返回淘宝首页,搜索“大华商贸”,进入该店铺,随后在该店铺购买名称为“联想笔记本42T441642T442045N0119电脑电源适配器交流65W”的适配器一个,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截屏并粘贴到文档,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一第5-11页。
八、在谷歌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
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
打开电脑本地时间,截屏并粘贴到文档,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一第11页。
九、关闭所有页面。
十、关闭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得到录像数据一段。
操作结束,由本公证员负责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20180807取证大华商贸”Word文档打印装订,将屏幕录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
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员助理李某于二O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中顺在本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本公证员陪同下接收的运单号为3370839623361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本处工作人员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中顺拆开该快递,内有适配器一个。
本处公证员助理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本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中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232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十方百货店系于2016年7月28日在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办公用品零售;
标牌制作、销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系第3462589号“”商标、第34625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原告联想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为适配器,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当庭对案涉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对外销售的案涉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联想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联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联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十方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34625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十方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十方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