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鹏飞,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女,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邵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45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邵鹏飞,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刘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鹏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全部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错误。
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针对制备方法,而非制备出的产品。
因此,尽管本申请权利要求1(制备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对对比文件1(制备方法)获得的产品没有新颖性,但不能据此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
(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以降低电导率为目的的组合技术要素,对比文件1是以降低总铜为目的的组合技术要素,即使两者可能均利用某一技术原理,例如膜分离,但是技术目的的不同必然导致膜的选型(型号)及使用条件(压力、流量、时间)的不同。
本申请是目的性降低所有离子含量,而对比文件1是在所有离子中目的性去除铜离子,所以不能得出对比文件1因为铜离子减少而导致总离子必然减少或者电导率必然下降的结论,因此,不能认定对比文件1披露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
(三)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的制备方法客观上降低了对比文件1制得产品的电导率”错误。
对比文件1去除总铜导致pH值变化及不得不重新调节pH值,调节pH值必然导致总离子浓度上升,因此不能得出对比文件1因为铜离子减少而导致总离子减少或电导率下降的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本申请中制备方法的预处理或后处理客观上降低了对应单元的电导率,该方法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制备方法不存在方法上的区别特征,而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制备方法得到的产品区分开的基础上,可推定对比文件1在上述实施例中制备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相同的产品。
因此,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二)技术手段是客观的,技术手段可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客观的。
基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33-36中对相应单元的预处理或后处理步骤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经历所述处理对溶液体系产生的影响。
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要降低对应单元的电导率,而非降低对应单元的总离子浓度。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铜离子的摩尔电导率高,其浓度波动对电导率的影响较为显著。
对比文件1上述实施例的预处理或后处理操作采用化学反应形成络合物或沉淀、膜分离法、离子交换树脂层析法和/或离子交换吸附法,或是降低了铜离子的浓度,或是将铜离子替换为摩尔电导率低于铜离子的其他离子。
以邵鹏飞提及的对比文件1实施例34为例,其对A+B5的后处理方法1-4均不涉及调整pH值。
对于涉及去除总铜后的调整或恢复pH值的原料B预处理方法1-5,其调整或恢复后的pH值与处理前的原料B的pH值相同;
而氢氧化铜为弱碱,即使需要引入酸/碱试剂以抵消铜离子浓度变化对pH值的影响,所引入的试剂量也是极其有限的,不足以使得原料的电导率上升至高于去除总铜前的电导率的程度。
可见,对比文件1的预处理和后处理操作客观上达到了降低电导率的效果。
事实上,本申请涉及用于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或后处理的实施例25-28、29中,也进行了调整或恢复pH值的操作,邵鹏飞对该步骤的质疑与其在本申请中提出的技术方案相互矛盾。
据此,请求驳回邵鹏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邵鹏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4月18日,公开日为2013年9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5年4月3日以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予以驳回。
邵鹏飞不服,于2015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及相关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邵鹏飞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6年4月29日,邵鹏飞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低腐蚀性的氧化电位杀菌溶液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提供含有有效氯或者可以产生有效氯的有效氯提供单元;
(2)提供pH值调节单元;
(3)将所述pH值调节单元与所述有效氯提供单元混合,使混合溶液的pH值在2-8间,氧化还原电位为600-1500mV,有效氯含量为3-50000mg/L,电导率不高于120S/m,得到低腐蚀性的强氧化性溶液;
其中, 在步骤(1)中还包括:对所述有效氯提供单元进行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或在步骤(2)中还包括:对所述pH值调节单元进行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或在步骤(3)中还包括:对所述pH值调节单元与所述有效氯提供单元混合后的混合液进行降低电导率的后处理,得到低腐蚀性的氧化电位杀菌溶液,其pH值在2-8间,氧化还原电位为600-1500mV,有效氯含量为3-50000mg/L,电导率不高于120S/m。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腐蚀性的氧化电位杀菌溶液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强氧化性溶液的pH值在4-8间,其氧化还原电位为600-1300mV,其有效氯含量为3-5000mg/L,其电导率不高于60S/m。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腐蚀性的氧化电位杀菌溶液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强氧化性溶液的pH值在5-8间,其氧化还原电位为600-1200mV,其有效氯含量为3-2000mg/L,其电导率为10-4-10S/m。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腐蚀性的氧化电位杀菌溶液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降低电导率的处理方法可选自结晶法、膜分离法、电化学法、层析法、吸附法、离子交换法或加入可抑制电离的物质中的一种或者几种。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低腐蚀性的氧化电位杀菌溶液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抑制电离的物质包括可与水混溶或在水中具有一定溶解度的有机溶剂。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低腐蚀性的氧化电位杀菌溶液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与水混溶或在水中具有一定溶解度的有机溶剂选自甲醇、乙醇、1-丙醇、2-丙醇、1-丁醇、2-丁醇、乙二醇、1,2-丙二醇、1,3-丙二醇、丙三醇、丙酮的其中一种或几种。
”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9986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后,邵鹏飞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邵鹏飞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关于审查文本的确定、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描述均无异议;
还明确表示,假设本申请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则同意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新颖性的问题 (一)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 1.关于权利要求1中“在步骤(1)中还包括对所述有效氯提供单元进行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的技术方案。
根据对比文件1实施例34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制得的A+B5低腐蚀性氧化电位杀菌水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和有效氯含量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混合溶液的相应参数的数值范围内,只是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杀菌水的电导率。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电解质的电导率是电解质溶液或固体电解质在外加电场下产生离子迁移的电流密度与电场强度之比,是表示溶液导电能力大小的参数。
对于某一特定溶液来说,其电导率是一定的,属于溶液本身固有的性质,当溶液组成及环境温度确定后,其电导率也是一确定值。
且本领域公知,铜离子摩尔电导率高,1/2Cu2+在无限稀释时的摩尔电导率为10.7mS·m2·mol-1(25℃),其浓度波动对电导率的影响较为显著,而上述方法5的预处理去除了原料B中至少部分铜离子,客观上对有效氯提供单元进行了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在其它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内的情况下,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其实施例34制得的A+B5杀菌水溶液的电导率,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该杀菌水溶液与权利要求1制得的低腐蚀性强氧化性溶液区分开,因此推定对比文件1实施例34制得的A+B5杀菌水溶液与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得到的低腐蚀性强氧化性溶液相同,进而推定对比文件1实施例34的杀菌水制备方法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
类似地,对比文件1在实施例34还公开了在配制10L强酸性氧化电位杀菌水时的方法1-4预处理均去除了原料B中至少部分铜离子,方法3虽经历了离子交换,但本领域公知Na+的摩尔电导率低于1/2Cu2+,因此对比文件1实施例34中方法1-4的技术方案客观上也都对有效氯提供单元进行了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5公开了对B1单元通过形成沉淀去除了至少部分铜离子,客观上对有效氯提供单元进行了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对比文件1实施例34方法1-4和实施例35获得的杀菌水溶液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和有效氯含量也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内。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1的上述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得到的低腐蚀性强氧化性溶液区分开,因此推定对比文件1在上述实施例中也制备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相同的产品,即对比文件1中上述实施例的杀菌水的制备方法也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实施例不具备新颖性正确。
2.关于权利要求1中“在步骤(2)中还包括对所述pH值调节单元进行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实施例33中方法1-5的技术方案客观上都对pH值调节单元进行了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其中对A1单元通过EDTA的络合作用去除了至少部分铜离子,客观上也对pH值调节单元进行了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对比文件1实施例33方法1-5和实施例35获得的杀菌水溶液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和有效氯含量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推定对比文件1在上述实施例中也制备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相同的产品,即对比文件1中上述实施例的杀菌水的制备方法也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实施例也不具备新颖性正确。
3.关于权利要求1中“在步骤(3)中还包括对所述pH值调节单元与所述有效氯提供单元混合后的混合液进行降低电导率的后处理”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实施例33、34、36对混合A、B单元得到的杀菌水的后处理方法客观上都降低了混合液的电导率,所得杀菌水溶液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和有效氯含量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推定对比文件1在上述实施例中也制备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相同的产品,即对比文件1中上述实施例的杀菌水的制备方法也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实施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问题 1.关于权利要求2-3中涉及“在步骤(3)中还包括对所述pH值调节单元与所述有效氯提供单元混合后的混合液进行降低电导率的后处理”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实施例36制得的低铜离子的杀菌水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和有效氯含量均落入权利要求2-3限定的数值范围内,根据上述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该杀菌水溶液与权利要求2-3所述制备方法得到的强氧化性溶液区分开,可以推定对比文件1在实施例36中获得了与权利要求2-3相同的产品。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推定对比文件1的上述实施例相应披露了权利要求2或3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降低电导率的处理方法。
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3-34、36相应公开了膜分离法、层析法和/或离子交换法的处理方法。
因此,权利要求4中所述处理方法选自膜分离法、层析法、离子交换法中的一种或几种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的问题 对于权利要求4中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而言,其与相应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采用了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处理方法降低电导率。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材料的腐蚀环境复杂,影响因素颇多。
金属的电化学腐蚀的腐蚀速率由阴、阳极反应的控制步骤共同决定。
当把金属放入电解质中后,其表面各点的电位是不同的,电位的高低取决于金属内部结构及外部环境。
……处于同一电解质的金属,不论是金属内部结构有差异还是外部环境条件有区别,都会造成金属上的各点电位不同,而电位的差异就是电流流动的动力,也是腐蚀的源泉。
……影响腐蚀速率的因素包括阳极/阴极比、电导率和化学活性。
就阳极/阴极比而言,如果相对于阴极,阳极的面积很小,则阳极将迅速被腐蚀。
这是由于腐蚀电流集中于一个很小的面积上;
同样,大阴极可能不易极化,因此保持比较高的腐蚀速率。
就电导率而言,通过电解质的电流大小受到离子含量的影响。
离子越多,电导率越大;
电导率越大,对于给定的电池电压,电流越大;
而电流越大,腐蚀速率也越高。
就化学活性而言,电解质的化学活性,提供了驱动氧化还原反应的能量。
电解质中的一些化学物质通过协助生产保护膜,从而可能阻滞或者延缓化学反应。
杀菌水属于电解质环境,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且能够基于材料腐蚀的基本原理考察杀菌水对金属材料的腐蚀过程,并清楚由于腐蚀速率体现的是各种类型的腐蚀作用对金属达到的最终的结果,其与电解质环境和金属结构等多种因素有关,当反映化学腐蚀或电化学腐蚀因素的某一参数达到特定数值(即转折点)时,杀菌水溶液对金属的腐蚀速度也会产生突跃。
因此基于电化学腐蚀的机理和电化学动力学理论知识,为了降低杀菌水对金属的腐蚀速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确保杀菌效果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溶液的电导率,有动机且能够选择对各个单元进行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或对得到的最终溶液进行降低电导率的后处理。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降低电导率的方法有反渗透、电渗析、离子交换等,上述方法均通过脱除溶液中的盐以降低溶液中的离子浓度,从而降低电导率;
此外,结晶法、层析法、吸附法也是常规的脱盐方法,在溶液中加入抑制电离的物质及选择所述的有机溶剂作为抑制电离的物质同样属于降低溶液中离子浓度从而降低电导率的常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方法进行降低电导率的处理。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邵鹏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鹏飞负担(已交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邵鹏飞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电化学保护和缓蚀剂应用技术》(化学工业出版社和工业装备与信息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6年3月第一版,P497);
证据二,《过渡金属离子与有机物对钢铁的缓蚀协同效应》(《文物保护与考古科学》,2009年2月第21卷第1期),用以反驳被诉决定认为降低铜离子就等同于降低电导率,故没有新颖性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认为,即使认定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邵鹏飞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均属于缓蚀技术领域,与本案本申请及对比文件涉及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新颖性;
其二,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新颖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对于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该性能、参数将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的产品区分开,则可推定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的产品相同,该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制备该产品的方法权利要求,如果与该对比文件之间不存在与方法有关的区别技术特征,则可进一步推定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低腐蚀性的氧化电位杀菌溶液的制备方法,其包括在步骤(1)至(3)中进行预处理或后处理的三个并列技术方案。
1.关于权利要求1中“在步骤(1)中还包括对所述有效氯提供单元进行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的技术方案。
根据对比文件1实施例34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制得的A+B5低腐蚀性氧化电位杀菌水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和有效氯含量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混合溶液的相应参数的数值范围内,只是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杀菌水的电导率。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电解质的电导率是电解质溶液或固体电解质在外加电场下产生离子迁移的电流密度与电场强度之比,是表示溶液导电能力大小的参数。
对于某一特定溶液来说,其电导率是一定的,属于溶液本身固有的性质,当溶液组成及环境温度确定后,其电导率也是一确定值。
且本领域公知,铜离子摩尔电导率高,其浓度波动对电导率的影响较为显著。
而上述实施例34中公开的方法1-5中,均采取了去除原料B中至少部分铜离子的预处理,客观上对有效氯提供单元进行了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在其它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内的情况下,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其实施例34制得的A+B5杀菌水溶液的电导率,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该杀菌水溶液与权利要求1制得的低腐蚀性强氧化性溶液区分开,因此推定对比文件1实施例34制得的A+B5杀菌水溶液与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得到的低腐蚀性强氧化性溶液相同,进而推定对比文件1实施例34的杀菌水制备方法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
类似地,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5公开了对B1单元通过形成沉淀去除了至少部分铜离子,客观上对有效氯提供单元进行了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实施例35获得的杀菌水溶液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和有效氯含量也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内。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1的上述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得到的低腐蚀性强氧化性溶液区分开,因此推定对比文件1在上述实施例中也制备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相同的产品,即对比文件1中上述实施例的杀菌水的制备方法也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实施例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中“在步骤(2)中还包括对所述pH值调节单元进行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实施例33中方法1-5的技术方案客观上都对pH值调节单元进行了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并且,实施例35中对A1单元通过EDTA的络合作用去除了至少部分铜离子,客观上也对pH值调节单元进行了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
对比文件1实施例33方法1-5和实施例35获得的杀菌水溶液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和有效氯含量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内。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推定对比文件1在上述实施例中也制备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相同的产品,即对比文件1中上述实施例的杀菌水的制备方法也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
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实施例也不具备新颖性正确。
3.关于权利要求1中“在步骤(3)中还包括对所述pH值调节单元与所述有效氯提供单元混合后的混合液进行降低电导率的后处理”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实施例33、34、36对混合A、B单元得到的杀菌水的后处理方法客观上都降低了混合液的电导率,所得杀菌水溶液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和有效氯含量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推定对比文件1在上述实施例中也制备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相同的产品,即对比文件1中上述实施例的杀菌水的制备方法也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实施例也不具备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问题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对低腐蚀性强氧化性溶液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有效氯含量和电导率作了进一步限定。
对比文件1实施例36制得的低铜离子的杀菌水的pH值、氧化还原电位和有效氯含量均落入权利要求2-3限定的数值范围内,根据上述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定采用上述对比文件1实施例中的方法制得的杀菌溶液的电导率也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电导率的数值范围之内,进而推定对比文件1的上述实施例相应披露了权利要求2或3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降低电导率的处理方法。
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3、34、36相应公开了膜分离法、层析法和/或离子交换法的处理方法。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所述处理方法选自膜分离法、层析法、离子交换法中的一种或几种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于权利要求4中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而言,其与相应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采用了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处理方法降低电导率。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材料的腐蚀环境复杂,影响因素颇多。
金属的电化学腐蚀的腐蚀速率由阴、阳极反应的控制步骤共同决定。
当把金属放入电解质中后,其表面各点的电位是不同的,电位的高低取决于金属内部结构及外部环境……处于同一电解质的金属,不论是金属内部结构有差异还是外部环境条件有区别,都会造成金属上的各点电位不同,而电位的差异就是电流流动的动力,也是腐蚀的源泉……影响腐蚀速率的因素包括阳极/阴极比、电导率和化学活性。
就阳极/阴极比而言,如果相对于阴极,阳极的面积很小,则阳极将迅速被腐蚀。
这是由于腐蚀电流集中于一个很小的面积上;
同样,大阴极可能不易极化,因此保持比较高的腐蚀速率。
就电导率而言,通过电解质的电流大小受到离子含量的影响。
离子越多,电导率越大;
电导率越大,对于给定的电池电压,电流越大;
而电流越大,腐蚀速率也越高。
就化学活性而言,电解质的化学活性,提供了驱动氧化还原反应的能量。
电解质中的一些化学物质通过协助生产保护膜,从而可能阻滞或者延缓化学反应。
杀菌水属于电解质环境,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且能够基于材料腐蚀的基本原理考察杀菌水对金属材料的腐蚀过程,并清楚由于腐蚀速率体现的是各种类型的腐蚀作用对金属达到的最终的结果,其与电解质环境和金属结构等多种因素有关,当反映化学腐蚀或电化学腐蚀因素的某一参数达到特定数值(即转折点)时,杀菌水溶液对金属的腐蚀速度也会产生突跃。
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以及邵鹏飞提交的多篇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有关低腐蚀性杀菌水的申请也验证了这一点。
因此基于电化学腐蚀的机理和电化学动力学理论知识,为了降低杀菌水对金属的腐蚀速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确保杀菌效果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溶液的电导率,有动机且能够选择对各个单元进行降低电导率的预处理或对得到的最终溶液进行降低电导率的后处理。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降低电导率的方法有反渗透、电渗析、离子交换等,上述方法均通过脱除溶液中的盐以降低溶液中的离子浓度,从而降低电导率;
此外,结晶法、层析法、吸附法也是常规的脱盐方法,在溶液中加入抑制电离的物质及选择所述的有机溶剂作为抑制电离的物质同样属于降低溶液中离子浓度从而降低电导率的常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方法进行降低电导率的处理。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邵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魏磊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5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魏磊、佘朝阳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低腐蚀性的氧化电位杀菌溶液及其制备方法”(20131021xxxx.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
新颖性;
创造性;
推定新颖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邵鹏飞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推定新颖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对于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该性能、参数将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的产品区分开,则可推定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的产品相同,该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制备该产品的方法权利要求,如果与该对比文件之间不存在与方法有关的区别技术特征,则可进一步推定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