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10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宏,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天津市滨海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6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杨征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时正伟,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天津市滨海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郭海英,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赣州市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金溪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7年9月7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彭湃,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金溪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于2017年9月6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2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于德仁,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金溪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于2017年7月24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3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刘国安,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金溪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2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周友华,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金溪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2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正伟、殷宏、郭海英、彭湃于德仁、刘国安、周友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赣1027刑初28号刑事判决,判定:被告人时正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殷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郭海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彭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于德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刘国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周友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原审被告人殷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殷宏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宏、原审被告人时正伟、郭海英、彭湃、于德仁、刘国安、周友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原判认定,上诉人殷宏、原审被告人时正伟、郭海英、彭湃、于德仁、刘国安、周友华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殷宏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殷宏撤回上诉。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7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