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2140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月月隆服装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社区旺棠工业区16栋三楼302。
经营者:潘鑫。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月月隆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1688平台上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其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7997777号“”图形商标于2011年2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为共有商标,商标所有人为崔晸旭(CHOI,JEONG-WOOK,护照号:781107-1012612)和金忞湜(KIM,MIN-SIK,护照号:790502-100021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茄克(服装)、内衣、运动鞋、运动服、童装、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第799777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日,第7997777号商标再次转让注册。
2018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出具了一份《商标档案》,该《商标档案》显示,彼时,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原告。
经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一家韩国公司,崔晸旭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ncoat品牌商业授权》的函件,函件内容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其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并授权原告使用含有“Pancoat”的名称作为网上销售平台的注册账号,原告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公司或个人,授权期限自该授权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前述授权的知识产权包括第7997777号“”图形注册商标。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17号《公证书》显示:1、1688平台上订单号为72905732419537246的订单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3日,订单内容包括名称为“女士套头卫衣两件套秋季新款时尚休闲运动服套装女春秋2017韩版潮”的商品两套,订单的销售方为被告,订单的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8号304,叶倩云”,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编号为458352269563;
2、名称为“女士套头卫衣两件套秋季新款时尚休闲运动服套装女春秋2017韩版潮”的商品的销售价格为订购数量为2-14套时每套35元,订购数量为15-29套时每套33元,订购数量大于等于30套时每套30元;
3、名称为“女士套头卫衣两件套秋季新款时尚休闲运动服套装女春秋2017韩版潮”的商品的照片上显示该商品的上衣和裤子上均使用了“”的图标。
浙江省义务市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178号《公证书》显示:1、2017年10月16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叶倩云签收了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58352269563的快递包裹;
2、该快递包裹的收件人信息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8号304,叶倩云”,该包裹内包括粉红色的女性运动装两套,其中上衣正面以及裤子左边口袋处印有“”的图案。
以上事实,有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关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ncoat品牌商业授权》的函件、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178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17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在2011年2月7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第7997777号“”图形商标由崔晸旭和金忞湜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在2018年2月2日以后,原告是第799777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此外,2016年7月1日开始,原告是第7997777号“”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因此,对2016年7月1日以后侵犯第799777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均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178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1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2017年10月13日时,被告在1688平台上经营的网店销售的“女士套头卫衣两件套秋季新款时尚休闲运动服套装女春秋2017韩版潮”的商品上印有“”的图标。
经比对,该“”的图标与前述第7997777号“”图形商标相同,且第79977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包括运动服,结合被告网店中销售的涉案运动服装价格低廉,做工粗糙的情况,本院认定该被告网店销售的涉案运动服装为侵犯第7997777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开支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月月隆服装厂立即停止侵犯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月月隆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月月隆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月月隆服装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 红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