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331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XXX。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关生,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关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傅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黄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事实及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T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0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0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依法应当赔偿。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关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T恤衫、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3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独占被许可人,并有转授权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2017年10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8日,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的设备及网络,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1、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2、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的货品”,输入账号“雁南飞00028680388”和密码,点击“登录”;
3、点击并查看下列订单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销售信息,并分别查看网店的联系方式、档案信息、部分宝贝的销售信息。
将上述操作过程录像并刻录进光盘,将所得截图进行打印。
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16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可知,会员名为“雁南飞00028680388”的买家于2017年10月13日在店铺名为“深圳市南山区织来织往制衣厂”的店铺中购买了一件女士T恤,价格6.5元,运费8元,运单编号为280651908742。
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织来织往制衣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的生产加工及批发零售。
在商品销售页面中,显示商品“实拍2017夏季新款女士上衣修身圆领短袖t恤衫韩版时尚女装批发”的价格为1.68-6元,已销1115件,经营模式生产加工,详细信息中载有“欢迎来厂上门看货提货、欢迎来样加工……一律厂家直销……”,所附宣传图片中的图案经比对与涉案商标一致。
2017年10月9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叶倩云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百世快递,运单编号280651908742。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员保管。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于2017年10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员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衣服一件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里面的货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打印附后。
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密封完好。
当庭拆封,查看该《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显示所收货物为一件粉色女士圆领T恤,该T恤正面胸前图案经比对与涉案商标一致。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经查,深圳市南山区织来织往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洲沙河工业区3栋2楼,经营者为被告,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2019年3月27日查询结果显示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对应《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14号《公证书》、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7997777号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黄关生在1688网上售卖的女士T恤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第7997777号商标一致;
被告在其网页宣传上亦使用了上述图案;
被告在其网页宣传和企业注册信息中均称为生产厂家,生产了涉案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上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未提交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被告黄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关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黄关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关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