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06刑初8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尚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学素,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尚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
曾于2016年因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于2016年6月18日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尚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9]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郑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朱学素、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系沈阳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某系尚某公司库管,被告人张某系尚某公司销售人员。
2017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从江苏等地低价购进假冒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别克”、“雪佛兰”等品牌的大灯、中网、轮毂等汽车配件,并在沈阳市铁西区的尚某公司门市予以销售;
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负责管理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仓库及给门市送货;
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还负责在门市内联系客户进行销售。
经查明,被告人余某等人销售的上述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90075元。
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铁西区门市查获被告人余某等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别克”、“雪佛兰”品牌相关车型的大灯、中网、轮毂等汽车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7602.5元;
在沈阳市铁西区库房内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别克”、“雪佛兰”品牌相关车型的汽车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97790.4元;
上述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99392.9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配件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三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证书、投诉书、介绍信、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提取经过、扣押清单、销售清单、销售记录、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人许某、张某、刘某、曹某1、朱某、陈某、曹某2、李某、郭某、高某、罗某证言、被告人余某、郑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郑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郑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在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余某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交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罚金款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