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6484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晨尚名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经营者:朱家俊,男,1992年生,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窖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晨尚名品商行(以下简称晨尚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晨尚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尚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湘窖公司“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晨尚商行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晨尚商行承担原告湘窖公司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32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晨尚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湘窖公司始建于1957年10月,为湖南省知名企业。
原告湘窖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湘窖”图形商标,并于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423824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12年12月31日“湘窖”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湘窖公司发现被告晨尚商行销售未经授权的假冒“湘窖”白酒,严重损害了原告湘窖公司及“湘窖”驰名商标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使原告湘窖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湘窖公司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被告晨尚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
被告晨尚商行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湘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595号),认定湘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湘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002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0日15时13分,公证员晏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光灿及湘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群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家门头上显示有“晨尚烟酒”等字样的店铺前,晏某与李光灿首先使用公证处一台华为牌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三人进入该店铺内,王怡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采用现金方式向该店铺内一名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湘窖浓香型白酒”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标有“No5367413”等字样的《收据》一张(该工作人员称店铺无印章,未在《收据》上加盖印章)。
在上述过程中,晏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该店铺内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然后,三人离开店铺,在店铺外,王怡群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据》均交由晏某保管。
2018年9月20日18时30分,晏某携上述过程所保管的商品、《收据》和李光灿、王怡群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晏某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所购买商品的外包装和所取得的《收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随后,晏某和李光灿对上述过程中所购的商品粘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
封存完毕后,晏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拍照结束后,晏某将上述保全证据中所封存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均交由王怡群收持。
2018年11月28日15时,晏某携带上述手机与李光灿、王怡群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十三楼的“加分快印”打印店,公证员将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打印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
2018年9月20日,原告湘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委托单位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来源于晨尚商行的湘窖(水晶瓶)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52°湘窖水晶白酒,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厂家生产过我公司的产品。
”原告湘窖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湘窖”与其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晨尚商行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烟草制品的零售;
保健食品、日用品的销售。
原告湘窖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20元。
本院认为: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湘窖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湘窖”标识,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该标识较于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湘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经原告湘窖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西路一家门头上显示有“晨尚烟酒”等字样的店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晨尚商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晨尚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湘窖公司要求被告晨尚商行停止侵害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晨尚商行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不具有免赔事由。
由于原告湘窖公司并未提交被告晨尚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晨尚名品商行(经营者:朱家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晨尚名品商行(经营者:朱家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晨尚名品商行(经营者:朱家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晨尚名品商行(经营者:朱家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淑伟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珲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