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含磊,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36号A幢1-3,注册号500102614890638,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含磊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彭含磊、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含磊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3民初1967号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内存卡为彭含磊销售;
二、金士顿公司的动机不纯,大肆无情搞商业滥诉,其代理人熊萍系职业打假人;
三、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彭含磊没有侵权故意,也是受害者,希望降低判赔金额。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一、彭含磊实施了侵权行为,金士顿公司提交了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公证书,其中的涉案侵权商品、照片、收据,能和彭含磊的信息一一对应,彭含磊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根据相关规定,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彭含磊侵权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金士顿公司品牌知名度和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方面做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合情合理。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彭含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彭含磊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彭含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93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2019年11月26日15时29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之江名苑公交站附近标识有“晨光文具智慧阁”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1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429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为4G内存卡1个和盖有彭含磊发票专用章、金额为25元的收据1张。
封存的内存卡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后经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内存卡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另查明,彭含磊经营的“晨光文具智慧阁”店铺于2019年2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图书、食品[以上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文具、玩具、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含磊是否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彭含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彭含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内存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9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彭含磊经营的店面,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彭含磊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彭含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彭含磊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彭含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彭含磊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彭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彭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含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彭含磊与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在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为:一、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是彭含磊销售;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是彭含磊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举示的公证书中记载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晨光文具智慧阁”的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内存卡,并取得盖有彭含磊三个字印章的《收据》一张。
整个公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彭含磊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公证的证据,该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应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彭含磊销售了涉案内存卡。
彭含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内存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彭含磊销售了涉案侵权内存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金士顿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涉案侵权商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权利人及金士顿公司,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彭含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其行为侵害了金士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彭含磊未向法院提交免责证据,故彭含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金士顿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彭含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彭含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彭含磊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含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含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