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西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宏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被上诉人牧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张有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牧野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牧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牧野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宣传和销售专利机器设备,宏昇公司就此提供了证据,但原审法院对此未做评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宏昇公司仅生产和销售了一台被诉设备,总价43万元,且尚未收到全部货款,利润不超过10%,即使本案存在专利侵权,原审法院判赔额显然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三)宏昇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该无效审查结论作为依据。
牧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宏昇公司的上诉请求。
牧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昇公司:1.停止制造侵害牧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牧野公司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牧野公司是名称为“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专利号为ZL201420864524.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诉讼中,宏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第39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牧野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1: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它包括机架、工作台、门型框架,机架上端安装有工作台,工作台中间上方和两侧位置装有门型框架,其特征是工作台中间上方的门型框架之间安装有压辊装置。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压辊装置是双压辊机构,两个压辊并排安装在压辊框架内,压辊框架两端安装在门型框架内侧之间,压辊框架与门型框架之间装有滑轨机构。
牧野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思凯林公司使用的数控裁切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苏05证保7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至思凯林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宏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牧野公司、宏昇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另查明,牧野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李明霞,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数控设备的研发等。
宏昇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海绵机械及配件的生产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6日由王华变更为夏辉光。
被诉侵权产品系宏昇公司于2017年4月3日向昆山思凯林家具有限公司所售,宏昇公司一方签约人为王华,价款43万元。
前述王华原为牧野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牧野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2-4继续维持有效,牧野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经现场勘验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宏昇公司对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宏昇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就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宏昇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款以及宏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华系牧野公司工作人员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15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5月7日判决:一、宏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牧野公司第ZL201420864524.0号名称为“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宏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牧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牧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宏昇公司负担,并由宏昇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牧野公司,牧野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该院不再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宏昇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20082000XXXX.1名称为“一种数控异形海绵切割机的横加竖振动切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据,以该专利文献的权利要求2、5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宏昇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牧野公司对宏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现有技术并没有公开双压辊机构,也没有公开压辊框架安装在门型框架内侧之间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证意见为,宏昇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82000XXXX.1、名称为“一种数控异形海绵切割机的横加竖振动切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本案现有技术证据。
经比对,该现有技术证据并没有公开双压辊机构,也没有公开压辊框架两端安装在门型框架内侧之间,压辊框架与门型框架之间装有滑轨机构的技术特征,不足以证明宏昇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宏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及牧野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经宏昇公司与牧野公司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宏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若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则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是否过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宏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宏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首先,本案中,宏昇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宣传和销售涉案专利机器设备,但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邮件、照片、买卖合同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宏昇公司所称机器设备的相关技术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宏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全面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正确。
其次,宏昇公司二审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专利号为ZL20082000XXXX.1、名称为“一种数控异形海绵切割机的横加竖振动切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据,公开了一种多压辊机构,并没有公开双压辊机构,也没有公开压辊框架两端安装在门型框架内侧之间的技术特征,且其导轨位于机架的两侧,并非如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轨机构位于门型框架内侧与压辊框架之间。
因此,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压辊装置是双压辊机构,两个压辊并排安装在压辊框架内,压辊框架两端安装在门型框架内侧之间,压辊框架与门型框架之间装有滑轨机构”的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宏昇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是否过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牧野公司与宏昇公司均未能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牧野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款以及宏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华系牧野公司工作人员等情节,以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属于依法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无不当。
但原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的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宏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8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30日 涉案专利 “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专利号为ZL20142086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
法定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宏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牧野公司第ZL20142086XXXX.0号名称为“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宏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牧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牧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无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 裁判观点 没有证据证实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