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民初340号原告: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后辛庄开发区新民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U。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年飞,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浦公司)与被告刘年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刘年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到期品牌使用费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为161658.33元);
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独享成都区域纤丝鸟品牌加盟使用权,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150万元,被告于协议签字生效之日满一年(即2015年12月之后),给付原告品牌使用费70万元,满两年给付原告品牌使用费80万元(即2016年12月之后)。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原告品牌使用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
截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品牌使用费,总计150万元。
刘年飞辩称,1.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中并没有显示原告所谓的成都纤丝鸟商标的情况,被告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商标,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
2.商标使用合同需要办理备案手续,该案没有办理相关的使用合同备案手续,证明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3.原告在成都区域内有品牌加盟人为朱明,也没有实际变更为被告,更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140万元的货物,也证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
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合同规定最后一笔合同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份,具体日期双方没有写明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且截止至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请求;
5.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从未在合同签订后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更没有协助被告办理任何的手续,因此原告应当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6.涉案合同中的朱明为原告纤丝鸟品牌的加盟人,至今没有变更为被告,被告也找朱明协调过,但是没有结果,因此该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山浦公司提交了证据一纤丝鸟的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纤丝鸟品牌的商标注册所有人;
原告山浦公司提交了证据二《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纤丝鸟品牌授权被告使用,同时约定了品牌使用费支付金额及时间,金额总计150万元,协议签订一年支付70万元,满两年支付80万元;
原告山浦公司提交了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杨彩飞)、杨彩飞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彩飞是原告山浦公司的出纳,原告山浦公司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通过杨彩飞账户向被告刘年飞总计转账15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被告刘年飞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涉案合同所谓的纤丝鸟商标注册证没有授权给被告,被告也从未使用,因此不应支付商标使用费;
被告刘年飞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也没有实现,原告从未催促过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自身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商标使用费,被告刘年飞对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杨彩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几笔汇款不能证明是原告山浦公司所为,杨彩飞与原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在本案中被告刘年飞在了解宋建国亏损的情况下认为150万元不足以覆盖其全部债务,就没有同原告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已经收到原告的款项也已经退回给原告,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此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该明细的查询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法庭要求原告的举证期限是开庭后的20日内,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杨彩飞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的真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人是否是原告的员工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更不能证明杨彩飞的转账行为是原告所为。
因商标注册证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印章,被告刘年飞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且该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商标为“纤丝鸟”,注册人为山浦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书》上山浦公司与刘年飞作为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签字或盖章确认,刘年飞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协议书对本案诉争品牌使用费作出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杨彩飞)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恒祥南大街支行业务专用章”,且被告刘年飞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杨彩飞书面证明系在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且与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杨彩飞)相互对应,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年飞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3份,用以证明朱明仍然占用、使用纤丝鸟品牌,本案的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刘年飞不承担支付商标使用费的相关义务。
原告山浦公司对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
因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没有国家相关机构的确认,且原告山浦公司亦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55480号“纤丝鸟”商标,有效期限从200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辅助(瘦身);
保健;
整形外科;
芳香疗法;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
修指甲;
纹身(截止)。
2014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纤丝鸟品牌加盟使用权人朱明变更为乙方,乙方独享成都区域纤丝鸟品牌加盟使用权。
双方协议一致,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
乙方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满一年,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柒拾万元;
满两年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捌拾万元……三、为支持乙方初期经营发展,甲方同意无偿以供货价提供给乙方价值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甲方生产的各类丰胸减肥产品。
同时甲方给乙方提供资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用于支付宋建国经营期间亏欠的房屋租赁费、拖欠的员工工资等其他费用。
此笔资金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日内,汇至乙方提供的账户内(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将其中人民币贰拾万元汇到乙方指定的建设银行深圳科苑支行刘年飞,账号:62×××79)”。
山浦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杨彩飞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年飞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年飞作为乙方所签订的《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双方所签订的《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原成都市场纤丝鸟品牌加盟使用权人注明变更为乙方,乙方独享成都区域纤丝鸟品牌加盟使用权。
”但并未明确约定应由原告山浦公司履行变更商标使用权人名称的义务,故对被告刘年飞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商标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年飞关于本案所涉商标使用合同并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协议的备案情况将会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对被告刘年飞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所签订的《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为支持乙方初期经营发展,甲方同意无偿以供货价提供给乙方价值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甲方生产的各类丰胸减肥产品。
”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被告刘年飞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山浦公司拒绝履行此项义务,且其认可未要求原告山浦公司提供上述货物,故对被告刘年飞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商标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所签订的《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同时甲方给乙方提供资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用于支付宋建国经营期间亏欠的房屋租赁费、拖欠的员工工资等其他费用。
”原告山浦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刘年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涉案商标使用费。
被告刘年飞第一次支付品牌使用费时间为“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满一年”,该协议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并未载明具体日期,即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1月前支付第一笔品牌使用费,该时间距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4日不满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刘年飞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山浦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刘年飞给付品牌使用费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年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已到期品牌使用费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1月1日、8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5元,由被告刘年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