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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21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215号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南路名豪丽城6栋18A。

法定代表人:汪建桥,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虎,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昕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创新公司)诉被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幻响神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虎、赵宾,被告幻响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幻响神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创新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688485.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据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

2.幻响神州公司赔偿中创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9.9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中创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截至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中创新公司发现由幻响神州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名称为“幻响(i-mu)苹果8/6s/7安卓二合一数据线充电器线1米蓝支持iphoneX/8/7P/6ipad华为P10vivoX20”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

幻响神州公司未经中创新公司授权许可而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中创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中创新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中创新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幻响神州公司答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夆科技公司)处采购所得,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一般,所以至今仍未将库存销售完毕。

第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商标,但均是由嘉夆科技公司制造完毕后印上的,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320688485.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据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

2017年3月29日,专利权人由嘉夆科技公司变更为中创新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为:“1.一种多功能数据线,包括:线体(1)、设于所述线体(1)一端的第一接头(2)以及设于线体(1)另一端的第二接头(3),其特征在于,所述线体(1)还设有第三接头(4),所述第三接头基座(41)上设有与第二接头(3)外形配合的U形缺口(411),所述U形缺口(411)的开口端面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尺寸与第二接头插口(32)配合,第二接头插口(32)可拆卸地插入所述凹槽与第三接头插口(42)电连接,所述U形缺口(411)的底面设有与线体(1)配合的通孔(412),所述第三接头(4)通过所述通孔(412)活套于线体(1)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数据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接头(2)为USB接头,第二接头(3)为MICRO接头,第三接头(4)为Lightning接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8日完成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符合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中创新公司指控幻响神州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2017年12月29日,中创新公司通过网店“幻响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和收货情况进行了公证,形成了(2017)粤广南方第089029号公证书(简称第89029号公证书)。

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中创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幻响神州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小箱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幻响神州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幻响神州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否认实施制造行为。

中创新公司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幻响神州公司的商标,证明幻响神州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上述事实,有中创新公司提交的第8902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幻响神州公司主张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嘉夆科技公司与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简称《销售合同》)显示,嘉夆科技公司认可并承认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嘉夆科技公司I5二代翻转可滑动式数据线专利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有效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

产品专利号ZL201320688485.9,专利名称为可滑动式翻转数据线。

中创新公司认可上述专利即为涉案专利。

嘉夆科技公司官方网站打印页显示,嘉夆品牌合作商中包含“I-MU”。

中创新公司不认可该打印页真实性,但认可嘉夆科技公司与幻响神州公司曾有合作的事实。

2015年7月10日,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科技公司的《订购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二合一数据线(一代)”,数量1000套,金额7500元。

2015年12月30日,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科技公司的《订购合同》显示,幻响神州公司向嘉夆科技公司订购了多款数据线,其中产品名称“I5线”,数量5000套,金额19000元。

2015年7月13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5日,幻响神州公司先后向嘉夆科技公司转账汇款2250元、96460元、21600元、222615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订购合同》、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中创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创新公司主张幻响神州公司应因侵权行为赔偿200000元,其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78890.1元,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侵权产品9.9元。

第89029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9.9元,“选择颜色”项下涉及的商品还包括线充套装(1A+1米苹果数据线)、锌合金数据线等多款商品,累计评价数为8.2万+。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月24日向中创新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100元,发票号码为00030903。

上述事实,有第8902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创新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页及产品对比表用以说明虽然双方曾存在合作,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与电子邮件中显示的嘉夆科技公司出售给幻响神州公司的产品存在塑料盖内凸起的数量、USB头的塑料部和金属部过渡部位的台阶及台阶材质等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源自嘉夆科技公司。

幻响神州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涉案产品存在更新换代且电子邮件中的产品属于针对具体客户的定制产品,故不认可幻响神州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查,2015年9月23日,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幻响神州公司。

2017年3月2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嘉夆科技公司变更为中创新公司。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打印页、专利登记簿副本、企业工商信息查询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创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现权利人,其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现处于有效状态,中创新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幻响神州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幻响神州公司的商标并非认定幻响神州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当然依据,在案的《销售合同》、《订购合同》及银行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幻响神州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嘉夆科技公司处购买取得,故幻响神州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幻响神州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则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用尽之情形,不应视为侵权行为。

因此,中创新公司关于幻响神州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创新公司认为,虽然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科技公司曾存在合作,但幻响神州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电子邮件中显示的产品不同,且其销售数量与进货数量不匹配,可见上述产品并非来自嘉夆科技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科技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存在涉及多种产品的多次订购合作,其中还包含客户定制产品的情况,而且亦不能排除嘉夆科技公司对产品设计进行调整的可能性,故仅凭与电子邮件中照片中的细微差异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自嘉夆科技公司。

此外,虽然公证书显示相关产品的累计评价为8.2万+,但是相关网页中涉及的产品种类很多,例如:线充套装(1A+1米苹果数据线)、锌合金数据线等等,没有证据显示相关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

据此,中创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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