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348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潘亚鹏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前古镇社区银河路**。
经营者:潘亚鹏。
被告:城阳区永加家家福超市,住,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银河路**/div> 经营者:金武。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潘亚鹏超市、城阳区永加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阳区潘亚鹏超市、城阳区永加家家福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致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足以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原告同时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G1022223号“酒鬼”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2017年10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慧、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前古镇银河路的一商店(位于水岸绿洲对面,门口上方挂有“家家福超市”等字样标牌)。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与杨为杰进入商店内,该商店内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证件上标有“城阳区永加家家福超市,金武”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的面前,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散装花生五小包、靠枕一个,杨为杰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费用,获得银联商务(商户名称:城阳区潘亚鹏超市)单据、机打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92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内有散装花生一大包,其内为5包小包装的花生,该小包装上标有“酒鬼花生”字样,其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与读音方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花生上标有“酒鬼”二字,该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原告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商品。
本案中,因食品流通许可证上载明为城阳区永加家家福超市,而银联小票上则载明商户名称为城阳区潘亚鹏超市,因此,应认定该侵权商品系由二被告共同销售,其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阳区潘亚鹏超市、城阳区永加家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潘亚鹏超市、城阳区永加家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阳区潘亚鹏超市、城阳区永加家家福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