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36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设村委胡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飞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易芳,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常州市飞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山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飞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行为;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飞山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胡正宇专利权利的商品信息;
3.判令飞山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判令飞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胡正宇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了“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该产品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36××××.3)。
飞山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答辩人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答辩人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店铺已不存在侵权商品信息,已采取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
飞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飞山公司提交了民事反诉状,请求判令胡正宇因造成了飞山公司的名誉损害,为飞山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胡正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时间戳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飞山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聊天记录截图、订单信息等证据,证明对象不详,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6××××.3。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用于在电接触元件之间建立电连接的电气插接连接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
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码为880××××0568的邮件一个。
2018年10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崔银春拆开上述邮件,内有电气插接连接器一袋、飞山公司名片一张,名片显示有“电动车锂电池充电口连接器专业制造”字样,公证人员对邮件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10月26日,崔银春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查看订单号为228987780269935692、日期为2018-10-1913:24:19的订单详情。
订单信息显示,产品“连接器XT30U插锂电池插头航模接口全铜焊接”单价为0.65元/个,崔银春以人民币37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10元)从飞山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袋,该订单的运单号码为880××××0568,点击确认收货并付款。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12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4日,崔银春向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互联网取证。
飞山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页面显示有生产车间、仓库、注塑车间、半成品仓库的照片和“专业化生产DC插头插座、XT30、XT60、航空插头等系列产品”、“线材定做”、“来图定做”、“定做端子线、连接线、电源线、插头线”、“厂家直销”等字样,飞山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商家,产品的详细信息页面显示有“定制加工是”字样。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以上取证内容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二份。
另查明,飞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配件、五金件制造,加工。
又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被颁发浙B2-2012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域名为1688.com等。
2017年8月31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账户注册与安全、阿里巴巴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用户违规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服务使用规范”部分中要求用户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
2017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
再查明,原告胡正宇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胡正宇与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电气插接连接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胡正宇指控飞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飞山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页面显示有生产车间、仓库、注塑车间、半成品仓库的照片和“专业化生产DC插头插座、XT30、XT60、航空插头等系列产品”、“线材定做”、“来图定做”、“定做端子线、连接线、电源线、插头线”、“厂家直销”等字样,企业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商家,产品的详细信息页面显示有“定制加工是”字样,结合飞山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飞山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公证书中显示有订单号为228987780269935692的订单交易成功的信息,可以认定飞山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飞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胡正宇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阿里巴巴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并及时确认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
故胡正宇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飞山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审查认为,该反诉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受理,飞山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2.被告飞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侵权产品的行为;
3.飞山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4.胡正宇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飞山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60458.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市飞山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常州市飞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常州市飞山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