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37号 原告:罗奕文,男,汉族,196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34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28D79K。
法定代表人:涂威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威敏,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奕文诉被告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浤公司)、涂威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奕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被告御浤公司及涂威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御浤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ZL2014202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二、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图片及链接;
三、御浤公司赔偿罗奕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涂威敏对御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御浤公司、涂威敏及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罗奕文就其自主研发的一种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审查,该专利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专利号为:ZL20142026××××.X。
目前该专利尚处法律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系针对现有食物切割机的技术缺陷所作出的改进,依照该专利技术,能够使食物切割机在切割拉伸食物串的同时借助伸出的竹签推动力,滑行托架承托着竹签的末端,保持食物串平衡滑出,解决食物串的末端下垂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的全部权项均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近期,罗奕文发现御浤公司在淘宝公司所有的淘宝平台(×××.com)上经营的“上海御浤薯塔设备”网店公开销售型号为YH-D50的“全自动拉伸电动薯塔机龙卷风旋转土豆机”。
经比对,该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御浤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罗奕文的合法权益。
御浤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涂威敏作为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中,罗奕文申请撤回要求淘宝公司删除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图片及链接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御浤公司及涂威敏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内容均不清楚,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意义的侵权比对;
二、即便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援引的其他专利能够得出涉案专利要求中的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即使侵权成立,罗奕文主张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淘宝店铺自2018年9月23日开始营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利润低,营利少,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御浤公司已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本身的创造性和显著性低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作用很小。
综上,请求驳回罗奕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请求驳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罗奕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具有托架的实物切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2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6××××.X,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书载明:1.一种具有托架的实物切割机,包括底座、设于底座上的机壳、安装于机壳的驱动装置、连接于驱动装置的传动组件、安装于传动组件上的切割刀具、和用于推动串设了食物的竹签移向切割刀具的顶伸机构,其特征在于:该机壳上安装有滑行托架,该滑行托架包括外滑行管和内定心轴,该内定心轴固定于机壳,该外滑行管可滑动套设于内定心轴外,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设有用于承托竹签末端的托架,该托架位于切割刀具外侧,于外滑行管的内端部设有限位外滑行管滑行角度的角度定位杆。
本案中,罗奕文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8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31日,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谭静洁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
11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谭静洁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com,手机扫码登录淘宝网站后搜索“上海御浤薯塔设备”点击店铺搜索并进入网页,鼠标移至“描述物流服务”并在弹出信息中点击“公司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御浤公司。
返回店铺首页点击“【正品保证】全自动拉伸电动薯塔机龙卷风旋转土豆机不锈钢商用”进入产品页面,显示该产品淘宝价为1422元-1962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3,品牌为“御浤”,在产品介绍中有“我们专注食品机械制造”字样。
选择颜色分类“YH-D50”并购买一件产品并支付1692元。
11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德邦快件一件(运单号:7068647132),快件密封完好。
在公证员监督下,谭静洁对快件外观及其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快件密封后交由谭静洁收存。
2018年11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0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并组装,内含薯塔机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张、工具袋一个,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商信息,保修卡显示“上海御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薯塔机机身标注有“御浤”商标。
御浤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其在庭审中自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4台。
另查明,御浤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涂威敏。
罗奕文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信息、(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07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26××××.X的“具有托架的实物切割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罗奕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御浤公司及涂威敏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罗奕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御浤公司及涂威敏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切割刀具无缺口,涉案专利的切割刀具有缺口,二者结构不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行托架的具体结构与涉案专利中滑行托架的具体结构不同;
三、涉案专利中的角度定位杆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角度定位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虽有角度定位杆,但是该部件未起到任何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针对区别点一及区别点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切割刀具”和“滑行托架”,并未对上述两部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因此说明书和附图中示出的“切割刀具”和“滑行托架”的具体结构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切割刀具”和“滑行托架”。
针对区别点三,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角度定位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全自动拉伸薯塔机的工作原理,以及角度定位杆的设置位置和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角度定位杆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角度定位杆的功能和作用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角度定位杆的功能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角度定位杆”的相同。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御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罗奕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6××××.X的“具有托架的实物切割机”实用新型专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罗奕文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御浤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御浤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2.御浤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侵权产品在涉案淘宝网店的单价为1422元-1962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3,御浤公司自认销售侵权产品34台;
4.御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
5.罗奕文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至于涂威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涂威敏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御浤公司,故其应对本案中御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罗奕文已经撤回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图片及链接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2019年7月26日,御浤公司以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御浤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请,故本案不中止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罗奕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6××××.X的“具有托架的实物切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奕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涂威敏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罗奕文负担2223元,由被告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
原告罗奕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