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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武义景康工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豪锋五金机电工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628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武义景康工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豪锋五金机电工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武义景康工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豪锋五金机电工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28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豪锋五金机电工具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2档。

经营者:刘红旺,男,1983年5月28日,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xxxxxx组。

被告:武义景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豪锋五金机电工具店(以下简称豪锋机电工具店)、武义景康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豪锋机电工具店、景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锋机电工具店、景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宝时得公司本案专利,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豪锋机电工具店、景康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宝时得公司发现豪锋机电工具店未经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有景康公司生产的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宝时得公司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豪锋机电工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景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并请求法院根据豪锋机电工具店、景康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酌定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

豪锋机电工具店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其称: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正常渠道进货,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景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钻孔;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于2018年11月29日缴纳第5年年费。

经宝时得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随同下,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新中南五金百货市场”旁即恒河沙物业B01-02鹤龙路自编77号一间挂有“和盛建筑五金机电工具台湾捷豹空压机总代理”招牌的店铺,陈某支付220元购买电钻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和盛机电工具商行刘红旺”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取得的物品及收据、名片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将物品进行封存。

2018年12月12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342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件、工具盒一个、电钻一个,收据、名片、使用说明书与上述公证书载明一致。

使用说明书上载有景康公司名称。

使用说明书、电钻上均标示有“景翰”商标。

宝时得公司指控电钻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

庭审后,豪锋机电工具店就其未到庭参与庭审的原因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并申请对案件证据进行质证。

经查,其未到参加诉讼理由依据不充分。

但本院依法诉讼听取了其就本案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并向其出示了庭审笔录。

豪锋机电工具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1.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是“7”字形,专利设计是“人”字形;

2.夹角的结构和纹路不同;

3.电池部位形状及整体配色均不同。

豪锋机电工具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送货单一张。

宝时得公司认为送货单没有盖章,供货方主体不明,且没有相应的发票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宝时得公司提交京东网页面截图一张,拟证明其产品在京东网上的销售单价及销售情况。

宝时得公司提交一张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作为其维权支出的证据,并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金额。

豪锋机电工具店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景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风动和电动工具、其他金属工具、五金产品的批发、零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景翰注册商标申请人为景康公司,核准商品类别包括手电钻等,商标专有权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均为电钻,两者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电钻主体以及手柄两部分组成,且该两部分的主要设计特征均相似。

具体包括主体前端防滑条设计,主体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矩形装饰框区域上下两侧螺钉凸起部件的形状和大小,主体顶端凸起的档位转换部件的设计,主体尾部条状通风格栅栏和椭圆形的散热孔,以及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手柄上部正反转按钮形状和位置,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和位置等。

二者的区别主要为被诉侵权设计手柄有弧度设计,专利设计手柄无弧度;

被诉侵权设计钻头纹路较粗,专利设计线条较细等。

经综合判断,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通常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上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豪锋机电工具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宝时得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可依法认定豪锋机电工具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宝时得公司指控景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显示有景康公司名称,且说明书及产品本身均有景康公司商标等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所载信息显示景康公司为产品制造者。

景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等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景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豪锋机电工具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仅提交了一张送货单,该送货单没有供货方印章,仅有一处手写签名,从该单据内容来看,无法确定产品来源,豪锋机电工具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交易的真实性,由于送货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豪锋机电工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豪锋机电工具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景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宝时得公司主张判令二者立即停止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宝时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豪锋机电工具店或景康公司处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豪锋机电工具店、景康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宝时得公司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情况,故本案亦无法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钻,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20元;

豪锋机电工具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景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宝时得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宝时得公司同时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必然要支出相应的律师费。

据此,本院酌定豪锋机电工具店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景康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宝时得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豪锋五金机电工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武义景康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豪锋五金机电工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四、武义景康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五、驳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豪锋五金机电工具店负担1000元,武义景康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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