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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米菲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650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米菲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米菲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650号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1520477Y。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进发,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米菲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新峰村工业区05833106780014。

法定代表人:黄水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工业区0583687535131H。

法定代表人:李长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米菲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菲兔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格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进发、被告米菲兔公司、英纳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B.Duck商标系香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旗下原创品牌,诞生于2005年。

截止目前,B.Duck已发展成为一个全面的IP,授权范畴覆盖衣、食、住、行等多元化的商品或者服务,包括商品授权、推广促销、商场活动、主题授权以及品牌顾问服务等。

相关的授权产品,从寝具、厨房、信用卡、交通卡、珠宝、家电、家具、婴儿用品、食品、彩妆以及衣服鞋履等个人用品。

B.Duck品牌先后获得2016“香港卓越品牌奖”、2017“LIMA国际授权协会奖”、2018“第三届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等奖项,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两被告未经原告及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微信公众号“XHYDuck”上使用侵犯原告及权利人粤作登字-2014-F-00000716“B.Duck设计作品”、粤作登字-2016-F-00001910“B.Duck头像系列”、粤作登字-2016-F-00001915“B.Duck不同姿态系列”、粤作登字-2016-F-00001898“B.Duck全身系列3D”、粤作登字-2016-F-00001908“B.Duck小黄鸭设计作品”、国作登字-2019-L-00752118“B.Duck小黄鸭货架、模特、包装”、国作登字-2019-L-00752119“B.Duck小黄鸭童鞋系列”、国作登字-2019-L-00752120“B.Duck小黄鸭门店”美术作品的多幅图片,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原告的门店、模特鸭头、童鞋产品经过使用及宣传推广,已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装潢相近似的门店、模特鸭头、童鞋,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米菲兔公司辩称,一、米菲兔公司对自己的第18892327号小鸭子全身图形商标进行优化及提升,已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已经受理,并在公众号中使用该简化的小鸭子全身图形(去掉第18892327号小鸭子全身图形商标的外围圆圈及水波浪的小鸭子全身图形)标志及优化提升的小鸭子头部图形标志,这是米菲兔公司在现有第18892327号小鸭子全身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的基础上,进行优化提升及设计,形成简化的图形标志,并在公众号中宣传使用,小鸭子全身图形标志已经在2018年12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注册,该标识与德盈公司及其授权公司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B.Duck系列作品的小鸭子图形标志,存在根本性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小鸭子头部图形标志已经在2018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注册,该标识与德盈公司及其授权公司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B.Duck系列作品中的呆板的头部标识形象,存在根本性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米菲兔公司使用自己的“eDUCK”文字商标、小鸭子全身图形标识(去掉第18892327号小鸭子全身图形商标的外围圆圈及水波浪的小鸭子全身图形)及俏皮水灵的小鸭子头部图形标志,这是米菲兔公司对自己购买的商标的合法合理使用,是对商标图形标志的简化及优化提升设计,与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德盈公司诉称门头模特鸭头和童鞋产品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但德盈公司使用的门店装潢时间短、市场上也看不到,不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

被告英纳格公司辩称,德盈公司所诉的使用商标及标识的行为,不是英纳格公司所为,英纳格公司不知情,米菲兔公司在其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宣传资料中使用“eDUCK”文字商标、小鸭子全身图形商标及其他相关小鸭子标志的行为,被告英纳格公司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该行为与被告英纳格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德盈公司对被告英纳格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粤作登字-2014-F-00000716、粤作登字-2016-F-00001910、粤作登字-2016-F-00001915、粤作登字-2016-F-00001898)、证据4(粤作登字-2016-F-00001908),米菲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B.Duck的文字和商标晚于其EDUCK的注册时间,且鸭子形象也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及侵权。

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2(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米菲兔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存在矛盾。

德盈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其中部分著作权虽然登记时间为2018年,但是实际上著作权产生为创作完成之日,不构成米菲兔公司称所谓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两份),米菲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众号上体现的图形与标识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不同,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5(国作登字-2019-L-00752118、国作登字-2019-F-00752119、国作登字-2019-F-00752120),米菲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著作权登记时间是在德盈公司起诉后,也在米菲兔公司实施宣传行为后,不构成侵权。

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德盈公司相关著作权的发表时间应当具体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辅佐证明。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6(博客、微博上宣传B.Duck品牌的公证书、品牌宣传片及电视媒体报道、网络媒体报道、报纸报道、品牌参展情况、所获荣誉)、证据7(B.Duck品牌国内IP展活动授权客户名单、授权合同书及发票),米菲兔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德盈公司提供了其中证据6的博客、微博上宣传B.Duck品牌公证书、品牌所获荣誉的公证书、证据7授权合同书及发票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审查关联性用以确定案件事实。

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品牌宣传片及电视媒体报道的光盘以及网络媒体报道的原始网址及相关网页截频,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德盈公司提供的报纸报道及品牌参展情况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8(品牌授权书),米菲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德盈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9(淘宝交易快照截图),米菲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德盈公司提供了淘宝交易原始资料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0(品牌门店演变图),米菲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德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门店演变的具体时间以及具体店铺地址,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1(利讯集团相关启动仪式及发布会照片及各地开设店铺图片),米菲兔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所谓门店模特鸭头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

德盈公司提供光盘并详细列举门店地址及对应照片,能够证明德盈公司将其小黄鸭形象投入商业运作并形成一定规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本院无法核实所谓门店具体的开设时间及相应照片的拍摄时间以及照片是否真实对应门店地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2(利讯集团及两被告企业信息),米菲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3(商标档案信息),米菲兔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及截图),米菲兔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证据是利用可信时间戳获取,且当庭核实该微信公众号内容依然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米菲兔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450198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证据2(第188923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据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4(《小黄鸭之父(香港玩具人林亮传奇)》)、证据5(《香港玩具传奇》)、证据6(商标查询信息单)、证据7(商标查询信息单),德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英纳格公司与米菲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英纳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查用以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省版权局于2014年4月24日对著作权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B.DUCK设计作品》在美术作品类别上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0716,作者为许夏林,著作权人声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

广东省版权局于2016年3月9日对著作权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B.DUCK全身系列3D》在美术作品类别上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F-00001898,作者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声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5年5月4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5年6月27日。

广东省版权局于2016年3月9日对著作权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B.DUCK头像系列》在美术作品类别上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F-00001910,作者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声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

广东省版权局于2016年3月9日对著作权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B.DUCK不同姿态系列》在美术作品类别上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F-00001915,作者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声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

广东省版权局于2016年3月9日对著作权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B.DUCK小黄鸭设计作品》在美术作品类别上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F-00001908,作者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声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

国家版权局于2019年4月3日对著作权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B.Duck小黄鸭货架、模特、包装》、《B.DUCK小黄鸭童鞋系列》、《B.Duck小黄鸭门店》,在其他作品类别上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9-L-00752118、国作登字-2019-L-00752119、国作登字-2019-L-00752120。

著作权人声明的首次发表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9月1日。

2018年11月23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德盈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国内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且授权德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

其中合同附件授权的知识产权范围中包含了上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0716、粤作登字-2016-F-00001898、粤作登字-2016-F-00001910、粤作登字-2016-F-00001915、粤作登字-2016-F-00001908,授权书中还明确,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附件所列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在新浪微博上开设“BDuck中國官方微博”,通过发布B.Duck小黄鸭系列图片等方式商业运营、宣传其小黄鸭形象及产品。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德盈公司自2017年至2018年间分别与上海数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大荷广告有限公司、广州蒂迈德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京领略广告有限公司、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在上海、天津、昆山、南京、重庆进行相应的B.Duck小黄鸭形象展览,其中展览的部分形象相比前述著作权登记的小黄鸭形象属于再创作而获得。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德盈公司目前在大陆地区份开设或授权他人开设店铺,经营其B.Duck小黄鸭系列产品,涵盖鞋服、箱包、玩具、日用品等领域。

德盈公司授权他人在淘宝网销售“B.Duck小黄鸭”童鞋产品,其中款式包括有“”“”“”,销售链接的创建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9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25日,销量均为一万双以上。

米菲兔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在微信平台上开设公众号“XHYDuck”,并于次日完成了微信认证。

该公众号中使用了“”“”“”“”“”等形象,公众号的联系方式中载明了“福建省南安市米菲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销);

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商);

地址:福建省南安市;

电话:;

地址:福建省南安市imes;×××8;

传真:0595-86502398”。

公众号中的《eDuckkids火爆招商中。

。

。

》文章中对于“eDuck”的品牌简介中载有“eDuck是内地知名的卡通品牌公司(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旗下主力品牌。

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凭借强制的产品研发实力、高效的品牌运作能力、规范的产品品质保障以及深厚的市场积淀成功携手eDuck品牌及‘大耳朵图图’(D-EARTUTU)品牌,成为一线儿童卡通品牌运营商”;

《eDuck发布会暨2019秋季新品订货会》文章中载有“英纳格公司与eDuck联手缔造新时代”;

《品牌起源》文章中载有“eDuck是英纳格公司原创卡通品牌,英文中‘e’代表着健康科技与无限的潜力和梦想”等内容。

该公众号推介的鞋款中含有“”“”“”等款式,推介的加盟信息中含有部分关于门店货架摆放及装修装潢的款式。

2005年2月6日,张明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01989号“eDU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

鞋;

防水服;

帽;

袜;

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3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米菲兔公司。

2016年1月14日,桔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88923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

针织服装;

鞋;

服装;

内衣;

皮衣;

帽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2019年4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米菲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英纳格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德盈公司涉案著作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英纳格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英纳格公司认为涉案的行为均由米菲兔公司实施,涉案微信公众号由米菲兔公司进行运营,其不清楚具体米菲兔公司具体实施的行为,德盈公司起诉英纳格公司属于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涉案的公众号由米菲兔公司进行运营,虽然公众号的内容中涉及品牌起源、品牌介绍、招商以及联系方式均提及英纳格公司,但德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内容由英纳格公司向米菲兔公司提供,德盈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英纳格公司与米菲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当驳回德盈公司对英纳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德盈公司涉案著作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德盈公司本案中用于主张权利的著作权作品为粤作登字-2014-F-00000716、粤作登字-2016-F-00001898、粤作登字-2016-F-00001910、粤作登字-2016-F-00001915、粤作登字-2016-F-00001908、国作登字-2019-L-00752118、国作登字-2019-L-00752119、国作登字-2019-L-00752120的作品。

德盈公司经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许可,享有使用上述著作权的权利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著作权及对森克产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及获得赔偿款项的权利。

德盈公司提交的粤作登字-2014-F-00000716、粤作登字-2016-F-00001898、粤作登字-2016-F-00001910、粤作登字-2016-F-00001915、粤作登字-2016-F-0000190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体现的作品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B.Duck”小黄鸭“”“”为基础的的系列形象,涵盖了站立、漂浮、趴躺等姿态以及不同表情等内容,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根据德盈公司提供的侵权比对表,米菲兔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小黄鸭形象与德盈公司享有著作权使用权利的小黄鸭形象相比,虽然在眉毛、嘴、眼睛的具体形态存在区别外,在主体色调、头型弧线、整体形象上高度近似,特别在部分立体化形象被告使用的形象与德盈公司形象除眉毛外并无区别,虽然米菲兔公司辩称该形象是使用其第18892327号注册商标衍射而来,但该注册商标仅包含单一平面图形且该图形上另包含水纹、背景等素材,而米菲兔公司使用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小黄鸭形象远晚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及德盈公司的小黄鸭系列形象的发表时间及商业运营时间,因此米菲兔公司具有接触德盈公司涉案小黄鸭形象的可能性,构成侵害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德盈公司的涉案小黄鸭形象著作权。

德盈公司还以国作登字-2019-L-00752118、国作登字-2019-L-00752119、国作登字-2019-L-00752120的作品主张权利。

该三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为童鞋、货架摆放、门店装潢布局等,难以归类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类型化作品,且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为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因此上述内容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对德盈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德盈公司另主张其获授权的门店、模特鸭头、童鞋产品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米菲兔公司在公众号上使用的相关图片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米菲兔公司在公众号上使用的童鞋图片构成对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德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而米菲兔公司使用的模特鸭头及门店装潢图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德盈公司的证据证明其从2018年1月及7月分别授权他人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三款童鞋产品“”“”“”,亦存在相应的客户群体,能够认定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米菲兔公司使用的图片“”“”“”,两者从鞋型、线条、着色、布局上几乎无差异,足以认定米菲兔公司使用的设计抄袭了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相应童鞋款式的设计,因此应当认定米菲兔公司构成对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德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德盈公司主张的模特鸭头,除其享有著作权的小黄鸭头部形象外,在模特摆放及行李箱位置来看均无特别的独创性,并无保护的必要。

米菲兔公司使用的模特图片较为模糊,相对位置亦存在区别,不具备比对条件,因此无法认定其使用的模特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米菲兔公司的相关门店及货架图片与德盈公司主张构成一定影响的门店装潢及货架摆放装潢相比,两者抑或差异较大、抑或所谓货架摆放并无特别的独创性,常规的货架摆放方式并不能为单一主体所垄断,因此,对德盈公司关于米菲兔公司的使用的门店及货架摆放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米菲兔公司使用的小黄鸭形象侵犯了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德盈公司的“B.Duck”小黄鸭系列形象著作权,使用的童鞋图片构成对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德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方面,因德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以及米菲兔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童鞋特有的装潢设计风格、以及米菲兔公司侵权行为的规模及性质,酌情确定米菲兔公司赔偿德盈公司的因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德盈公司还主张米菲兔公司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本案判决已认定米菲兔公司的侵权事实,并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对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德盈公司造成的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安市米菲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授权的小黄鸭系列形象作品的著作权;

二、福建省南安市米菲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授权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近似的标识;

三、福建省南安市米菲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米菲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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