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2578号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1418475D,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
法定代表人:马青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以丹,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小军,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小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独任审判。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后康小军主动与本院联系,但再次拒收相关诉讼材料。
2021年4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小军经本院传票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皮尔卡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名下网站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7176元。
事实与理由:“皮尔卡丹”系驰名品牌。
原告经授权,获得“皮尔卡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独占许可,有权在女羽绒服,男女真皮、裘皮,男女仿皮、仿裘皮服装等商品上使用“皮尔卡丹”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君宇大百货”中对外销售“皮尔卡丹”男式皮衣。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康小军未作相应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皮尔·卡丹(PIERRECARDIN),于200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皮制服装、仿皮服装等各类服饰用品上。
该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皮尔卡丹”为驰名品牌。
2018年、2019年,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被许可在男女真皮、裘皮,男女仿皮、仿裘皮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前述“皮尔卡丹”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为独占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20年1月19日,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以丹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市公证处,在公证员陈丽萍、陈静的现场监督下,范以丹使用手机(手机号158××××2631)登陆“拼多多”手机APP,进入“君宇大百货”,对“君宇大百货”店铺内销售的服装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存。
店铺页面显示,该店铺正在销售的七款男式皮衣上,使用“皮尔卡丹”等商标标识,标注价款在400到800元之间,并显示已拼258件。
2020年4月2日,常熟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熟证字第573号公证书。
另据本院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君宇大百货”开店信息显示,该网络店铺由被告康小军开设,平台入驻协议约定其身份证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
后台销售信息显示,从2019年开始,其店铺涉及“皮尔卡丹”男式皮衣的销售数据为零。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已支出公证费900元、摄影费27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的授权证明、(2020)苏熟证字第573号公证书、公证费与摄影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皮尔卡丹”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涉案网络店铺销售的服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注册商标相一致,且使用在商标所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未获得原告等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康小军系该网络店铺的开设方,在网络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康小军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明,被告康小军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侵权故意明显、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款式有七款、显示拼单数量较多以及实际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20000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代理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但考虑到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系列案件之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
对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900元和摄影费276元,有相应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法律文件送达地址,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
被告康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自负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小军立即停止侵犯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皮尔卡丹”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康小军赔偿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6176元,共计人民币261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元,由被告康小军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