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初134号 原告:成都子煊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884Y8J。
法定代表人:韩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个体工商户乐山市中心城区兔行天下餐饮嘉兴路店经营者,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鸿鹤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鹤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72293355G。
法定代表人:温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安盛,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子煊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煊公司”)与乐山市中心城区兔行天下餐饮嘉兴路店(以下简称“乐山嘉兴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
经子煊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川11民初134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
经乐山嘉兴路店申请,本院追加成都鸿鹤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鹤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乐山市中心城区兔行天下餐饮嘉兴路店被注销,原告子煊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变更被告为该店经营者王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子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涛,被告王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第三人鸿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安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兔行天下”字号,并停止使用、销毁带有“兔行天下”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资料、互联网上登记的信息和产品外包装等侵权行为,停止利用“兔行天下”商标对外授权特许经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维权所发生的费用1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兔行天下”注册商标合法所有权人,“兔行天下”注册商标在全国各地均有加盟门店,在全国餐饮界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情况下违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其企业名称也带有“兔行天下”字样,且门店招牌字样和图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意图借助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还利用“兔行天下”商标对外进行授权加盟并收取加盟费获利。
上述行为给原告经营及声誉带来了极大损失。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惠辩称:1.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与第三人订立特许连锁加盟合同,取得商标使用权,合同期满后自动续期三年,被告的使用行为符合相关约定,不构成侵权;
2.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才取得商标权,其对被告之前的商标使用行为没有诉权;
3.被告没有发布招商信息,也未对外实施加盟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鹤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6月28日,鸿鹤公司取得第9554862号、第9554889号“兔行天下”文字和图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第43类(包含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22年6月27日届满。
2012年8月14日,鸿鹤公司取得第9554792号、第9554829号“兔行天下”文字和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第30类(包含调味料、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22年8月13日届满。
2013年3月28日,鸿鹤公司取得第9554844号“兔行天下”文字和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届满。
2014年8月28日,鸿鹤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鹏(乙方)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502号(凯利宾馆旁)开设加盟店一个,经营权适用范围限定在该地址3公里范围内,乙方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特许权,也不得再开第二家;
加盟费包含商号、商标使用费、产品专有制作技术和配方使用费、培训费、开店指导费,加盟期限3年,加盟费共计6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
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甲方对乙方进行综合审查,审查合格后,若乙方无违约情况,本合同免费自动续签3年,自动续签时乙方不再支付甲方加盟费,只需每年支付甲方2800元品牌商标使用费。
同日,鸿鹤公司收到张鹏加盟费6万元和加盟押金1万元,并出具收据2张,收据上摘要载明为乐山嘉兴店费用。
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惠与案外人张鹏、王建、王强签订《合伙经营兔行天下中餐馆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投资经营兔行天下中餐馆,经营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
合伙人共同选举张鹏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注册人,工商营业执照和其他证书归属兔行天下中餐馆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选举王建为总负责人兼日常现金管理和支出;
张鹏负责对外事务处理兼账务管理;
王强负责日常购买兼库房管理;
王惠任店长负责餐厅日常管理和工资结算造单;
本协议确定合伙经营门店,对外为个体工商户承担民事责任,对内则依据本协议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权利、义务。
2015年9月7日,被告王惠注册了由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乐山嘉兴路店,地址,地址为四川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和图形均与“兔行天下”注册商标近似。
乐山嘉兴路店于2018年9月6日注销。
2017年12月23日,鸿鹤公司(甲方)与子煊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名下全部商标类别的注册商标“兔行天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50万元;
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兔行天下”转让权和加盟权的活动,但甲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甲方授权使用“兔行天下”商标的其他公司、经济组织或加盟店仍然长期无偿使用“兔行天下”商标直至其停业。
2018年1月24日,鸿鹤公司和子煊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第9554792号、9554829号、9554844号、9554862号、9554889号注册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2月2日受理上述申请,并于2018年7月27日核准上述商标转让注册。
2018年4月1日,子煊公司员工任仁浩、韩雨到乐山嘉兴路店用餐,并进行了隐蔽摄像。
期间,任仁浩、韩雨与王惠及其子就加盟餐饮店的事情进行了交谈。
王惠及其子表示如果加盟兔行天下品牌餐饮店约需20万元,如果只学技术约需3万元至4万元。
2018年8月6日,子煊公司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秦占涛代理本案诉讼,根据冀律协﹝2016﹞7号《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规定,收取10万元律师费;
本案差旅费等由子煊公司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给付。
同月9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子煊公司,应税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费、律师费,价税合计10万元。
2018年8月29日,子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涛到乐山嘉兴路店用餐,该店与“兔行天下”注册商标近似的门店招牌仍在使用。
另查明:1.2017年12月22日,鸿鹤公司董事长温玉华在与王惠微信聊天时同意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30日商标使用费从押金1万元中扣除,押金余额还剩7200元。
2.2018年8月31日,王惠与温玉华电话沟通,温玉华表示合同到期后可补办续签手续不影响使用商标。
3.经子煊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对乐山嘉兴路店门店招牌、店内菜单以及网址为“http://com1723744.shop.hao315.tv/”和“http://com1723744.shop.hao315.tv/jianjie.html”的互联网网页进行了拍照证据保全。
乐山嘉兴路店与“兔行天下”注册商标近似的门店招牌已经拆除,店内也无其他与“兔行天下”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经本院执行证据保全人员询问店员,店员陈述该店已经于2018年9月5日更换经营者且不认识原兔行天下经营者。
被申请证据保全的上述互联网页反映,网页内容中出现了涉案商标标识,企业基本信息栏中公司名称为“兔行天下加盟总部”,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和联系方式栏中的地址均为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512-518号;
其联系方式栏中联系人为兔行天下招商经理,手机、电话为未知,邮编为248917。
4.2018年10月10日,王惠与温玉华微信聊天沟通本案侵权纠纷,温玉华表示本案纠纷已经委托律师办理,王惠表示不清楚网上招商的事情。
5.子煊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为本案诉讼实际花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在乐山嘉兴路店消费等费用共计7367.6元。
6.河北省律师协会发布的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规定:按标的额收费的民事诉讼案件,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8%收取,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取;
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经协商可在规定标准5倍以内收费;
该指导意见中律师服务收费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差旅费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照片、网页截图、视频和录音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火车票、《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2.被告提供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合伙经营兔行天下中餐馆协议书》、鸿鹤公司收据、王惠与温玉华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资料、《商标转让证明》《协助查询复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
3.本院证据保全照片、询问笔录;
4.本案庭审笔录。
原告提供的(2018)川01民初2977号案件的诉讼及律师费材料、70元餐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王惠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一)王惠经营乐山嘉兴路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乐山嘉兴路店虽然登记为个人经营,但从其内部关系来看实际是包括王惠和案外人张鹏等人在内的个人合伙。
案外人张鹏与第三人鸿鹤公司签订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虽然约定了特许经营店地址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502号、张鹏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特许权也不得再开第二家的内容,但并未明确约定加盟店的组织形式。
张鹏与王惠等人以个人合伙方式经营乐山嘉兴路店,不违反该加盟合同的约定。
乐山嘉兴路店地址虽然与该加盟合同约定的店面地址相隔数个门牌号,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履行,并且鸿鹤公司在长达三年的合同期内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正常履行合同,故可视为双方约定对加盟店地址进行了变更。
《特许连锁加盟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后,虽然张鹏与鸿鹤公司没有办理书面续签手续,但是从王惠与鸿鹤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玉华的微信记录来看,温玉华同意从合同押金中扣除一年商标使用费2800元,与该合同中关于续期只需每年支付鸿鹤公司2800元品牌商标使用费的约定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实际上对合同续期一年进行了约定。
因此,乐山嘉兴路店在2018年8月31日前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原告子煊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乐山嘉兴路店截至2018年8月29日在使用涉案商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乐山嘉兴路店在加盟合同续期届满后直至2018年9月6日注销时仍在使用涉案商标,故王惠经营乐山嘉兴路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王惠是否实施了利用涉案商标对外进行授权加盟的侵权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网址为“http://com1723744.shop.hao315.tv/”和“http://com1723744.shop.hao315.tv/jianjie.html”的互联网网页发布了以涉案商标进行加盟招商的内容,并且在网页中出现的企业地址包含了乐山嘉兴路店经营地址,结合子煊公司相关人员于2018年4月1日在乐山嘉兴路店与王惠等人交谈的内容,表明王惠实施了利用涉案商标对外进行授权加盟的行为。
张鹏与鸿鹤公司签订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约定,张鹏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特许经营权,故王惠的行为超出该加盟合同的授权内容,构成商标侵权。
二、王惠在乐山嘉兴路店字号中使用“兔行天下”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前述分析,乐山嘉兴路店在2018年8月31日前使用涉案商标、商号的行为取得了鸿鹤公司的授权,故其在上述期间内使用“兔行天下”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在鸿鹤公司授权期满后的2018年9月1日至同月6日,乐山嘉兴路店在字号中使用“兔行天下”文字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子煊公司对其主张的王惠侵权行为所享有的赔偿权利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鸿鹤公司也并未通过与子煊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授权子煊公司对取得涉案商标权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相反,双方还约定了在该协议签订前,鸿鹤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加盟店仍然长期无偿使用涉案商标直至其停业。
故子煊公司只能就2018年7月27日取得涉案商标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在之后仍无权对《商标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取得鸿鹤公司授权的加盟店主张商标权利。
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乐山嘉兴路店自2018年9月1日起仍在使用涉案商标,故子煊公司只能就王惠在2018年7月27日起利用涉案商标对外进行授权加盟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2018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乐山嘉兴路店字号中使用“兔行天下”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王惠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王惠利用涉案商标对外进行授权加盟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王惠应当停止实施该侵权行为。
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惠与他人成功签订了加盟合同并收取费用,但王惠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子煊公司商标权利的行使,并给子煊公司商誉造成了一定损失。
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子煊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王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乐山嘉兴路店与鸿鹤公司加盟合同续期期间商标许可费每年2800元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王惠赔偿子煊公司1000元。
(二)王惠于2018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乐山嘉兴路店字号中使用“兔行天下”文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乐山嘉兴路店已于2018年9月6日注销,该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子煊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王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王惠该侵权行为对子煊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损害。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酌定王惠就该侵权行为赔偿子煊公司损失1000元。
(三)子煊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确定 子煊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为调查取证而在乐山嘉兴路店的消费费用7367.6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王惠对此应予赔偿。
子煊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10万元,系基于其赔偿请求标的150万元而产生,而根据前述分析,子煊公司因王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000元,故应当以该损失数额作为诉讼标的来计算子煊公司关于律师费用的合理开支。
否则会导致在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出现权利人提出过高诉讼请求并支付高额律师费用而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律师费用,侵权行为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严重失衡的不合理情形。
因此,结合本案较为复杂的实际情况,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关于按标的额收费指导标准的3倍确定子煊公司律师费用合理开支应为9000元。
综上,王惠本案应当赔偿的子煊公司维权合理开支总额为元16367.6元。
综上所述,王惠经营乐山嘉兴路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其利用涉案商标对外授权特许经营的行为侵害了子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乐山嘉兴路店字号中使用涉案商标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子煊公司损失2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367.6元,共计赔偿1836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立即停止利用“兔行天下”商标对外授权特许经营的行为;
二、被告王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子煊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8367.6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子煊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惠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成都子煊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王惠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南屏 审 判 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朱海丽 书 记员 李菲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