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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艺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85刑初274号
案件名称王艺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艺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5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艺斌,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乔炳杰,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艺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艺斌及其辩护人乔炳杰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艺斌伙同杨玉文、郭瑞香(二人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从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购进无商标的瓶装葡萄酒,先后拉至杨玉文家中和张某学家的仓库内,贴上张裕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品牌商标后,对外销售。

2015年12月16日莱西市公安局民警在排查的过程中,在张某学仓库内查获假冒张裕系列葡萄酒1399瓶及假冒张裕系列葡萄酒的商标、包装木盒等物品一宗。

经鉴定,葡萄酒价值人民币193056元;

2015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在杨玉文家查获王艺斌存放的假茅台(新飞天)白酒8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339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艺斌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提出,王艺斌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王艺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张裕系列葡萄酒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侦查人员在杨玉文家查获其存放的假茅台(新飞天)白酒81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81瓶假茅台(新飞天)白酒系顶账来的,对该笔指控的定性有异议,认为不应列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王艺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

1、王艺斌主观上没有实施假冒茅台酒的犯罪故意,与假冒茅台酒的行为人无意思联络,非共犯,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假冒茅台酒的行为,在王艺斌获得该批假茅台之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所有犯罪行为均已被其他行为人实施完毕。

2、王艺斌持有的81瓶假茅台酒的行为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立案标准。

3、王艺斌涉嫌假冒的张裕葡萄酒,涉案价值为193056元,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二、被告人王艺斌具有以下量刑上从轻处罚的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系坦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恳请法庭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艺斌伙同杨玉文、郭瑞香(二人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假冒张裕系列葡萄酒对外销售。

王艺斌联系从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购进无商标的瓶装葡萄酒,先后拉至杨玉文家中和张某学家的仓库内,由杨玉文、郭瑞香贴上张裕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品牌商标后,王艺斌对外销售。

2015年12月16日莱西市公安局民警在排查的过程中,在张某学仓库内查获假冒张裕系列葡萄酒1399瓶及假冒张裕系列葡萄酒的商标、包装木盒等物品一宗,上述物品被莱西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经鉴定,扣押的葡萄酒价值人民币19305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艺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经王艺斌同意其亲属为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材料、发货清单、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金单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艺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侦查人员在杨玉文家查获的王艺斌存放的81瓶假茅台系假冒注册商标事实,经查,王艺斌没有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将茅台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等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王艺斌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艺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艺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王艺斌辩护人提出的恳请法庭依法对王艺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艺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二、扣押于莱西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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