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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港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5民初25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港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港兴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258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A。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港兴超市,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梧桐嘉苑**头标牌为“晨光文具新星文具”,实地经营地址六安市解放北路和翰林巷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5B。

经营者:秦慈珍。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港兴超市(以下简称港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及被告港兴超市经营者秦慈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支付其商标侵权赔偿及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晨光文具新星文具”的、面积约为4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学校附近,紧邻主干道和居民区,人流量密集。

2019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其的商标权益,也损害了其的商誉,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该店刚转来一年不到,有人来问我要涉案文具,我就去批发文具店进货,批发文具店是晨光文具店。

我有相关发票。

但我不知道批来的文具是真是假。

即便需要赔偿也不应该由我来赔偿。

马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确认书,证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且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是经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证据二、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监督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有马利牌颜料非原告生产,为侵犯其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马利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港兴超市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销售单一份,证明该店里的马利水粉是从晨光文具六安配送中心拿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马利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公证物虽未附带购物发票,但公证过程及程序合法,被告虽然辩称公证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马利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虽系其单方提供,但马利公司作为案涉商标权利人,其有权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认定,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合理费用支出。

4、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系复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商标转让注册,成为第695372号马头图案商标的受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专用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图形要素:3.3.15,图样系马头图案(以商标档案记载为准)。

使用商品包括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截止)。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将该马头图案商标在大陆范围内许可给马利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马利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2019年5月1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17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和翰林巷交叉口,在招牌为“晨光文具新星文具”的店铺内(悬挂“六安市裕安区港兴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商品,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2019年6月2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160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9)沪闵证经字第1603号公证书所封签的实物为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一盒,该颜料外包装盒上印有马头图案商标和“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文字字样。

经开盒比对,正品颜料中,赠送的笔上有原告马利商标,12个色彩的颜料分别标注有各自对应的颜色的英文名称。

涉案侵权商品的画笔上没有马利商标,虽然也有12个色彩的品种,但却只标注了某一种单一的色彩的英文名称,没有将12个色彩的英文名称与色彩一一对应。

2019年6月19日,马利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对来源于“晨光文具新星文具”的马利牌广告画颜料鉴定为: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港兴超市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梧桐嘉苑116号,经营者为秦慈珍。

再查明,马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马利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颜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可马利公司排他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至案涉侵权行为之时,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马利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本案的下列争议问题,分析论证如下:一、关于本案公证书能否证明案涉侵权商品为港兴超市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有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过程符合程序要求。

被告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封存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封存产品没有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其是假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案涉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封签实物,证明了马利公司委托的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书附图的实物图片与庭审中出示的封签实物相一致,证明了封存实物与购买的商品一致。

被告辨称,马利公司未提供购买商品的凭证或发票,不能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系从其处购买。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公证书对本案购买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购物凭证本应由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向购买者提供,马利公司未取得购物凭证不能证明本案购买过程未发生。

被告关于其未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商品是否侵犯“马利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案涉商品是颜料,在“马利牌”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案涉商品使用的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案涉商品上的马头图案商标与“马利牌”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案涉商品上的商标与“马利牌”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当庭拆封比对及结合《鉴定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假冒马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颜料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马利公司未确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马利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颜料。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马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无法根据马利公司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时,综合马利公司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马利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马利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对马利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市裕安区港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六安市裕安区港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六安市裕安区港兴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谭 侃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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