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1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江县鹤山镇天音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中段**。
经营者:王伯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蒲江县鹤山镇天音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音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德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天音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音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天音经营部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叁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为ZL20142052××××.0,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天音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音经营部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放弃请求判令被告天音经营部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案涉专利情况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本案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书“1.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二、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情况 2018年9月8日经源德盛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以及公证人员张某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桫椤路中段39附2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天音通讯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并取得刷卡小票及票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和相关产品及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十四张,并将购买产品、票据和名片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并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77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产品,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查看拆封,公证包装内装有自拍杆套装一个、自拍杆一个、名片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小票一张。
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蒲江县鹤山镇天音通讯经营部,交易金额为70元。
收款收据上载明品牌型号为“自拍杆”,数量2台,单价35元,合计70元。
尾部加盖有蒲江县鹤山镇天音通讯经营部专用章。
名片抬头印有“华为客户服务中心蒲江清江大道店”名称以及详细地址蒲江县鹤山镇清江大道107号附1号。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可折叠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连接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三、其他相关事实 源德盛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9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772号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小票、收费票据、被控侵权自拍杆实物、名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该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本院以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2界定的技术方案作为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装置组成;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设有一缺口,与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商品为自拍装置,与专利商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商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中的技术特征a-c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C对应并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其购买的门店使用的店招是“天音通讯手机连锁”,和天音经营部字号一致,购买后取得的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小票上显示的商户也均是被告天音经营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天音经营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之规定,天音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天音经营部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天音经营部零售事实,以及被控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天音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蒲江县鹤山镇天音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蒲江县鹤山镇天音通讯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蒲江县鹤山镇天音通讯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蒲江县鹤山镇天音通讯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