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2民初565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好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樊国良。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好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开东及被告好购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樊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青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使用“青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
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青瓷”字样,侵害了原告“青瓷”商标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会给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好购超市辩称,一、原告主张涉案白酒是在被告处购买,依据不足。
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提到门头名称为“超市易购”的店铺,该店铺里有许多承租的经营户,被告只是其中的一家,不能据此认定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
另外,叫易购超市的超市很多,并不能以此说明这个酒就是被告销售的;
2、公证书上载明店铺中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但公证人员没有拍摄。
公证内容不完整,不能看出悬挂营业执照的位置与涉案白酒的位置是在同一经营区域,不能证明涉案白酒是被告销售的;
3、被告没有进过涉案白酒。
原告应当提供购买发票以证明是被告销售。
被告认为这个酒很有可能是原告带进去的。
4、被告酒类经营的地方全有易购生活购物广场价目牌,但公证书中未拍,公证不完整。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原告自认涉案白酒只有一瓶,原告的主张应当与侵权数量、期间等相当。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公司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酒厂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11日11时18分左右,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周某与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为来到张家港市××人民路,门头名称为为“超市易购”的店铺(该店悬挂标有“张家港市好购超市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安装的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并对店铺、相关货架进行拍照。
随后,王志为在该店购买标有“中国衡水老白干青瓷”等字样的酒一瓶,支付人民币19元。
王志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封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9月21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对上述物品重新进行封存,上述封某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9月2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313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手机截图及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苏酒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中国衡水老白干青瓷”白酒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上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瓷”字样。
另查明,好购超市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1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2015)宿证经内字第369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31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张家港市塘桥镇易购生活购物广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证据2该购物广场陈列商品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的酒是从易购生活购物广场购买的,也有可能是原告带进来的。
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照片的拍摄时间、地、地点都不明确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苏酒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酒瓶瓶身处标注“青瓷”字样,与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苏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白酒并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涉案白酒的全过程,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经营地址和营业执照均指向被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苏酒公司也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苏酒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好购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好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