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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视康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835号
案件名称池州市视康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池州市视康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8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视康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州市教育园区商业服务中心12#楼113。

经营者:汪银银,男,1992年1月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视康眼镜店(以下简称视康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7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康眼镜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费用由厦门雅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汪银银未收到开庭传票,不知情而耽误了参加庭审以及收集证据的时间。

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汪银银提交证据的时间,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并非公证员,其到店内后,店员并没有主动推销暴龙眼镜。

同时,出库复核单上明确写明,销售单位为精益眼镜店,公章也为精益眼镜店,并非视康眼镜店,收款方也不是视康眼镜店的工作人员。

且被控侵权的眼镜售价为500元,远低于暴龙眼镜的市场销售价格,故厦门雅瑞公司举证不充分。

三、因眼镜市场进货渠道混乱导致该类型案件时有发生,视康眼镜店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帮助查处、规范眼镜市场进货渠道。

但视康眼镜店不应承担因眼镜市场混乱而销售侵权眼镜产品的民事责任。

四、一审判决视康眼镜店赔偿2万元,存在严重不合理性,类似案件其他法院仅判决赔偿2000元。

厦门雅瑞公司未答辩。

厦门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视康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视康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视康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核准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商标,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厦门雅瑞公司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及浙江电视台进行了品牌广告宣传。

2018年12月12日,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及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黄某到视康眼镜店经营场所,经公证人黄某看,该店证照名称为视康眼镜店。

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付人民币500元并截图发给公证员,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配镜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均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庭审过程中,厦门雅瑞公司当庭拆封密封实物。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盒及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及右边镜腿内侧均标有“BOLON”字样,其防伪标签与正品防伪镭射码不同。

另查明,视康眼镜店成立于2018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等,系汪银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视康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类别,其产品外盒及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及右边镜腿内侧均有“BOLON”字样,与厦门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的字母构成及读音相同,字形虽有差别,但整体视觉差异较小,构成近似。

视康眼镜店销售的眼镜无正品防伪镭射码,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足以认定系假冒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视康眼镜店作为专门从事眼镜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未尽注意义务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厦门雅瑞公司要求视康眼镜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厦门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视康眼镜店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视康眼镜店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视康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视康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厦门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视康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雅瑞公司负担609元,视康眼镜店负担441元。

二审期间,视康眼镜店经营者汪银银提供了一份聊天记录,证明其只从网上进购了两幅假冒的“暴龙”太阳镜样品,且只卖出了其中一副样品。

厦门雅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汪银银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销售方的具体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汪银银于2019年5月9日签收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视康眼镜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如侵权事实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经查,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5月8日向汪银银寄送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汪银银于5月9日签收了上述诉讼文书。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开庭审理,汪银银到庭应诉。

汪银银关于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其提交证据的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视康眼镜店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依据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虽然配镜单抬头为“池州精益眼镜”,印章为“池州市站前区精益眼镜店”,但不足以推翻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视康眼镜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视康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类别,其产品外盒及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及右边镜腿内侧均有“BOLON”字样,与厦门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的字母构成及读音相同,构成近似,一审判决认定视康眼镜店侵害了厦门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视康眼镜店未经厦门雅瑞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厦门雅瑞公司未提供其因被视康眼镜店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视康眼镜店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视康眼镜店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商标社会知名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视康眼镜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酌定视康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视康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池州市视康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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