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罗岗镇济丰副食门店。
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老街48号。
经营者:罗文泉。
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罗岗镇济丰副食门店(以下简称济丰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济丰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济丰门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云南白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济丰门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济丰门店赔偿5000元,判赔金额畸低,连云南白药公司的维权成本都无法弥补,经济损失赔偿更是完全没有体现。
2.一审法院忽略济丰门店的主观过错及举证责任问题。
济丰门店提供不了任何供货商的有关证据,导致云南白药公司无法追溯侵权源头,法院应当加重济丰门店的侵权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商标的牙膏产品,对人民群众健康及安全危害巨大,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
济丰门店辩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梅州市××罗岗镇,该镇地处山区,经济水平不发达,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案情,合理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济丰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济丰门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云南白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济丰门店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云南白药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济丰门店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并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9年1月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9月29日,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兴工商质监行处字[2018]第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济丰门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作出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白药”牙膏15支、处以罚款5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济丰门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济丰门店是2007年12月1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文泉;
经营范围为百货、食品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济丰门店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许可,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就涉案商标自授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针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鉴定为非该公司产品,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后立案调查,并作出兴工商质监行处字[2018]第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济丰门店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该处罚决定认定,济丰门店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其次,济丰门店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其也是受骗才购进涉案牙膏,并已被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不应当再承担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济丰门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产品系合法取得,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进涉案被诉产品系受人欺诈所为。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也不能相互替代。
由于济丰门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属合法取得,故其抗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鉴于云南白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济丰门店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以及本案的标的、云南白药公司相关维权支出实际情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济丰门店向云南白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云南白药公司主张济丰门店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000元过高,对云南白药公司超出上述酌定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济丰门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济丰门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云南白药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云南白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云南白药公司负担150元,济丰门店负担400元。
二审中,云南白药公司提交济丰门店于2018年8月10日被工商部门查处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济丰门店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其牌匾下方有“副食百货、批发零售”的字样。
济丰门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或者济丰门店侵权获利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可供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济丰门店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以及本案的标的、云南白药公司相关维权支出实际情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济丰门店向云南白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
云南白药公司声称该数额不足以弥补其维权成本,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白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回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