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268号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思,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8层2-5-9B室。
法定代表人:梁汝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思,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汝阳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二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皮市街213号。
经营者:虞秋兰,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家祥,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虞秋兰配偶。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或字节跳动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二或微播视界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或亿达公司)、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以下简称被告二或大小白零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中,被告亿达公司就本案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出具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亿达公司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于2019年7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思、王刃,被告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被告大小白零食店经营者虞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家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亿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委托生产、销售、宣传被诉侵权的“抖音”干脆面系列产品;
2.大小白零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的“抖音”干脆面系列产品;
3.亿达公司在《新京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等报纸及新浪、网易、搜狐等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亿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300万元,大小白零食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60466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知名移动互联网公司,就“抖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一字节跳动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是一家技术驱动的移动互联网公司,是最早把人工智能技术大规模应用于信息分发的公司之一,在世界同类技术中具有领先地位,曾获“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最具投资价值公司100强”、“年度创新成长企业”等荣誉。
字节跳动集团旗下的产品包括资讯客户端“今日头条”、原创短视频分享平台“抖音短视频”、原创短视频社区“火山小视频”、个性化推荐短视频平台“西瓜视频”等,并己进入日本、韩国、巴西、美国、欧洲、东南亚和印度在内的海外市场。
原告二微播视界公司系“抖音短视频”产品的运营方。
“抖音短视频”是中国最大、最受欢迎的原创短视频分享平台之一,旨在帮助用户记录分享美好生活。
自“抖音短视频”上线以来,原告一申请并获准注册大量的商标以便消费者识别其产品及服务来源,包括在如下类别上注册了一系列“抖音”文字商标,并许可原告二使用。
二、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应得到相应保护。
1.“抖音短视频”App广受用户欢迎,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抖音短视频”于2016年9月上线,是一款可以拍短视频的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在苹果AppStore和安卓各大应用商店均可下载。
用户可以通过这款软件选择歌曲,拍摄音乐短视频,形成自己的作品:用户还可浏览他人的短视频,为他人点赞、评论及与其他网友交流。
与其他字节跳动旗下产品一样,“抖音短视频”应用人工智能技术,通过用户过去的观看习惯判断用户的兴趣,从而智能地推送用户感兴趣的内容。
“抖音短视频”自上线之后迅速获得市场认可,一直广受用户喜爱,是中国最受欢迎的短视频应用之一,其海外版本也是全世界范围内最流行的视频应用之一。
“抖音短视频”连续数月多次登顶中国AppStore第1名,获得了良好的用户评价。
目前,“抖音短视频”在中国的用户己经超过7亿,日活用户数达到了1.5亿人,月活用户超过3亿,日均视频播放量超过200亿。
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抖音”进行不懈研发努力及宣传推广,仅2017年就投放超过10个头部综艺节目,节目总播放量超过100亿次。
“抖音”获得了广泛的媒体关注和推荐,众多品牌进驻“抖音”进行广告推广。
此外,“抖音”先后获得“2017年度最受欢迎App”、“2017年度最佳App”、“最受关注十大短视频平台”、“用户最喜爱App”、“十大人气应用”等奖项。
“抖音”具有高度丰富的平台内容,除音乐、舞蹈、美食等类别外,政务、知识、传统文化、科技、摄影等内容在平台上也颇受欢迎。
目前入驻抖音的政府机构和媒体数量超过500家,其中包括人民网、央视新闻、国资委等权威机构,利用短视频这种新的传播形式,来传递社会的正能量和美好感。
截止2018年6月,“抖音”上政务号相关的视频播放量已经超过16亿,带来了全新的政务信息传播方式。
此外,“抖音”还推出了“传统文化千人传承计划”,希望通过平台让文化获得更好的传播,例如与西安市旅发委达成战略合作,在世界范围内宣传推广西安的文化旅游资源,提高西安知名度和影响力;
联合包括国家博物馆在内的七大博物馆共同推出宣传活动,其中创意视频《第一届文物戏精大会》累计播放量突破1.18亿,点赞量达650万,分享数超过17万。
2.“抖音”商标己构成驰名商标。
自2016年起,原告即以“抖音”命名其“抖音短视频”App客户端,申请一系列商标予以保护,并持续在App客户端及“抖音”官方网站使用“抖音”文字商标。
此外,原告还在各种宣传上广泛使用“抖音”标识。
经过原告的持续推广使用及线上线下媒体的大幅报道,使得原本与短视频领域毫无关系的“抖音”文字与原告旗下的短视频产品产生了紧密、特定的联系。
“抖音短视频”产品的火爆和广泛传播,使得“抖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提到“抖音”,大部分的消费者第一反应即为原告运营的“抖音短视频”产品,任何与“抖音”近似的商标都会引起相关公众与原告短视频产品的联系,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为此,原告持续对各种涉嫌侵犯“抖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因此,经过原告多年以来的持续使用与经营,“抖音”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与原告建立起了唯一且紧密的联系,已具有驰名商标地位。
原告恳请法院认定上述原告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并对原告驰名商标予以相应保护。
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抖音”商标,导致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近来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干脆面产品(下称“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抖音”商标,并在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确认过眼神我遇上对的人”、“正式加入组织全国抖友走起”、“一入抖音深似海全国抖友贺电来”等与原告“抖音”产品密切相关的宣传语,不正当地借用了“抖音”商标的知名度,误导公众将侵权产品与“抖音短视频”及原告联系起来,使得公众误以为侵权产品与“抖音短视频”及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导致了公众混淆和误认。
被告二参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己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在“抖音短视频”涉及的相关类别上注册的“抖音”商标已在事实上构成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在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抖音”商标,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侵权产品上使用“抖音短视频”Logo及具有误导性的宜传语,导致公众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抖音短视频”标识非常近似的标识,在侵权产品上使用包含“抖音”上热播歌曲歌词、“抖音”用户对自己的昵称“抖友”等的宣传语,建立与原告“抖音短视频”的联系,进一步误导公众,导致公众误以为侵权产品与“抖音短视频”及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初步调查,侵权产品在线上线下大量销售,被告因侵权产品获得了丰厚的非法获利。
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了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大量合理费用。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商标权法》第六十条、《反不正当竞争》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亿达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抖音文字商标在30类食品方面已经由广州鸿鹄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的9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的8月27日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字节跳动公司于2017年的12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在2018年的10月12日被驳回申请,同年12月5日被驳回复议申请,字节跳动公司从未拥有在30类食品方面的抖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驰名商标民事纠纷应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由于亿达公司就被诉商标于2018年的4月2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局已经受理。
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2018年4月2日之后用于证明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名誉的证据均不具有相关性,原告商标在亿达公司注册时并不驰名。
二、亿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干脆面,与字节跳动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冲突。
爱抖音商标也与抖音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分,亿达公司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侵权行为。
亿达公司的产品是食品类的干脆面,而字节跳动公司是科技公司,字节跳动公司认为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的内容不涉及任何食品相关的项目,上述商标也没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记录,所以不存在跨类保护的效力。
两原告本身并不是生产企业,也未将抖音商标用于生产领域,这说明相关公众不会因为亿达公司使用含有抖音文字而将二者混淆。
根据混淆理论,即使亿达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商标,也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
亿达公司在其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爱抖音”为合理使用商标,亿达公司将“爱抖音”作为其产品商标显著标注在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并同时清晰地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由于视频传播与食品服务差异性巨大,一般公众和消费者不易造成混淆,故不存在任何商标近似情况。
三、根据我国现行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抖音二字本身并不具有任何中文含义,属于无意义的臆造词汇。
爱抖音的首字、字形、读音、含义都明显区别于抖音,所以双方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四、赔偿300万及合理支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两原告要求300万的经济损失赔偿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因此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
3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两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有人为操作的痕迹,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畴,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创新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额的比例综合因素计入赔偿范围。
其次,亿达公司生产的是食品类干脆面产品,字节跳动公司注册商标所保护的服务项目目前是9类38类41类和45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时,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形式,但是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了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实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赔偿,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两原告是科技公司,并不是食品类厂家,因此亿达公司的产品是否畅销及盈利并未给两原告带来实际的经济损失。
综上,两原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和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大小白零食店答辩称:一、该产品是从苏州金门市场进货,是合法购入的;
二、其进货时并不知道属于侵权产品,产品有条形码、生产日期等规范的标注;
期间也没有任何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三、当时只进了一箱货,价值200元左右,诉讼之后这个产品也已停止销售。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附件1),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市场卸货区、黑龙江省绥化市华晨超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利广场大超市以及截至2019年6月淘宝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记录,为原告自行拍摄或者截取,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证据暂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抖音”品牌发展概况 (一)原告主体情况 原告字节跳动公司系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其成立于2012年3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计算机系统服务;
数据处理;
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等。
原告微播视界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
计算机系统服务;
数据处理;
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软件开发;
会议服务;
企业策划;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
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二)抖音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2017年12月28日,字节跳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21879720号、第21880376号、第2188076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其中第218797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电子记事器;
考勤机等。
第21880376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8类信息传送;
移动电话通讯;
计算机终端通讯;
提供互联网聊天室;
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
提供在线论坛;
数字文件传送等。
第21880760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
流动图书馆;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
书籍出版;
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
第21881287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
社交陪伴;
服装出租;
交友服务;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
本案中,字节跳动公司明确主张上述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此外,2017年12月18日,字节跳动公司同时取得了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等”的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以及核定服务类别为42类“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设计;
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电子数据存储等”的第21881020号“抖音”商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字节跳动公司还先后取得了商标,抖音文字商标以及抖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的注册商标权。
2016年11月,字节跳动公司将其申请中的第21879720号、第21879936号、第21880376号、第21880760号、第21881020号、第21882187号“抖音”商标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27年12月27日授权微播视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有使用,并授权其负责处理商标确权、维权等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维权、授权确权案件程序、商标推广和宣传事项等的处理。
(三)“抖音短视频”发展历程及其知名度情况 “抖音短视频”系一款可以拍短视频的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在苹果APPSRORE及安卓各大应用商店均可进行下载,用户可以通过该软件选择歌曲、拍摄音乐短视频并上传,亦可浏览他人短视频,为他人点赞、评论及与其他网友交流。
“抖音短视频”应用人工智能技术,通过用户之前的观看习惯判断用户的兴趣,从而智能推送用户感兴趣的内容。
“抖音短视频”产品自2016年9月上线,最初的名称为A.me音乐短视频社区,至2016年12月其更新至1.2.2版本时正式更名为“抖音短视频”,其后始终以“抖音短视频”作为产品主标题进行使用和推广。
据2018年10月16日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记录显示,至2018年10月11日,“抖音短视频”APP已迭代更新至2.9.1版本,APPSTORE当前显示评分以及所有版本评分均为4.9分,共有57831条评论。
“抖音短视频”上线后,凭借着字节跳动公司本身雄厚的技术支撑,使得其在视频的观看流畅度、拍摄及上传方面在视频类产品中较为突出,加上竖立全屏沉浸式观看交互,大大降低了用户门槛,用户接受程度较高。
短视频本身所具有的通过动态视觉和立体听觉更加直观地传播信息的优势,加之当前用户时间碎片化、智能手机软硬件日臻发展使得随时随地进行短视频上传更为便捷等外部条件的成熟,使得“抖音短视频”一经推向市场便快速历经了几段爆发式的增长,其中主要包括:1.自2017年第二季度开始,其通过不断赞助《中国有嘻哈》、《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等热门综艺节目,快速收揽大批用户,据统计,2017年8月“抖音短视频”日均视频播放量超过十亿,月均日活跃用户数量超3000万。
借助此阶段的高速增长,抖音开始商业化道路的探索;
2017年9月,抖音与Airbnb、哈尔滨啤酒和雪佛兰合作推出三支品牌视频广告,大获成功。
2.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抖音短视频”历经第二波产品高速增长期,长居IOS排行榜前2名,摄影与录像细分类目第1名。
基本锁定2018年第一季度最受欢迎的APP。
据极光大数据发布的《2018年Q2移动互联网行业数据研究报告》显示,抖音短视频保持渗透率环比80.2%的高增长率。
2018年4月9日发布的《2018年短视频市场分析:抖音短视频市场渗透率近15%》一文中记载:极光大数据的监测结果显示,截至今年2月最后一周,抖音短视频的市场渗透率达到14.34%,这意味着市面上每100台活跃终端中,就有超过14台安装有抖音短视频应用。
抖音短视频在日新增用户数上也实现了明显的增长。
在过去半年内,抖音短视频的日新增用户数均值为97.79万。
在过去半年中,平均每位用户每天在抖音上消耗的时长达到20.27分钟。
3.2018年6月,抖音对外公布的用户数据显示,其国内的日活用户突破1.5亿,月活用户超过3亿。
其用户年龄结构和视频内容层面均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从歌舞和手法运镜为主发展至更加多元均衡,涵盖音乐、舞蹈、美食、动物、运动、亲子、旅行等多个类别。
2018年7月,抖音官方宣布,其月活用户数超过5亿;
2019年1月,抖音日活跃用户数超过2.5亿,月活跃用户数超过5亿。
同时,抖音受到用户的认可和喜爱后,一批政府和媒体平台,纷纷入驻抖音,利用短视频这种新的传播形式来传递社会的正能量和美好感。
抖音数据显示,至2018年6月,入驻抖音的政府机构和媒体数量超过500家,其中包括人民网、央视新闻、国资委等权威机构,抖音上政务号相关的视频播放量已经超过16亿。
此外,根据第三方市场数据机构的公开记录,抖音海外版在全球已经覆盖超过150个国家和地区,先后在40多个国家应用商店排名前列,是全球增速最快的短视频应用。
国际应用市场研究公司SensorTower数据显示,2018年一季度,抖音海外版TIKTOK的APPSTORE全球下载量达4580万次,超越Facebook、Instagram、YouTube等成为全球下载量最高的IOS应用。
搜狐、腾讯、36氪、环球旅讯、中国日报、知乎、人民网等各大主流门户网站和社区均对抖音爆红进行了持续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其市场热度和公众关注度。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以“抖音”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检索到相关报道318篇,报道媒介包括了《南方都市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环球时报》、《每日商报》等主流报刊媒体等;
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到相关文章100篇,其中包括了《中国经济周刊》、《互联网周刊》、《新闻论坛》等知名杂志期刊,在特色期刊检索到文章3篇。
字节跳动公司投入大量经费用以宣传推广抖音短视频产品,据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以及2018年1-6月抖音产品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别高达99394903.08元及385411120.05元。
其不仅在芒果TV《明星大侦探3》、芒果TV+湖南卫视《中餐厅》、《亲爱的客栈》、东方卫视《青春旅社》、《天籁之战2》、浙江卫视跨年晚会《领跑2018演唱会》、腾讯视频《演员的诞生》、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湖南卫视2018年小年夜晚会等主流媒体的知名栏目投放广告,并且与央视及湖南卫视等在短视频宣发及社交互动等领域展开全方位深度合作,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第二季度在抖音APP成立快乐大本营官方抖音专区;
除夕当晚,抖音站内上线“模仿秀”,以全新的互动方式让抖音用户身临其境感受春晚现场;
在央视元宵晚会上推出更多有趣玩法和元宵节贴纸,满足用户拍摄好玩、有趣、美好小视频的需求;
央视中秋晚会联合抖音发起视频征集,引网友共鸣记录团圆时刻。
同时还利用腾讯视频、优酷视频、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以及影院映前广告、地铁、电梯、户外LED等多种方式对其抖音产品进行了全方位、大规模地推广和宣传,使得抖音短视频产品迅速为公众所知晓。
并且也吸引了如奔驰、华纳兄弟、三星、小米、微软等一批知名品牌先后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相应广告。
并且,随着短视频越益成为人们接收信息和表达自我的重要方式,抖音短视频也进入了向各个领域全面渗透的新阶段。
其中包括发起“抖音图书馆”系列活动,号召全民参与阅读,获取新知;
与知名影视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以短视频方式进行电影宣发;
联合中国科学院科学传播局等权威机构共同发起“DOU知计划”全民科普活动,以短视频方式降低知识接受的门槛,拉近知识传播者和受众的距离。
近两年来,“抖音短视频”曾经先后获评“2017年度最受欢迎APP”、“最受关注十大短视频平台(2017)”、“2017最具影响力影音APP”、“最受用户喜爱应用”、“2017年度最佳app”等诸多荣誉和奖项。
二、被告主体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一亿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
被告二大小白零食店为虞秋兰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2018年7月23日,经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王敏思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7月24日下午,公证员会同王敏思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皮市街213-215号的大白零食店(据招牌显示),在该店铺内,王敏思购买了“爱抖音干脆面”(据商品包装袋显示)5袋,并取得了《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在上述过程中,王敏思对购物场所等情况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与王敏思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85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左上角标注标识,外包装上部显著位置标注“爱抖音”以及“”标识,该标识下方还配有诸如“一入抖音深似海全国抖友贺电来”、“春风吹杨柳敢问是段友(抖友)”、“确认过眼神我遇上对的人”等标语,中部标注“正式加入组织全国抖友走起”标语,包装下部为一带有抖动效果的人物形象以及“爱抖音”字样。
背面产品信息栏标注委托方为亿达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包括“龙海市兴旺园食品有限公司”以及“龙海市金顺来食品有限公司”。
两原告主张“”标识为其短视频APP所使用的固有标识,“确认过眼神我遇上对的人”是抖音上曾经热播歌曲的歌词,“抖友”为抖音用户对自己的称谓,人物图片为抖音官方宣传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标注均意在与“抖音”建立关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业混淆行为。
2018年8月8日,经微播世界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会同委托人的代理人程诚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甲××(地下××),门头标识为“首食生鲜中关村店”的场所,在该店铺内,程诚购买了标识为“吉麦芙青春鱼仔面牛肉味”一袋,标识为“吉麦芙青春鱼仔面香辣味”一袋、标识为“吉麦芙青春面香葱味”一袋、标识为“吉麦芙青春面魔鬼辣味”一袋、标识为“首食生鲜”塑料购物袋一个,现场取得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程诚对上述地点的门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64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7日,经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据此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99号公证书。
依照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的“吉麦芙爱抖音青春鱼仔面”在“良禾坊”、“好客零食铺”、“贪吃飒”、“奕涵食品联营店”、“淼淼屋休闲零食”等四十余家淘宝店铺中在售,其中,“良禾坊”显示月销量为268笔,“好客零食铺”显示月销量为146笔,“贪吃飒”显示月销量为45笔,其余店铺月销量为0-35笔不等,累计月销量为633笔。
销售价格为14-15元不等。
截至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组织双方交换证据之日,淘宝网上仍有两家店铺在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三、被告抗辩所涉相关事实 诉讼中,亿达公司抗辩认为“抖音”文字在第30类食品类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为案外人广州鸿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经查,广州鸿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9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抖音”商标,申请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0类“方便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冰淇淋;
甜食;
谷类制品;
小麦淀粉;
茶叶,方便米饭;
咖啡等”,该商标目前仍处于异议状态中,尚未核准注册。
此外,亿达公司主张其所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并据此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四份及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样式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2018年5月至6月期间,亿达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爱抖音”文字以及文字及图商标四枚,申请注册类别分别为第30类、第32类和第33类。
经核实,上述商标目前均未被核准注册。
而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登记作品名称为“爱抖音”,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
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著作权人为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鹏。
四、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检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相应票据,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检索费11941元,公证费48525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鉴于两原告所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分别注册于第9类、第38类、第41类以及第45类,均涉及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传送以及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类别之上,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方便食品,两者属于不同类别,故判定是否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前提则在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进行相应的跨类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抖音”商标客观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请求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抖音”商标尽管注册时间较晚,但是互联网行业本身所具有的信息快速传播的特点以及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用户时间碎片化、智能手机软硬件技术日臻成熟、短视频通过动态视觉和立体听觉直观传播信息,迎合当代年轻人凸显个性、需要平台展现自我,获得关注和认可的需求等等内外部条件,客观上促使短视频在当下移动互联网时代能够以几何级数量进行快速、大量的传播和扩散。
“抖音短视频”自推向市场后,依托于强大的技术背景和成功的商业运营,加之两原告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其迅速积累了众多用户并吸引了国内外知名媒体的广泛关注,至2018年6月,其日活用户已突破1.5亿,月活用户超过3亿,足可见“抖音短视频”在当时已累积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
其次,本案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该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抖音”商标为臆造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爱抖音”标识,其中发挥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抖音二字,与涉案主张保护的抖音商标相同,即使从“爱抖音”标识整体而言,亦与涉案“抖音”商标属高度近似。
并且“抖音短视频”作为一款社交娱乐类软件,其受众为一般普通消费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对象存在大量重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爱抖音”作为其产品标识并标注于显著位置,该标识实际发挥了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看到该标识即容易联想到“抖音”商标及其权利人,其行为主观上属不正当地利用和搭载了“抖音”商标事实上所具有的强大市场声誉和市场影响力,从而达到其吸引消费者关注和消费的目的,客观上亦会割裂“抖音”商标与权利人之间所建立的唯一指向性联系,进而损害两原告作为抖音商标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为具备了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
第三,本案中,“抖音短视频”作为一款APP产品,其形式上当归属于计算机软件或程序类产品,并且如上所述,该款产品亦是凭借了字节跳动公司强大的技术支撑,经过不断迭代更新,从而获得广大用户的认可和喜爱。
但是,同时应当关注到的是,“抖音短视频”APP作为网络经济下孕育的产品,无论从商业运营模式或者是消费者认知角度来看,下载软件仅仅为获取进入平台的途径或媒介,“抖音”在本质上而言,其所提供的是网络社交服务,并且也主要是通过后续的网络社交服务进行营利,消费者对“抖音”的认知更多的在于其所能够提供的海量资讯以及在上传或观看视频过程中获得的自我认同和彼此交互。
因而正如上所述,“抖音短视频”的成功不仅依托于强大的技术背景,也有赖于后续成功的商业运营,软件产品本身和后续提供网络服务两者不可分割,共同推动了“抖音短视频”在短期内快速获得市场知名度和公众认同。
基于此,字节跳动公司以其获准注册于第九类计算机软件及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的“抖音”商标共同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抖音”商标已实际处于驰名状态,可以获得与其知名度相对应的跨类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爱抖音”标识,其中完整包含了“抖音”商标,属于复制模仿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两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涉案“抖音”注册商标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现代商业社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对于他人在先商业运营所积累的商誉给予充分的尊重,并在标识上进行必要的避让,避免消费者产生相关联想,从而不当攫取本该属于权利人的商业利益。
本案中,由亿达公司生产、销售、大小白零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抖音短视频”特有的音符标志,同时将抖音用户对自己的昵称“抖友”、抖音宣传图片、热门歌曲歌词等与“抖音”密切相关的元素一并使用于产品包装,其主观上显然意在借助“抖音”商标强大的市场影响力,攀附“抖音”商标的知名度,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不当联想,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两原告间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公平诚信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亿达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该产品包装系基于王二鹏所享有的著作权授权,鉴于著作权登记系备案制度,由登记人自述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在先权利的依据。
何况,该作品登记时“抖音短视频”已经处于较高知名度状态下,其擅自将他人商业元素设计于产品包装中并不能据此对抗相应权利人,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亿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大小白零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据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鉴于目前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销售范围较广,故原告诉请其在全国性报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的具体获利,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获得与此相适应的保护强度;
2.亿达公司为生产型企业,而大小白零食店仅为普通销售商,其在各自行为性质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亿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且从目前取证的实物来,其至少委托了两家生产企业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数量;
4.亿达公司采用了线上和线下同时销售的模式,两原告在淘宝网取证得到的月销量总数超过600笔;
5.从淘宝网显示的用户评论时间至诉讼中亿达公司自述的停止生产的时间,其累计生产销售时间至少为6-8个月以上。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亿达公司因其涉案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赔偿额为50万元。
同时,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检索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原告律师诉讼过程中付出的劳动以及为本案裁判所提供的智力支持,结合本案赔偿额的支持情况,在合理范围内判定本案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大小白零食店对上述赔偿总额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五、被告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对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赔偿额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4元,由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婷婷 附件1:本案所涉证据 两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抖音”商标注册证,证明字节跳动公司系第9、38.41.45等类别的“抖音”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就“抖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商标授权书。
证据3、“抖音”官网首页及相关应用商店中“抖音短视频”App截图。
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微播视界公司系“抖音短视频”的运营方,经字节跳动公司授权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713号《公证书》,内容为“抖音”官网历史页面查询,证原告持续在“抖音短视频”App及官方网站使用“抖音”商标。
证据5、关于“抖音”的网络报道(节选),证明原告“抖音”产品获得了广泛的媒体关注和推荐,广受用户欢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
证据6、(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851号《公证书》,证明亿达公司生产、销售,大小白零食店销售的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抖音”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7、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117,903元。
证据9、“抖音”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证(中国大陆)。
证据10、“抖音”商标列表及商标基本信息(港澳台地区)。
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申请注册众多“抖音”及相关商标,非常重视商标及品牌保护。
证据11、原告内部商标管理制度(保密证据),证明原告内部设立专业团队进行商标管理,具有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非常重视商标保护。
证据12、抖音商标维权记录(节选)(保密证据),证明“抖音”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导致仿冒者、傍名牌者众多;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积极对侵犯“抖音”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13、(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212号《公证书》,内容为“抖音”App历史版本及用户评价。
证据1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851号《公证书》,内容为“抖音”App日活用户、月活用户等后台数据(保密证据)。
证据15、(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04号《公证书》,内容为“抖音”在各大应用商店排名、下载量、微信公众号订阅信息等(保密证据)。
证据16、(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049号《公证书》,内容为第三方涉及“抖音”的行业研究报告。
证据17、检索报告(2018-NLC-JSZM-0809),内容为“抖音”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精选。
证据18、(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6824号《公证书》。
证据19、“抖音”产品获得的奖项。
证据13-证据19共同证明原告持续使用和推广“抖音”商标,使得“抖音”产品广受用户欢迎,获得了广泛的媒体关注和推荐,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
证据20、“抖音”产品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保密证据)。
证据21、原告推广“抖音”的合同、发票(保密证据)。
证据22、原告推广“抖音”的策划书、宣传文案(保密证据)。
证据23、第三方在“抖音”投放广告的合同、发票(保密证据)。
证据20-23共同证明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抖音”进行宣传推广,使得“抖音”商标在消费者中建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吸引广大品牌到抖音平台投放广告。
证据2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99号公证书。
证据25、(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640号《公证书》。
证明亿达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抖音”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侵权产品线上线下均有销售,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亿达公司因此获得巨额不法收益。
证据26、检索报告发票。
证据27、公证费发票。
证据28、公证费发票。
证据26-28证明原告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出合理费用。
证据29、更新后的“抖音”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证(中国大陆),内容系对证据9中的商标状态进行相应更新,证明原告申请注册众多的抖音及相关商标,非常重视商标及品牌保护。
证据30、原告针对抖音侵权行为进行工商查处的相关维权记录,证明抖音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导致仿冒者、傍名牌者众多。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积极对侵犯抖音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3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810号公证书,内容为抖音补充网络报道节选、抖音补充网络报道列表,证明原告持续使用和推广抖音商标,使得抖音产品广受用户欢迎,获得了广泛的媒体关注和推荐,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证据32、检索报告发票,替代证据26;
证据3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总计支出合理费用260466元。
证据34、关于抖音APP日活用户的一个最新报道,证明截至2019年7月抖音的日活跃用户已经超过了3.2亿。
证据35、2019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市场卸货区、黑龙江省绥化市华晨超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利广场大超市实景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2019年3月在北京、黑龙江、内蒙古等地仍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
证据36、截至2019年6月淘宝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记录截图,证明截至2019年6月在淘宝网上仍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在售。
被告亿达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亿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亿达公司经营范围是食品生产类的。
(打印件) 证据2、亿达公司申请注册“爱抖音”商标的相关资料。
证明亿达公司对“爱抖音”在第30类的商品项目上的商标正在注册审核当中,目前这两个已经都被驳回,虽然被驳回,但是当时起诉的时候并没有被驳回。
证据3、字节跳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是食品类的,和“爱抖音”商标产品不重合,亿达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
证据4、抖音商标在30类商品方面注册详情,证明抖音商标在30类商品方面已经被广州鸿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字节跳动公司在30类商品方面的注册已经被驳回。
证据5、作品登记证书与作品样本,证明目的是证明关于原告所称的我方所生产的二楼国青春变我方已经于2017年12月30日进行了作品登记,获得了知识产权保护。
证据6、抖音的相关新闻报道材料,证明抖音商标不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业社会评价毁誉参半。
证据7、第26280564号商标注册流程,证明该商标异议流程已结束。
附件2: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