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4211号之一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夏霜。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饮品公司)与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利宝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均瑶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味动力”商标专用权的“利宝露LIBAOLU牌胃动力乳酸饮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均瑶饮品公司为第9562548号“味动力”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为该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味动力”产品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9年3月18日,均瑶饮品公司代理人在第100届成都成都糖酒会商品交易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9号的成都大酒店内糖酒会饮料展商处十二楼1213号房间内公开展示在展柜上有一款“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品名:胃动力乳酸风味饮品香港利宝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生产商: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产地:安徽·六安电话:0564-33××××9”等字样的瓶装饮料,该乳酸饮品在外包上突出显示了“胃动力”字样,根据商品上的标记的信息,六安利宝露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六安利宝露公司未经均瑶饮品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饮品上使用与均瑶饮品公司“味动力”商标近似的“胃动力”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均瑶饮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六安利宝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参加过第100届成都糖酒商品交易会,也未在成都销售、储藏过涉案“胃动力乳酸饮品”,更未被成都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过上述涉案产品。
六安利宝露公司生产销售“胃动力乳酸饮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储藏地均是在安徽省六安市,故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故本案的管辖权应当据此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均瑶饮品公司主张六安利宝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饮品上使用与均瑶饮品公司“味动力”商标近似的“胃动力”标识,侵犯了均瑶饮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本案中,均瑶饮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商标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
其所举公证书也只能表明被控侵权商品出现在成都糖酒商品交易会,但尚不足以表明系六安利宝露公司在成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六安利路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六安利宝露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