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0民初19130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施永晨,该茶叶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宏烨茶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沈妙花,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托溪乡托溪村刘府井29号。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宏烨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
审判员 王婷钰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