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773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爱民,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井冈山市。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谢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具体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淘乐乐鞋业),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爱民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微信公证号、官方商城,显示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其中商品名称显示有“xVESSEL”“吴建豪”等内容;
腾讯网页、新浪新闻中心、NOWRE现客网、搜狐网、百度页面、时装LOFFICIEL、LACEUP球鞋资讯平台等截图内容:包括“明星大咖巨爱上脚的xVESSEL帆布鞋,吴建豪究竟为它施下了什么魔法”等宣传文章,显示有涉案品牌“xVESSEL”的宣传情况,宣传页面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鞋子。
拟证明涉案品牌已经成为国内外知名时尚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被诉侵权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淘乐乐鞋业),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2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登录www.taobao.com,以“淘乐乐鞋业”为关键词搜索并进入“赛娅人”店铺,查看并查看店铺信息,查看“所有宝贝”页面的相关内容,查看相关商品详情、评论并将部分商品加入购物车完成支付“吴建豪同款乞丐帆布鞋女vsseel硫化鞋软木厚底板鞋男情侣休闲春秋”商品,进入购物车页面,对购买的商品进行结算并查看订单信息。
同年8月10日,公证人员对于上述订单购买产品的收件包裹开拆并对实物进行了拍照。
公证附件显示:“吴建豪同款乞丐帆布鞋女vsseel硫化鞋软木厚底板鞋男情侣休闲春秋”商品,显示商品单价为289元,30天内交易119件,交易成功83件,库存2869件;
对相关页面截屏显示宣传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包括“”。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内有:黑色鞋子一双,鞋子内底部使用有“”标识;
鞋的外侧标识为“”,鞋后根部使用有“”标识,鞋子内部、鞋外侧及鞋后跟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网店宣传页面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及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标识均含有黑色背景,居中白色分割线,上半部分为白色圆点,在圆点排列方式上亦完全相同,下半部分为白色大写英文字母等要素,在圆点排列方式上亦完全相同,经整体观察,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被突出使用在鞋类商品的介绍页面及鞋类商品上,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侵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单价为289元,库存量是2869件,30日内销售量为119件,从原告涉案商标注册之日2017年7月14日截至公证日2020年8月5日,可以推断被告已经销售数额3094件,获利已达894166元;
库存侵权商品价值有829141元;
同时被告在网页上大量宣传自身为正品,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恶意大;
被告的售价偏低造成原告品牌价值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导致原告的客源损失。
诉讼中,原告基于查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289元和律师费7000元,另包括权利证书公证费500元,知名度证据进行时间戳认证费用500元及前期调查的误工费、餐饮费及诉讼差旅费等。
另查,阿里巴巴支持产权诉讼团队披露的商家掌柜昵称为“淘乐乐鞋业”的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鞋子外侧及鞋后跟及鞋子内底的突出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在网店宣传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鞋子的外侧、鞋后根部、鞋内底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二者构成元素相同,上部分组成图形视觉上无差别,白色横线下部的字母构成只有第二个和第五个位置的字母下方少了一横,视觉上非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综合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被告开办的淘宝店铺的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宣传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以被告删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链接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较晚)、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1个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谢爱民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