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幸运和富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平苑小区嘉达大厦1楼地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WHMRG9G。
经营者:汪春梅,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1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芳,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东莞市虎门幸运和富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和富商行)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起诉请求:1.和富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和富商行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和富商行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虎门幸运和富食品商行(经营者汪春梅)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虎门幸运和富食品商行(经营者汪春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440元,由东莞市虎门幸运和富食品商行(经营者汪春梅)负担人民币11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947号民事判决书。
纳益其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和富商行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包含纳益其尔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富商行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二、涉案商品为公众常用护肤品,销售假冒伪劣护肤品,严重危害公众用妆安全,扰乱化妆品市场环境,损害公共利益。
三、和富商行经营规模较大、经营时间长,作为专业经营进口产品的零售商,在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进口商品的流通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对外销售,未尽到一个销售商基本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未对纳益其尔的商标尽到基本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
涉案产品没有记载真实的产品信息,属于实质上的三无产品。
四、纳益其尔积极维权并且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包括公证购物费32元、公证费7100元,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2000元虽无相应票据,但也已实际支出。
故一审判决赔偿额时未充分考虑纳益其尔商标的商业价值及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未充分考虑和富商行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社会影响,判决额明显过低。
和富商行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和富商行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由纳益其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公证书属于无效的公证文书。
案涉公证书中虽然申请人为纳益其尔,但公证文书中没有随公证书附上纳益其尔符合韩国及中国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专职律师及自然人进行证据保存条件。
公证书中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依法没有权利向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业务。
公证文书中没有提供证据保全时的完整视频录像,无法证明合法性、有效性、公正性,同一天有多个现场保全公证,无法保证侵权物就是和富商行出售的物品。
二、纳益其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单据,用于证明其损失达30000元,一审判赔6000元过高。
纳益其尔放弃委托在东莞市内的公证机关取证改委托外省的公证机关有故意增加维权成本的可能。
和富商行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纳益其尔主张的被侵权产品属于知名品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纳益其尔答辩称:一、案涉公证书效力并无瑕疵,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公证机构受权利人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事项并非代理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朱贵志的授权已在公证时由公证机关依法核对并无瑕疵,且我国法律并未对申办事项的代理人资质作出限制。
该公证处系专业的公证机构,公证保全并不会导致案涉产品与其他案件产品产生混淆,和富商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混淆可能性。
二、其他答辩意见与纳益其尔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公证书是否有效;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时,需要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文书内容的情况等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才会同意其公证申请。
经过公证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法院可以直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该项公证,必须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支持。
本案和富商行对案涉公证书提出两处质疑,一是认为授权存在瑕疵,二是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不能确保是和富商行销售,因和富商行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产品价值、和富商行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后,判决赔偿金额并不畸高或畸低,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0元(已预交),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00元,由东莞市虎门幸运和富食品商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