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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林金福、广州珂衣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0579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林金福、广州珂衣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林金福;广州珂衣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57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钧,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林金福,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广州珂衣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溢,公司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福、广州珂衣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衣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王奕钧,被告林金福、珂衣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600元、调查取证费49.9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己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FILA(斐乐)”配合多元化策略,拓展运动服装业务,并在之后的岁月里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最终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被认为是艺术的代表,奢华的典范。

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FILA(斐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同时,原告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国内外一线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

FILA品牌凭借其时尚潮流设计、高品质、精准的市场定位等特点臝得广大销售者的青睐,也急剧提升了FILA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目前,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己获得驰名商标美誉。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服装行业内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20年6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林金福在拼多多上开设名为“依信女装”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在产品实物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

原告对被告林金福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显示侵权销售数量较大,被告林金福的侵权行为十分严重。

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显示生产商及使用的商标均为被告珂衣瑞公司,可以证明被告珂衣瑞公司的生产行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两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

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林金福辩称,一、涉案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被诉侵权图案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只是服装的一个图案标志,是衣服的装饰,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有珂衣瑞公司的注册商标“雅慕娜”。

二、我方销售的产品并未明示或暗示印有被诉侵权图案的商品为原告注册商标的品牌产品,销售价格符合衣服正常价值,与原告品牌产品衣服价格相差甚远,不具备误导消费者的任何可能。

涉案店铺销售页面也从未使用与“斐乐”“FILA”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珂衣瑞公司,来源合法。

三、我方实际销售数量102件,众所周知,拼多多平台是以低价销售,卖家利润极低,涉案商品进货价为24元,显示销售最高为49.9元,推广期为29.9元,每件销售给消费者支付运费3元,拼多多的平台推广为10元,实际利润为3元。

四、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出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珂衣瑞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被诉侵权商品为我方生产、销售的事实,我方愿意支付一万元与原告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及实际使用和知名度事实。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第163333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记载:我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我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详见附件A(“被许可商标”)。

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

我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我公司确认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上述《商标授权许可书》所附“被许可商标之中国注册商标列表”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诉讼中,为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显示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复函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对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原告2016年至2018年纳税证明,显示原告以上三年纳税总额超八亿元,纳税总额巨大。

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提交其在天猫网店销售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网页截图。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被告林金福销售,被告珂衣瑞公司生产并销售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3840号、第13843号、第13844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专用手机及网络操作,登录拼多多平台并点击进入店铺“依信女装”,浏览商品及购买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

6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上述购买的包裹进行收取、开拆并拍照;

6月11日,对于上述店铺购买商品的物流情况查看相关页面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附件显示:拼多多“依信女装”网络店铺,显示商品数量35,已拼10万+,该店铺的经营者的资质信息显示为被告珂衣瑞公司。

该店铺销售商品包括“短袖七分裤休闲运动服套装女夏装时尚韩版宽松大码两件套”显示促销价为49.9元,已拼820件,该商品宣传页面上衣正面突出使用有“”标识,该标识的第一个、第二个字母上部显示为红色,其他均为白色。

原告购买了包括上述商品在内的两件商品,支付金额合计为89.8元。

原告购买的另一款产品为“95棉大码短袖七分裤运动服套装女夏季夏装2020新款韩版长裤休闲裤两件套”,显示价格为39.9元,已拼8.1万件。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密封性完好。

经当庭拆封,原告确认内装的黑灰色运动套装一套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短袖T恤正面胸口位置印有“”标识,短袖T恤的吊牌合格证显示品牌名为“雅慕娜”,生产企业为珂衣瑞公司。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短袖T恤正面中央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高度相似,该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该图案与第163333号“”商标标识相比较,在整体结构方面均采用了四个英文字母的结合,被诉侵权标识是由大写英文字母“EiLA”组成,与第163333号商标标识相比较,除了第一个字母“E”采用与字母“F”高度相似的大写英文字母,第二个字母“i”的小写,其他两个字母与原告商标的字母相同,且图形完全一致,从细节上看F和E的左上角的字母连接处均断开,上面一横在使用中也都为红色,且“L”“A”两个字母相连,其中“A”字母做了变异,上述细节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并且被诉侵权商品除了侵权标识之外并没有其他装饰,可见被告是将被诉侵权图案作为侵权商品的主要标识和卖点使用,是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的决定性因素,所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上面印有的生产商及注册商标信息,足以证明被告珂衣瑞公司的生产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林金福对于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的经营情况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侵权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珂衣瑞公司对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及原告陈述的侵权比对情况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林金福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微信聊天页面,日期显示为2020年7月4日至7月30日,显示有抬头为“莱妮茵服饰”的单据,显示有编号、颜色、金额等;

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截屏,显示收款方为“国投AF01-A莱妮茵服饰”。

原告对于被告林金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主张无法确认聊天的对象是否与被告珂衣瑞公司之间存在实质的关联;

林金福未提交聊天记录当中的图片包含的实物核对;

微信显示整个交易记录最早的时间为7月4日,而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20年6月4日,早于被告林金福提供证据所体现的购买实物时间;

同时微信聊天显示的销售方的地址是广州市沙河国际B区,既不是被告珂衣瑞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显示的被告珂衣瑞公司显示的生产地址;

同时被告购买的侵权实物的金额也与其答辩状中所称的金额不一致。

被告珂衣瑞公司确认微信聊天显示的店铺为其经营店铺,对被告林金福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600元、调查取证费49.9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明确经济损失结合本案被告的实际销售数额820件,以及关联案件当中所判赔的金额以及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恶意等进行一个法定赔偿。

原告同时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是被告珂衣瑞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被告林金福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应当对涉案侵权标识属于明知并且从被告珂衣瑞公司处购买了三无产品,对涉案侵权产品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两被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数额只有100多件。

另查,珂衣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商品零售贸易等。

拼多多平台通过邮箱披露公证取证店铺“依信女装”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林金福。

再查,本案原告针对涉案拼多多“依信女装”网络店铺公证购买购买的另一款产品对被告林金福及广州彩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11民初30205号,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林金福与广州彩衣阁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批复、纳税证明、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天猫网络店铺宣传页面、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依信女装”拼多多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被告林金福对于其经营“依信女装”拼多多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林金福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服装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衣服”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衣的中央胸口部位,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标识字母组成视觉上非常近似,首个字母的风格基本一致,第二个字母构成相同,只是大小写的区别,最后两个变异字母字体形态在视觉上无差别,整体比对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金福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进货单”上未显示其进货商品的商品名称或商品实物情况,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微信显示的进货时间晚于本案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故本院对林金福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林金福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主张林金福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吊牌显示被告珂衣瑞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厂商,被告珂衣瑞公司对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举证期限内,被告珂衣瑞公司无举证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得到原告的许可和授权,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珂衣瑞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林金福对于被告珂衣瑞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珂衣瑞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商品全部由被告林金福销售,原告要求被告林金福、珂衣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林金福、珂衣瑞公司应针对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关联案件的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数量、金额、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林金福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珂衣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林金福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珂衣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金福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珂衣瑞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9.7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139.75元,被告林金福负担受理费300元、被告广州珂衣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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