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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毅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210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毅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毅华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21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毅华副食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388号冶金高等专科学校招待所一楼424号、426号铺面。

经营者:李毅华,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毅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毅华副食店的经营者李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盛丰便利店”、面积约为80平米的超市,位于生活主街上,旁边是冶金高等专科学校,人流量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毅华副食店答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与公证处一起到店购买了商品,还是原告自己到店购买了商品以后去公证处进行保全,且原告单方面进行公证有可能对涉案商品进行调包;

原告明知涉案商品是假冒的也未对被告进行告知。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标档案,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9710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

三、(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155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鉴别证明,拟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中华”铅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六、律师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

七、荣誉资质证明,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公证书系云南省明信公证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对该证据持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鉴别证明、证据六律师代理合同、证据七荣誉资质证明,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权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无偿独占使用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被许可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4月1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曹彬来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招待所入口处门头有“盛丰便利店”字样的店铺,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中华牌”铅笔一盒及其他商品,并使用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4元。

购买过程结束,公证人员和某人离开该商铺,随即代理人将购买的前述物品编号后交公证人员保管。

以上保全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内安装的地图客户端进行现场定位并截屏保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相关物品拍照后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代理人自行保管。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1550号《公证书》。

2019年6月4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铅笔作出《鉴别证明》,结论为:“盛丰便利店”(昆明市五华区招待所入口处)销售的“中华牌”,6151皮头铅笔HB,数量5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并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确认铅笔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包装内有一盒6151、HB铅笔共5支。

被诉侵权铅笔包装卡纸及铅笔笔身上印有“”图案。

包装卡纸上印有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取证消费2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获得了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在昆明市五华区招待所入口处“盛丰便利店”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铅笔相同,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的外包装纸及笔身上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商标权利人原告鉴别,认定不是其生产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虽然否认销售涉案铅笔,但根据公证保全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铅笔系被告销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毅华副食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毅华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毅华副食店负担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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