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07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夏鹤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丁字桥公寓**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武汉华夏鹤城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鹤城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宗小蓉、人民陪审员王青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其供货方武汉市硚口区潘海峰食品商行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合议庭评议后驳回该项申请。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胡斌、曾建红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得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一款“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并通过申请专利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进行维权,案件数达3300余件,其维权行为属于谋取非法利益的非法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手机自拍杆”是被告合法购进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3、原告通过诉讼,恶意敲诈,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专利权有效期及专利权人身份;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该项专利年费按期缴纳,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专利权利要求2-13项权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4、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宣告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仍然有效;
证据5、中国专利金奖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12月获得第十二届中国专利金奖;
证据6、(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158号公证书及附录文件、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取证的手机自拍杆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金额为1.2万元,不能证明为本案支出。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1-3、6-7经质证无异议,系原告权利部分、侵权部分、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确定有关,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4、5,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公开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且经核查属实,与原告权利部分、经济损失判赔部分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硚口区潘海峰食品商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系从该商行购进的;
证据2、提货单两张,发票一张,证明被诉商品来源于该商行;
证据3、被告购买、销售的“手机自拍杆”实物,证明单号与证据2的单号一致,该实物与原告涉案专利不一致,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提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诉商品不能对应,上面写的商品名称是钟表、闹钟,不是“手机自拍杆”,名称不对应。
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诉商品供货方提供给被告的名片。
对证据3有异议,货号不同,不清楚是不是事后添加的。
本院意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证据,本院核查属实,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2、3,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原件、原物,本院核查属实,与被告抗辩理由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权证书载明: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发明人李正良,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记载的权利要求共13项,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其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
2018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09:45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红,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65号(十五中旁),进入门头标有“华夏文具”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余某使用手机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照片1张)。
委托代理人高永红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余某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一只自拍杆,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了自拍杆一个、银行POS机存根、购物小票及名片各一张。
高永红整个购物行为均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完成。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将上述所购买的自拍杆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本处进行拍照,并贴上盖有本公证处印章的封条,予以拍照(照片3张),封存物品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年2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158号公证书,并将购物小票、银行POS机存根及名片的复印件各一张共一页和照片4张、取证封存实物作为附录文件、实物附后。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实物进行核查、勘验、比对,其结果如下:1、公证书附件票据为购物小票存根、POS机签购单、名片。
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被告,交易日期2019年1月10日09:48,交易金额18元。
小票存根显示交易日期2019年1月10日09:48,金额18元,抬头“华夏文具”。
名片标注名称为“华夏文具”及其地址、电话、路线图等信息。
2、附件照片有四张,分别为实物、包装盒、小票存根、签购单、名片一张,“华夏文具”门头标识照片一张,公证处证物封装袋各一张(其中一张为加盖有该公证处印章封装袋)。
3、当庭打开证物封装袋,为一只带有外包装盒的自拍杆。
外包装盒背面下部标示生产厂商为MADEINCHINA,无其他生产厂商名称、地址等、地址等信息其他部分为该包装实物使用说明及其装饰装潢图案。
4、打开包装盒后,有一自拍杆,自拍杆顶端为白色,伸缩杆为绿色,该自拍杆由自拍装置、伸缩杆及伸缩杆顶端三个部分组成,自拍装置设有夹持拍照设备的载物台,载物台与伸缩杆顶端转动、相连,载物台设有一长条形开口,开口上端为可拉伸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为一折弯部,折弯部与载物台开口对应固定在伸缩杆顶端,载物台及夹紧机构一体转动可与伸缩杆容置。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1、2018年12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获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中国专利金奖”。
2、经查,被诉店铺门头名称为“华夏文具”,该店铺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庭审中,被告确认“华夏文具”是其原有名称标记,两个多月前已经拆掉,原来用过“华夏文具”名称。
银行POS机商户名称为被告“鹤城公司”的名称。
名片上标注有“华夏文具”字样,该名片为位于十五中旁的被诉店铺的名片。
3、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件“手机自拍杆”实物,并称该“手机自拍杆”为其购进并对外销售的自拍杆。
庭审中,经比对,该“手机自拍杆”与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手机自拍杆”为同一产品,技术特征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商品“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该商品是否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及应否担责;
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权人为原告。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专利年费缴纳正常;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专利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且仍在专利有效期限内。
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为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属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商品为“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如下:1、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连接于伸缩杆顶端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上、下两层,上层为可拉伸的夹紧机构,下层为可安放拍摄设备的载物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长条形),上层可拉伸的夹紧机构有一折弯部,载物台上的长条形缺口与上层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对应固定在伸缩杆顶端,并一体转动可容置于伸缩杆。
以上比对显示,被诉商品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被诉商品生产者已获原告涉案专利权授权。
据此,可以认定该被诉商品“手机自拍杆”为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商品。
二、关于该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的问题 原告证据保全证据显示,被诉店铺名称为“华夏文具”,由被告经营。
被告是被诉店铺法律责任主体。
本案证据显示,被诉商品无生产厂商等应予标注的产品信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生产者相关信息标示的法律规定,该产品应认定为“三无产品”。
被告为经营涉案被诉商品的专门机构,有能力辨识被诉商品的来源和生产厂商信息。
但是,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疏于管理,购进“三无产品”,并公开对外销售,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该项指控成立。
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适用酌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成份较高;
该专利在2018年获评“中国金奖专利”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市场前景看好;
被告为该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通过该产品非法获利的能力有限,故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1万元计算,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本案公证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源于本案,用于本案,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
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其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发票中的商品名称互不对应,且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不符,其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
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本案中还抗辩认为,原告涉案维权属于非法牟利,具有恶意维权嫌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取证后,通过起诉,指控被告侵权并将被告起诉到本院,符合立案条件,诉讼维权程序合法,理由正当。
被告以原告在全国大范围的进行专利维权获取非法利益为由指称原告维权属恶意维权的理由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诉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被告公开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夏鹤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华夏鹤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武汉华夏鹤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00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华夏鹤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华夏鹤城商贸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一并支付给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