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04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利腾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桃花社区清江大道**,经营者王平,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2********。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利川市利腾手机店(以下简称利腾手机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被告利腾手机店的经营者王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利腾手机店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店铺内没有销售自拍杆,自拍杆均为华为或OPPO手机带的,没有单独销售的,且销售小票上的印章和店铺的印章不同,本店小票上也没有销售员和营业员;
原告应该起诉自拍杆的生产厂家而不是小店。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鄂民信证字第16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8)鄂民信证字第1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按期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仍在专利的有效期限内;
证据3、(2018)鄂民信证字第16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意见;
证据4、(2018)鄂民信证字第318号《公证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虽被告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与公证事实相反的证明,故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证据内容与原告指控侵权的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为涉案专利缴纳了一次专利年费。
2018年9月16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接受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昊随申请人黄杰来到利川市都××街道办事处桃花社区××大道××号门店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有限宽带服务站”字样的店铺,该店铺放置有名称为“利川市利腾手机店”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当场取得了POS签购单一张和盖有“利川市利腾移动手机专营店业务专用章”的收据(单据名称为利腾数码信誉卡)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及助理人员对所购买物品、POS签购单和收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8年9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鄂民信证字第318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的拍摄的照片共九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本案庭审中对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结果显示:1、被控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一个。
被控自拍杆产品有产品外包装,但产品外包装和产品自身均未标注生产厂家等生产信息;
2、该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上方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3、被控自拍杆的载物台设有缺口,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设有与上述缺口对应的折弯形状;
4、被控自拍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折弯形状中。
原告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且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为对权利要求1作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包括:1、一体式自拍装置中夹持装置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2、夹持装置的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3、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比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式自拍装置,该自拍杆的夹持装置下端设有载物台并设有一开口,上端夹紧机构设有折弯形状,与载物台开口对应,故可以翻转夹持装置,与伸缩杆重合,形成折叠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自拍杆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已获原告专利权人的授权和许可,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机构生产、销售。
因此,被控自拍杆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且被告未能提交与公证事实相反的证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被告提出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均未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本案也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利腾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利川市利腾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利川市利腾手机店负担15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