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2972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湘,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粮易通粮油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雍渡村海霸王成都食品物流园区粮油交易区11栋17、18号。
经营者:高明晶。
被告:鸡东县顺发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明德乡明德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职务不详。
被告:鸡东县红火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明德乡红火村。
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职务不详。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郫都区粮易通粮油经营部、鸡东县顺发米业有限公司、鸡东县红火水稻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原告福州米厂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郫都区粮易通粮油经营部、鸡东县顺发米业有限公司、鸡东县红火水稻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3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