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915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军,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双流区金河福乐家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丰乐市场B交易区18号。
经营者:周奎。
被告:宝清县冼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七星泡镇向华村。
法定代表人:冼吉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双流区金河福乐家副食超市、宝清县冼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福州米厂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双流区金河福乐家副食超市、宝清县冼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