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初1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池区东华东古城连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村。
经营者:代勇旺,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池区东华东古城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处侵权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5瓶、古5版白酒3瓶,均为假冒原告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被告贵池区东华东古城连锁店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赔偿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且过高。
1、原告所述的涉案产品,已被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部没收,故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且过高。
作为普通百姓,无法辨识产品的真伪性,客观上不具备识别能力,主观上也无故意。
被告并未向他人销售涉案产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且没有获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
因商标注册证证明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年份原浆”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酒(利口酒)”等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购入献礼版白酒5瓶、古5版白酒3瓶,并在其经营场所内摆放销售,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查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商户名称与被告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池区东华东古城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
二、被告贵池区东华东古城连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贵池区东华东古城连锁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