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1514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通济办事处维百祥商店,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小李村网点房**。
经营者:于美贞。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通济办事处维百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