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6225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邑满江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新场镇义兴村。
法定代表人:何旭,职务不详。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王玉娥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槎头路段新源粮油副食品综合批发市场2号楼2612号铺位。
经营者:王玉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峰,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邑满江红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王玉娥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大邑满江红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王玉娥食品商行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