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11执45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庭。
被执行人:张景宏,男,1975年07月0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罚金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1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2020年12月24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1月0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 1、2020年01月07日将本案提交总对总网络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财产线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2021年01月1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
传唤被执行人于2021年01月21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接受询问;
3、2021年01月20日,本院依法到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1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