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阳,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温州明英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移送上饶市公安局管辖,于次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睦,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明洪,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系温州明英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贝托,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刚,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良均,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温州明英电气有限公司股东,重庆市忠县人,现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寄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于次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章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启云,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温州明英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移送上饶市公安局管辖,于次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横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宝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银标,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现住江西省横峰县。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8年1月26日被横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雪琴,女,1989年5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横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步军,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大俊,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葛源镇黄山村许家**,现住江西省横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横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夏怡,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建军,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横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一文,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聪,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横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凯,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英,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经商,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人,现住湖北省宣恩县。
因无照经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于2016年9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湖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恩施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临时寄押在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2019年5月1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当伟,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玲,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崔华,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湖北省宣恩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6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时寄押在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2019年2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志飞,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杭州恒兴包装纸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横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先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玲,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明金,曾用名刘明顺,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义乌市思晨包装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横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凌强,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鹏,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横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放,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及横检公诉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刘良均、李启云、骆银标、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英、崔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明金、陈鹏、周志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延期审理一次,于2019年9月10日恢复审理。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阳及其辩护人李林睦,被告人陈明洪及其辩护人黄贝托、郑刚,被告人刘良均及其辩护人唐章富,被告人李启云及其辩护人黄宝余,被告人骆银标及其辩护人谢良忠,被告人施雪琴及其辩护人吴步军,被告人许大俊及其辩护人李夏怡,被告人汪建军及其辩护人郑一文,被告人汪聪及其辩护人李凯,被告人崔英及其辩护人朱当伟、谭玲,被告人崔华及其辩护人李玉高,被告人周志飞及其辩护人阮先红、石玲,被告人陈明金及其辩护人汤凌强,被告人陈鹏及其辩护人徐晓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明洪、陈光阳、李启云、刘良均四人为了生产仿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空白交流电接触器产品,于2016年8月4日以被告人陈明洪及其妻子刘水英的名义,在浙江省温州市柳市镇西潭头村,注册成立温州明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英公司),由被告人陈明洪负责组织他人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人陈光阳。
截止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明洪共向被告人陈光阳销售共计人民币515.132116万元的产品用于粘贴假冒“CHNT”“正泰”商标。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启云除在明英公司负责采购交流接触器的零部件外,还根据被告人陈光阳安排,通过大巴车、丰圣物流等形式先后将从明英公司购买的价值人民币515.132116万元的空白交流接触器发货到横峰,由被告人陈光阳安排的被告人骆银标在横峰县境内负责收货。
被告人骆银标收到上述货物后,运至其租住的位于横峰县迎宾大道50号的房间,由被告人骆银标雇佣被告人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在房间内将假冒的“CHNT”“正泰”商标标识粘贴至空白的交流接触器产品上,并用假冒的正泰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盒等进行打包。
然后由被告人骆银标根据被告人崔英、崔华和林尔曼(另案处理)等人淘宝网上的订单,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给淘宝网上的买家。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许大俊帮助被告人骆银标粘贴假冒的“CHNT”“正泰”交流接触器快递单共计价值人民币464.849026万元,领取工资合计4万元;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汪建军帮助被告人骆银标粘贴假冒的“CHNT”“正泰”交流接触器价值人民币423.743876万元,领取工资合计2.4万元;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汪聪帮助被告人骆银标包装假冒的“CHNT”“正泰”交流接触器价值人民币217.497926万元,领取工资合计1.6万元。
2018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在出租房将被告人骆银标、许大俊、汪建军、汪聪抓获,现场缴获未粘贴商标的空白交流接触器457箱(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人民币50.28309万元)、交流接触器包装盒44箱、假冒的“CHNT”“正泰”交流接触器标识2箱、假冒的“CHNT”“正泰”交流接触器合格证1箱等物品。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光阳将淘宝网店的买家订单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刘良均,然后由被告人刘良均将该订单信息发送至被告人陈光阳、刘良均、骆银标、许大俊四人的“退单、改单”微信群,再由被告人骆银标根据微信群内的订单信息,将假冒的“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发货给淘宝网店的买家。
截止2018年10月,被告人刘良均帮助被告人陈光阳通过微信群发送被告人崔英、崔华等人销售假冒的“正泰”交流接触器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464.849026万元。
另外,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施雪琴在明英公司做文员期间,根据被告人陈光阳提供的手机和微信号,帮助被告人陈光阳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的“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然后由被告人骆银标在横峰县通过百世快递、安能快递等快递公司寄送给朋友圈的买家,被告人施雪琴从中获利人民币10万元。
经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查扣的涉案物品上的商标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英在淘宝网上先后通过店名为“上海西部森源八部电气”、“起源设备电气”的网店销售假冒“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并由被告人骆银标根据其淘宝网上的订单,在横峰县通过百世快递、安能快递等快递公司发货给买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5.218338万元。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华在淘宝网上先后通过店名为“佳能设备电气”、“佳发设备电气”的网店销售假冒“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并由被告人骆银标根据其淘宝网上的订单,在横峰县通过百世快递、安能快递等快递公司发货给买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1.563938万元。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鹏、陈明金未经注册商标“CHNT”“正泰”所有人的许可,在浙江省义乌市擅自制造“CHNT”“正泰”包装盒约20万个销售给被告人陈明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并通过物流公司将制造的“CHNT”“正泰”包装盒发货至横峰县,由被告人骆银标接收用于包装假冒“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
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周志飞未经注册商标“CHNT”“正泰”所有人的许可,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擅自制造“CHNT”“正泰”标识约30万个销售给被告人陈光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674元,并通过物流公司将制造的“CHNT”“正泰”标识发货至横峰县,由被告人骆银标接收用于粘贴假冒“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刘良均、李启云、骆银标、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崔英、崔华、陈明金、陈鹏、周志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灵英、邓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资金流水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物流发货记录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刘良均、李启云、骆银标、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良均、李启云、施雪琴、骆银标、许大俊、汪建军、汪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崔英、崔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鹏、陈明金、周志飞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明金、陈鹏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明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
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刘良均、李启云、骆银标、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崔华、陈鹏、周志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光阳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
2、被告人陈光阳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其他人的售假行为,系坦白;
3、销售产品的质量是比较好的,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关于本案的罚金,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的获利情况,其实际非法获利为7万元,其他的利润一直没有分红。
本案金额较大但实际获利较小,请法庭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罚金;
4、被告人陈光阳的父亲多年患病,且有两个小孩正在上学,家庭经济困难,请法庭综合考虑对陈光阳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明洪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陈明洪共向被告人陈光阳销售共计人民币515万元的产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均有供述到明英公司是以微信和支付宝收取货款的事实,关于明英公司销往横峰的金额应调取被告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2、被告人陈明洪只是负责制造,对后面的销售事实并无参与,非法所得只有7万元,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可认定为本案的从犯;
3、被告人陈明洪系坦白,悔罪认罚,结合其他情节,恳请法庭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良均的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请法庭核实金额;
2、被告人系从犯,仅负责盘点、发货,并无获取利益。
刘良均名下的银行卡由陈光阳使用。
其分红包含了投资的钱,实际利润为3-4万元;
3、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配合公安调查,是坦白,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因家庭困难,请法庭考虑实际情况缴纳罚金。
综上,被告人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请法庭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启云及其辩护人提出:1、从2017年以来,被告人在明英公司的职责是根据其他被告人的安排来完成工作的,在横峰销售窝点的事情被告人不知情,对淘宝店的销售情况也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非法所得只有7万元,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银标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工作是陈光阳安排的,其只是领取固定的工资维持生计,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且从小眼睛视力不行,是二级残疾人,请法庭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雪琴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具有如下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从犯、初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认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明英公司的文员,并非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为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
4、关于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的数额认定,被告人主要从事文员的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出差办公、接待客户、购买办公用品等。
被告人陈光阳在庭审中也说明,其在支付给被告人的款项中也包括出差办公、接待客户、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扣除这些余下的36800元为被告人的获利,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的获利为36800元。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大俊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系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意小,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诚恳,是坦白,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建军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当庭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其本人每个月4000元的工资,也是基本的收入,没有超额;
3、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希望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聪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被雇佣工作且拿固定工资,只领取了1.2万元的工资,系从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没有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英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在网上售卖涉案产品,是由其他被告发货,其本人并无发货,并不知产品的真伪,对其是否构成犯罪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2、从庭审来看,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是坦白,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已深刻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离婚带着小孩,父母年纪也较大,获利较少,因退单较多,还有破损重新发货,获利只有销售金额的2%。
被告人在2016年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品被行政处罚,是非常轻微的,商品价值2000元。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请求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获利较少,只有销售金额的3%,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志飞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开始印制商标标识时,并无主动犯罪的主观故意,因被告人陈光阳是周志飞在职业技校的同班同学、班长,在陈光阳告知其是正泰旗下的一条生产线后,出于对同学的信任,便未要求陈光阳提供相关手续,只是后来才逐渐意识到是印制假冒的商标标识,主观恶性小;
2、涉案金额不高,获利较低,本案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数量,而销售金额为67674元,获利也只有1万余元,应属情节严重情形;
3、已在公安机关退缴了7万元。
对犯罪金额已全部覆盖;
4、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悔罪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明金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参与具体的协商和销售,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主动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鹏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
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刘良均、李启云四人为了生产仿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空白交流电接触器产品,于2016年8月4日以被告人陈明洪及其妻子刘水英的名义,在浙江省温州市柳市镇西潭头村,注册成立温州明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英公司),由被告人陈明洪负责组织他人在明英公司进行生产,由被告人陈光阳负责组织销售,被告人李启云按照被告人陈明洪的安排采购交流接触器的零部件外,还按照被告人陈光阳安排,通过大巴车、物流公司等形式将被告人陈明洪生产出来的空白交流接触器发货到江西省横峰县。
截止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明洪负责生产并交给被告人陈光阳用于粘贴假冒“CHNT”“正泰”商标予以销售的产品共计人民币515.132116万元,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李启云各从中非法获利7万元。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陈光阳将淘宝网店的买家订单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刘良均,然后由被告人刘良均将该订单信息发送至被告人陈光阳、刘良均、骆银标、许大俊四人的“退单、改单”微信群,再由被告人骆银标根据微信群内的订单信息,将假冒的“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发货给淘宝网店的买家。
被告人刘良均还负责对货物进行盘点,帮助被告人陈光阳接收和支付货款。
截止2018年10月,被告人刘良均帮助被告人陈光阳通过微信群发送被告人崔英、崔华、林尔曼(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的“正泰”交流接触器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464.849026万元,被告人刘良均从中非法获利7万元。
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施雪琴在明英公司做文员期间,用被告人陈光阳提供的手机和微信号,帮助被告人陈光阳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的“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然后由被告人骆银标在横峰县通过百世快递、安能快递等快递公司寄送给朋友圈的买家,被告人施雪琴从中非法获利3.68万元。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光阳安排的被告人骆银标在横峰县境内负责租用房屋、收货、发货,并安排被告人骆银标在横峰县雇请人员帮助收货、发货,被告人骆银标先后雇请被告人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帮助收货、发货。
被告人骆银标收到上述货物后,运至租住的位于横峰县迎宾大道50号的房屋内,由被告人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在房间内将假冒的“CHNT”“正泰”商标标识粘贴至空白的交流接触器产品上,并用假冒的正泰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盒等进行打包。
被告人陈光阳先按每月6000元给被告人骆银标发放工资,之后以计件的方式给被告人骆银标发放工资;
被告人陈光阳按每月4000元给被告人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发放工资。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许大俊帮助被告人陈光阳粘贴、包装假冒的“CHNT”“正泰”交流接触器价值人民币464.849026万元;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汪建军帮助被告人陈光阳粘贴、包装假冒的“CHNT”“正泰”交流接触器价值人民币423.743876万元;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汪聪帮助被告人陈光阳粘贴、包装假冒的“CHNT”“正泰”交流接触器价值人民币217.497926万元。
2018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横峰县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骆银标、许大俊、汪建军、汪聪抓获,现场缴获未粘贴商标的空白交流接触器457箱(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人民币50.28309万元)、交流接触器包装盒44箱、假冒的“CHNT”“正泰”交流接触器标识2箱、假冒的“CHNT”“正泰”交流接触器合格证1箱等物品。
经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查扣的涉案物品上的商标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被告人崔英在淘宝网上先后注册了店名为“上海西部森源八部电气”、“起源设备电气”的网店。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英利用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由被告人骆银标根据被告人崔英淘宝网上的订单,在横峰县将假冒“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打包后,通过百世快递、安能快递等快递公司将货发给买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5.218338万元,被告人崔英从中非法获利4.2万元左右。
(二)被告人崔华在淘宝网上先后注册了店名为“佳能设备电气”、“佳发设备电气”的网店。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华利用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由被告人骆银标根据被告人崔华淘宝网上的订单,在横峰县将假冒“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打包后,通过百世快递、安能快递等快递公司将货发给买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1.563938万元,被告人崔华从中非法获利4.25万元左右。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被告人周志飞先是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办个体印刷厂,并于2017年2月21日注册成立了杭州恒兴包装纸品厂(个人独资企业)。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光阳联系到同班同学的被告人周志飞,委托周志飞印制“CHNT”“正泰”商标标识,被告人周志飞在未经注册商标“CHNT”“正泰”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擅自制造“CHNT”“正泰”商标标识约30万个销售给被告人陈光阳,销售金额为67674元,并通过物流公司将制造的“CHNT”“正泰”商标标识发货至横峰县,由被告人骆银标接收用于粘贴假冒“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被告人周志飞从中非法获利1.5万元左右。
(二)被告人陈明金从2016年以来在浙江省义乌市开办个体包装厂,并于2017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了义乌市思晨包装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人陈鹏系被告人陈明金雇请的员工,主要负责联系业务,每月工资7000元加业务提成。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陈明洪联系到被告人陈鹏,要求被告人陈鹏制造“CHNT”“正泰”包装盒。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明金、陈鹏未经注册商标“CHNT”“正泰”所有人的许可,在浙江省义乌市擅自制造“CHNT”“正泰”注册商标包装盒约20万个销售给被告人陈明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并通过物流公司将制造的“CHNT”“正泰”包装盒发货至横峰县,由被告人骆银标接收用于包装假冒“CHNT”“正泰”的交流接触器。
被告人陈明金、陈鹏从中非法获利3万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陈明金于2019年1月16日主动到上饶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饶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陈明金人民币17万元,扣押了被告人陈鹏人民币12万元、扣押了被告人周志飞人民币7万元、扣押了被告人施雪琴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李启云在本院退缴了非法所得7万元,被告人崔英在本院退缴了非法所得4.2万元,被告人崔华在本院退缴了非法所得4.25万元。
被告人崔英因无照经营,销售侵犯“CHNT”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于2016年9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
被告人骆银标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8年1月26日被横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刘良均、李启云、骆银标、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崔英、崔华、周志飞、陈明金、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刘良均、李启云、骆银标、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崔英、崔华、周志飞、陈明金、陈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单位的代表高某的陈述,证人黄灵英、邓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赔偿协议书(含谅解)、被害人单位的证明、注册商标鉴别回函、交流接触器图片、资金流水明细表、微信截图、发货信息表、查询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销售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刘良均、李启云、骆银标、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金额达515.132116万元,其中被告人许大俊参与464.849026万元、被告人汪建军参与423.743876万元、被告人汪聪参与217.497926万元)已触犯刑律,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良均、李启云、骆银标、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光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是坦白;
当庭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光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明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是坦白;
当庭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明洪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销售的产品金额为5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明洪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洪与被告人陈光阳在本案中分工负责,被告人陈明洪负责制造产品,并将制造出的产品交由被告人陈光阳,由被告人陈光阳负责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是主犯;
对认定的金额是依照销售给被告人崔英、崔华等人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金额统计出来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良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是坦白;
当庭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良均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良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均归案后未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启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是坦白;
当庭认罪认罚,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且系从犯,对被害单位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启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施雪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是坦白;
当庭认罪认罚,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雪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骆银标、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是坦白;
当庭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罚金,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银标、许大俊、汪建军、汪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崔英、崔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崔英销售205.218338万元,被告人崔华销售141.563938万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是坦白;
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英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崔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因无照经营,销售侵犯“CHNT”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于2016年9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因此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崔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是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得罚。
被告人崔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周志飞未经注册商标“CHNT”“正泰”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制造“CHNT”“正泰”注册商标标识约30万个,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67674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明金、陈鹏未经注册商标“CHNT”“正泰”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制造“CHNT”“正泰”注册商标包装盒约20万个,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志飞、陈明金、陈鹏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明金、陈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明金系主犯,被告人陈鹏是从犯。
被告人周志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
退缴了全部犯罪金额,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飞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标准应以销售金额67674元,获利1万余元来认定,应属情节严重情形,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或商标标识数量10万件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志飞经营数额虽然不大,但数量巨大,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明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
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明金、陈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乐清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启云、常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施雪琴、宣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崔华,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志飞、义乌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明金、上饶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鹏、横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大俊、汪建军、汪聪进行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李启云、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崔华、周志飞、陈明金、陈鹏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
根据被告人李启云、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崔华、周志飞、陈明金、陈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明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刘良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五万元,未缴纳的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启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骆银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施雪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许大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汪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汪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崔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崔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周志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陈明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陈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上饶市公安局扣缴的电器产品,予以没收,由扣缴单位上饶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启云、崔英、崔华在本院退缴的非法所得7万元、4.2万元、4.25万元,合计15.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光阳、陈明洪、刘良均非法所得每人7万元,予以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启云、施雪琴、许大俊、汪建军、汪聪、崔华、周志飞、陈明金、陈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海 树人民陪审员 于 贤 松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晨西子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