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金良,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治久,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蓝委,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灵岩,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莅策,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慎,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焰,四川正当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金良、薛灵岩、王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金良、薛灵岩、王慎及辩护人乔治久、蓝委、王莅策、刘伟、罗焰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程金良在河南省南阳市大量回收泸州老窖特曲、剑南春、洋河海之蓝、赊店元青花、赊店内部品鉴老酒等各种品牌酒的包装材料,运送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杨寨生活小区的出租屋内,伙同被告人王慎、薛灵岩大肆生产制作假冒名优酒。
2019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当场将正在制作假冒成品酒的被告人程金良、王慎、薛灵岩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剑南春、五粮液、洋河海之蓝、赊店元青花、赊店青青花、赊店内部品鉴老酒共计1086瓶及制作假冒成品酒的包材和制假工具。
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假冒成品白酒价值人民币20095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金良、薛灵岩、王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灵岩、王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金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程金良具有立功表现;
2.程金良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
3.程金良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犯,没有前科,是初犯;
4.程金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未进入市场流通区域,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5.价格认定结论书在程序上有问题;
6.五粮液1618酒系程金良购买的,不是其生产的,赊店内部酒系内部酒,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薛灵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薛灵岩和程金良是亲属关系,只是去帮忙的,并没有参与任何制作和销售,也没有收取任何报酬;
2.薛灵岩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3.薛灵岩家庭困难,参与度很低,犯罪情节很轻,起的作用很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王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慎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
2.王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远远高于该产品在南阳市场供货的平均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零售的市场平均价格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对被告人不公平、不公正;
4.王慎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内刑期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程金良购买制假材料和工具,在租用的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出租房内,雇请被告人薛灵岩、王慎等人参与,生产了大量假冒白酒。
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前述出租房内将正在制作假冒白酒的被告人程金良、王慎、薛灵岩等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360瓶包括制作完成尚未装盒的90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6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60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204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20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瓶、假冒52度500ml赊店元青花酒60瓶、假冒46度500ml赊店元青花酒66瓶、假冒46度480ml赊店大红壇酒24瓶、假冒45度500ml赊店老酒内部品鉴酒90瓶,以及大量制假材料和工具包括泸州老窖特曲空盒292个、胶带30个、泸州老窖特曲手提袋200个、铆钉10袋、泸州老窖特曲空瓶子1000瓶、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空盒子20个、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空盒子40个、泸州老窖窖龄酒瓶盖300个、泸州老窖特曲外箱防伪标3000个、泸州老窖特曲瓶身防伪标1412个、泸州老窖特曲瓶盖400个、赊店明青花空盒子30个、五粮液厂徽章190个、热风机2个、铆钉器2个、泸州老白干162壶、泸州老窖二曲93瓶、绵竹大曲348瓶等物品。
经价格认定,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360瓶价值人民币71280元、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6瓶价值人民币1488元、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60瓶价值人民币11340元、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20瓶价值人民币44880元、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204瓶价值人民币28560元、假冒52度500ml赊店元青花酒60瓶价值人民币8700元、假冒46度500ml赊店元青花酒66瓶价值人民币8580元、假冒46度480ml赊店大红壇酒24瓶价值人民币192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瓶价值人民币4860元、假冒45度500ml赊店老酒内部品鉴酒90瓶价值人民币19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金良、薛灵岩、王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鉴别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通知、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授权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视频、假冒酒实物、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程金良、薛灵岩、王慎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程金良、王慎应对查获的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360瓶包括制作完成尚未装盒的90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6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60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20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204瓶、假冒52度500ml赊店元青花酒60瓶、假冒46度500ml赊店元青花酒66瓶、假冒46度480ml赊店大红壇酒24瓶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灵岩应对查获的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360瓶包括制作完成尚未装盒的90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20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204瓶、假冒52度500ml赊店元青花酒60瓶、假冒46度500ml赊店元青花酒66瓶、假冒46度480ml赊店大红壇酒24瓶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查获的制作完成尚未装盒的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90瓶,根据前述规定及在案证据,其价值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查获的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有标价或者能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假冒酒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以其内容从法律事实角度对假冒酒价格作出的判断,该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故相关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价值的依据。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程金良、王慎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76748元,被告人薛灵岩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63920元,故被告人程金良、王慎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176748元,被告人薛灵岩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6392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金良、王慎、薛灵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金良、王慎、薛灵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本院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变更,被告人程金良、王慎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176748元、被告人薛灵岩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163920元。
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金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慎、薛灵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及参与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程金良、王慎、薛灵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以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程金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不能构成立功,但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程金良的辩护人关于程金良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无前科,是初犯,五粮液1618酒系程金良购买的,不是其生产的,赊店内部酒系内部酒,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慎的辩护人关于王慎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薛灵岩的辩护人关于薛灵岩只是去帮忙的,无前科,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金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慎、薛灵岩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金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程金良的刑期,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慎的刑期,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薛灵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薛灵岩的刑期,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华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