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知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注册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北路1号。
经营者:周光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